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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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

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

本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入手,提出我国宜采取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标准,即原则上采取“智力投入”的标准,在特殊类型的作品中,则应当针对作品的特点,在“智力投入”,的数量上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独创性

一、前言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是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木原则,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作为一种通行的做法,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这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带来了困难,也造成了判定标准的不稳定性和不统一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己经10余年,在立法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的含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亦有所差别。理论界更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类型作品亦不断出现,导致独创性的界定更加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研究和探讨独创性的界定标准,是当前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

国外一些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己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因此,在研究和制定我国标准的过程中,引进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理论是非常必要的。木文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独创性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和理论上的观点,从分析不同标准的利弊出发,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定原则。

二、外国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一) 一般原则

1.以英国为代表的“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

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1988年法令明确规定,只有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才能受到保护。

英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对独创性进行了解释。在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案中,法官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思想具有独创性,而是要求思想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也不要求这种表达必须是原创的或惟一的,但它不能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或者抄袭。”相似地,在Ladborke (Football) Ltd一案中,独创性被定义为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而不是对另一作品的复制,并要求有“工作、技巧或者资金”的投入。在英特莱格案中,法官认为临摹美术作品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尽管作者投入了很高超的技巧,因为它仅仅是对原作的复制,在视觉上也没有任何新的感受。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官还要求作者有“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投入。尽管法官们在判决中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观点是基木一致的。这些解释最终被确定为两个基木原则:一是该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二是该作品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

尽管英国的司法实践对判断独创性所要求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投入的程度并不高,但是也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在Macmi11an案中,法官要求这些投入应该是足够的。在Cramp v. Smythson案中,上议院法官提出:如果为进行选择所投入的劳动或技巧是可以忽略的,那么就不产生著作权。人们总是说英国对于独创性的标准要求是低的,但是这起案件告诉人们如果一件作品要受到法律保护,作者必须做出一定量的贡献。

而对于如何判断投入的数量,英国曾确定过“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的原则,但是这个原则被在后的Re Smith Kline & French Laboratoried Ltd案否定。

2.以法国为代表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

法国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2-2条中列举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但是并未要求所列举的每一类作品都必须具备独创性,只在关于标题和演绎作品的第L. 112-3和L. 112-4条款中涉及到了独创性的要求。

法国将作者权作为联系作者和其智力创作的纽带。传统的法国观点很简单:独创性是指作者个性的反映。独创性最旱被最高法院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尽管每个案件中法官对独创性的解释所使用的表达方式不同,如“作者个性的烙印”“作者个性的反映”等,但这些定义的意义是基木相同的,即独创性源自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创造性的选择。但利用己有作品创作的作品少并不意味着不受保护。通常,在

被告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只有在那些设计特殊类型如科学或技术作品案件中,这个问题才显得很棘手。

在具有里程碑性质的Pachot案判决中,法官将独创性定义为“智力投入”,并且提出了如果这种投入是自动的或强制逻辑性的,那么将不会受到保护。Pachot案的标准曾经在汇编作品案中被适用,如Coprosa案,但是总体上看,法国法院更多适用的还是传统的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法国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3.以美国为代表的“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提出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于1903年在Bleiste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进行了定义: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在Feist案以前,法官更倾向于采纳以投入的劳动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如著名的“额头出汗”标准(sweat of the brow)。但是在Feist案中,“额头出汗”标准被推翻,法官提出了新的独创性的判定标准,即仅仅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自此,创造性的标准被美国引入了独创性的判定中,使美国在独创性的判断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标准。

(二) 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特殊界定原则

从法律规定上看,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必须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不同类型的作品各有其特殊性,因而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所不同。本文选择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作品类型加以分析。

1.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

(1)英国

英国法院拒绝给子名称、标题或标语等短语或短句以著作权保护,其认为一个单词或几个单词的组合很难作为一件有独创性的作品来保护。法官们认为,单独的一个单词不能提供信息、教导和文学上的享受(information, instruction, or literary pleasure),因此作为文字商标的EXXON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尽管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研究和选择才确定一个合适的用词。同理,作品的标题也不能受到保护,因为它不能负载足够量的劳动。法院认为,当标题只是作为一件作品的一部分而存在时,将标题单独使用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对作品的实质部分的使用,因此将歌曲《闯入银行的男人》的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律师的日记”被认为太容易被人们作为日记的名字而未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法国

知识产权法典第L. 112-4条规定,如果作品的标题具有原创的特点,那么可以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给予单个单词以著作权保护,但是却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拒绝给予保护,法官们并不乐于解释怎样将可以作为作品保护的标题与那些不能受到保护的标题区分开,而只是建议对那些仅仅是作为描述用的常用词语构成的标题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时间的主人”因经常被用来形容人们对时间和空间的控制和掌握而没有得到保护。

(3)美国

与英国相同,美国亦不主张给予标题、标语等以著作权保护。在Takeall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短语“你挑对了,嗯一哼”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著作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针划侵犯其作品标题的著作权亦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2.计算机软件

(1)英国

1988年法令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这一修改使该法令与1993年欧洲计算机指令协调统一。按照欧洲计算机指令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计算机软件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intellectual creation),则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该要求在独创性的判定上比英国的标准高,但是英国政府并不认为其有修改现行法的必要,而认为让法官在实践中正确把握独创性的判定尺度可能比修改现行法更为重要。英国的判例也并没有在计算机软件独创性的界定上建立新的标准。法官们的困惑在于在一起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可能并不适用。

(2)法国

尽管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给予保护,但是并未将独创性作为软件保护的前提。

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如前文所述的Pachot案中,法国的实践者己摒弃了其在其他类型作品上采纳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而适用了“作者的贡献”或“智力投入的标准”。同样,在Isermatic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作者在软件的完成中进行了有创造性的选择,反映了作者的贡献,因而具有独创性。

法国的立法者也没有按照欧州计算机指令的要求修改其立法,而认为其标准与该指令是一致的。目前欧洲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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