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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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对行政机关执法中一般违法行为进行专业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行政执法中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强有力的监督介入,检察机关有必要优化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权配置,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违法调查权,建立行政公诉制度。逐步推动检察职能从“诉讼型”向“宪政型”转型,最终实现检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方法
当前,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一些地区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导火线,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存在着的随意执法,违法行政等问题无一不在拷问政府的公信力,冲击党的执政地位,影响着党群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在加大打击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同时,针对近年愈来愈受到社会各界关注的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开展强有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宪法》所确立的地位,从强化法律监督权角度出发,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违法调查权,使其成为推动社会矛
盾化解的新举措。这不仅有利于扩展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的监督范围,实现检察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是对源自《宪法》授权的实践,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体制的有益探索,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一、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法治社会的行政执法权应受到权力制约的思想。
在当代,法治的本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文中精辟的指出:“要想保障自由,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必须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此后,权力制衡理论一直是西方政治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英国法学家洛克则进一步提出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宪政体制。权力制衡理论的实质就是,平等权力间的制约和均衡,是权力配置上一种使权力系统内各项权力既独立又互相牵制的权力运作机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系统出现独断专行。虽然我国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摸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否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实质上就是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衡。当今中国,正在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之一是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我们建立法治社会,就必须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监督
行政机关的擅权与滥权,以保障全社会各群体利益获得平衡、平等的对待。由于行政权自身的强势性与难以遏制的膨胀,以及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意味着对权力的制衡更多地应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和抑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功能定位,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中地位,其能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以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因此在现行国家宪政体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动性,是实现对行政执法权力有效制约的最佳途径。因为,从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产生的法理基础和社会背景看,法律监督权最初的性质和功能就是以限制行政权的强大而产生的。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中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责。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在国家机构上的自我定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法律监督,通俗的讲就是对法律实施与遵守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开展监督,无疑是涵盖在法律监督含义之内的。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氛围还不是很浓厚,法制还不是很健全,在行政执法领域,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违法行政,造成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中行政执法一方的强势性,行政纠纷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行政受害人一般都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相对管理人,他们往往不敢、不懂或不愿提起诉讼。这样,在很多时候,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就难以制止,难于追究,使行政违法行为继续对国家、对社会产生危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设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而行政法律是包含于国家法律之中,因此,对密切关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领域,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并且,这种监督应毫无疑义的涵盖至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不能仅局限于触犯刑法的职务犯罪。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是站在法律的立场,以
是否具有违法、犯罪为标准,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做到有违法就监督,有犯罪就追诉,如合法就保护,而不论被监督者和被保护者的主体和身份。”
(三)、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中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
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
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亦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这既符合立法本意,也为检察
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说明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情况的,可以通过发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促使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这本身就是在履行监督职责。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存在一些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属于典型的行政执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机关在隶属关系上也属于行政机关;上述规定充分说明现行法律法规正在逐步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直接进行监督的权力,同时也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有力的法规基础。检察机关应当突破仅为一个诉讼监督机关的自我局限,全面负责的履行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中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