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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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起诉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

种方式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均包含有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即使是依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已经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理,也容易使得加害方认为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并可能因此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尚未赔偿到位的不再进行赔偿,已赔偿的可能千方百计想讨回赔偿款,并加剧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产生新的不和谐因素。

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手段相对较少。一是体现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结案案件的审查上,目前仅限于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的真实意识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二是体现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上。受制于目前刑事和解手段单一的影响,判断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的唯一标识就是被害方出具的写明收到加害方给付赔偿金的证明材料,而对于被害方的这一表述是否真实无法进行判断,只能寄希望于被害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三是对于加害人的改造缺乏监督。对刑事和解案件开展案后回访制度,目的是了解加害人在和解后的现实表现及所受损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但不同于西方恢复性司法中社区的积极参与,我国的刑事和解过程中缺少社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意识,社区矫正工作也未将该类群体纳入矫正范围,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原封未动地将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对其改造无从谈起。四是对于和解失败的补救措施不到位。从散见于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第2页

各地的报道中,刑事和解案件鲜有和解失败的案例,由此,对于和解失败的表述仅简单的归结为:刑事和解失败的,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特别对于不诉结案的案件(除极少数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外,绝大多数和解不诉案件均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何再行起诉,缺乏明确的规定。

加强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权的意义

根据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具有两项基本权力,一是刑事和解结案建议权,对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认为加害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行使求刑权的过程中,应该向人民法院建议由法院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提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刑事和解结案决定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能够更大限度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并不意味着国家应该从纠纷的解决机制中退出,更不意味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从刑事和解的性质及刑事和解的运行过程来看,加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是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即达成了和解,虽然快速处理部分轻微案件,有利于尽快的修复社会关系,但是和解的前置条件是违法犯罪的客观存在,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供认不讳,仍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应督察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能,细致查实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私力救济的引导。刑事和解案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然而,刑事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和对秩序的挑战。但是,在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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