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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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看,外部监管的力量是十分有限和脆弱的,金融企业防范金融风险的立足点应该是内控体系和自我约束机制是否健全和有效,这同时也是外部监管的重要基础。自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出以来,资本充足率成为了唯一的判断商业银行经营稳定性的全球化标准。随着巴塞尔协议的不断修改和完善,股东对资本回报率的期望日益提高,评级机构评审也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这些内外部力量都促使商业银行越来越关注资本管理问题
事实上,资本充足率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用以考核商业银行经营安全性的重要检测指标。早期的《巴塞尔协议》的某些规则已经不合时宜。尤其是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对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了更多更明确的要求,而对于资本充足率监管不力的批判之声也愈发强烈。随着《巴塞尔协议Ⅲ》的确定,各国金融管理当局都对本国的金融系统进行改革,加强监管力度,以适应新时期的经济形势。
关于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监管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热点和重点,现已形成了许多非常丰富的研究成果。如:赵翔,刘明慧(2011)认为资本充足率并非越高越好,而应有一个适度的指标。王兆星(2010)认为应该修补新资本协议漏洞,扩大资本覆盖风险范围。毛秀英,陈敏(2011)认为在我国可以通过增加核心资本,增加附属资本,调整资产结构,减少风险加权资产,提高盈利水平,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强化风险管理体系等措施以提高资本充足率。阳倩(2008)认为,资本充足率的充足与否并不是某一个机构的责任,而是应该由商业银行自身、金融市场以及国家层面进行综合性的整治。国家在法律法规上,必须给予其足够的重视,而不仅仅是口头上的扶持。李前胜(2004)认为,国家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是必要和必须的,但这一行为的前提是国家必须对不良贷款进行二次剥离和彻底的改制,以建立起新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从而为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有效监管奠定制度基础。陈宏珊(2011)的观点认为,资本监管政策新标准的出台,导致其对于资本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进而对资本运作的合理合法性进行了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