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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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试析如何确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试析如何确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中 图分类 号 : 9 43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 9(090 —9 .1 10.5 220 )80 1 0
在 新 中 国刑法 学研 究 历程 中, 自五十年 代 中期 有人提 出罪 刑 罪 刑关 系 的搭配标 准 , 因为罪 刑规 范只 是罪 刑关系 的法 律形式 而 相 适应 原 则 并被 广泛 接 受 以来 ,理 论界 对 该 原则 长久 停 留于 用 已。 曾经有 人说 : 罪 刑相 适应 原 则是 建立 我 国刑法 分则 体系 的 “ “ 罪 重刑 , 重 轻罪轻 刑 , 罚当其 罪” 样 的表 述作 字面化 的解 释 , 这 而 主 要依 据 。根据 犯罪 构 成理 论 。 罪行 为侵 犯 的客 体不 同 , 社 犯 其 罪 刑相 适 应 的标准 似 乎是一 个 不言 自明 的问题 。 然而 , 果没 有 会 危 害性也 就不 同 , 如 因而 所 处 的刑罚 也应 当不 同 。 法分 则各 类 刑 这 个标 准或 这个标 准是 错误 的 , 罪刑 相适 应 原则 的提法 或主 张 罪 的排 列 和各 类罪 名 体系 的 建立 基本 上 是按 照犯 罪 的社 会危 害 则 首 先在 刑 法立 法 环节 就 已变 得毫 无 意义 。贝卡 利亚 在 其传 世 名 性 的大 小、 罪刑 的轻 重决 定 的。这 段话 虽然直 接说 的是犯 罪 的社 ” 著《 论犯 罪与 刑 罚》 “ 罚与 犯罪 相对 称 ” 题之 下 开笔 便说 : 的 刑 标 “ 公众 所关 心 的不仅 是 不要 发生 犯罪 , 且还 关心 犯罪 对 社会 造 而 们 犯罪 的 力量 越强 , 止人们 犯 罪的 手段 就 应该 越强 有 力 。 就 制 这 需 要刑 罚与 犯 罪相 对称 。 而他 在该 书 的 “ 量犯 罪 的标 尺” 题 ” 衡 标 会 危害 性对刑 法分 则体 系的 影响乃 至决 定作用 , 也可推 出犯 罪 但 的社会 危害 性是 罪 刑相 适应 的标 准 。 需要 强调 的是 , 虽然 引文 中 旧是前 者所 决定 的 。还 曾有 人说 : 刑 法分 则 中对 各种 具 体犯 罪 “ 的法定 刑 的规定 表 明, 社会 危 害性 大 的犯罪 , 其法 定刑 就 相对 地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议题之一。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

深入探讨这一理论,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重要的理论基础。

我国传统的刑法观念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危害性正是衡量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以及处罚程度的重要标准。

这种观念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并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

从功能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它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实质性的依据。

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仅依据形式上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考虑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即使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

罪行的轻重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这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再次,社会危害性理论有助于引导公民的行为,使公民能够明确哪些行为是被社会所不容许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不同的人可能对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不同的看法,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理论可能会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超越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在刑法实践中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尽量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常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明确和统一。

其次,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犯罪的本质及犯罪的衡量标准PPT资料24页

犯罪的本质及犯罪的衡量标准PPT资料24页
中国现行刑法典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 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 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Page 4
吴英案控辩双方意见
控方 1.吴英本人,明知不能偿还高额利息贷款的情况下,以诱骗
的方式令他认为其提供资金 2.利用获得的钱财买豪车,买钻石,有恣意挥霍的故意,即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Page 5
许霆案简介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和朋友郭安山来到广州 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银行取款机取款。发现取款机系统 出错了,自己取了1000元,取款机却只在卡里扣划了1元 存款。此后一天之内,许霆从这台柜员机先后取出170多 笔款项,合计17.5万元,随后离开广州。在外潜逃1年之 后。 许霆于2019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许霆 犯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许霆违法所得175000元返 还给银行。许霆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 经最高院比准,在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 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法所得17万3千多 元。
犯罪的本质 :犯罪之所为成为犯罪或应当被法律
规定为犯罪的根源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应被 刑法定为可罚的行为? 关于英美法系犯罪本质的学说
公共危害说 犯罪是对他人的危害,是对公
共利益有害的行为
道德危害说 犯罪是对社会道德的违反, 行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社会危害性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

我国前后两部刑法典都在犯罪概念中规定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社会危害性也一直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

批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担心作为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缺乏规范质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任意出入人罪的危险。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本质特征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各项法益中: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含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指刑法分则中明确细致确定的犯罪形态,也指刑法总则中精炼概括的犯罪定义;既有已被删改的犯罪表现,也有将会被吸纳的犯罪形式;刑法是不断修订变化的,刑法上犯罪的范畴也应是随之不断变化的。

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用开阔的、发展的视野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阶段,它的本质特征是要能够充分说明A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乃至B行为之所以曾经为犯罪行为,乃至C行为之所以后来为犯罪行为的共同特质所在。

至于“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这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提法,本质和特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组合在一起似乎有些不伦不类。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语法上的构词理论,仅从我们一般的理解来看,“本质特征”应是指犯罪最为基本、最为重要、最能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较深层次的特点。

第六章犯罪类型理论

第六章犯罪类型理论
3.职务性犯罪,包括贪污、欺诈销售、假广告、 价格垄断、隐瞒收入、黑市交易、违反时效规定 违反反托拉斯法。
4.政治性犯罪,包括叛国罪、煽动暴乱、间谍、 破坏、违反兵役法、战争中资助敌方以及其他规 定为犯罪的敌对行为。
(六)犯罪行为模式标准
5. 破坏公共秩序犯罪,包括酗酒、流浪、破坏社 会秩序的行为、卖淫、同性恋、交通肇事、毒品 成瘾。
形式犯罪是指在构成要件上不以侵害法益及 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发生为必要条件的轻微犯 罪,这类犯罪在行政犯中大量存在,诸如违反道 路交通法或食品卫生法等犯罪。
(五)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标准
3.既成犯罪与继续犯罪。这是以犯罪是否完成与 侵害法益之间关系为出发点进行区分的。既成犯 罪。是指犯罪结果已经完成;继续犯罪则指这种 犯罪行为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发生。
(五)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标准
2.实质犯罪与形式犯罪。实质犯罪是以侵害法益 或者会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为必要条件的犯罪。 在这类犯罪中,又分为以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为 必要条件的侵害犯罪和必须具有发生侵害法益的 危险即可成立的危险犯罪两种。对个人法益的犯 罪,大部分是侵害犯罪,而危险犯罪则大多但是 在纵火罪等场合。
第六章 犯罪类型理论
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 严金海
引子
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犯罪主体及其行为 千差万别。如何对犯罪进行分类,是犯罪心 理学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
第一节 犯罪类型及其研究概述
介绍犯罪类型的相关概念。
一、犯罪类型的概念
犯罪现象是复杂的社会现象,表现为:一 是犯罪人存在着差别,如性别、年龄、个性、 经历、职业、文化程度等存在差别。二是犯罪 原因、动机、目的、性质和犯罪行为方式千差 万别。三是犯罪侵害的客体即社会关系错综复 杂。四是法定的犯罪存在着时代、阶级、国家 与地区的差别。

论犯罪的认识与评价标准

论犯罪的认识与评价标准
来看 , 国家及其刑法诞生之前 的氏族公社 时代 , 在 就有 因抢夺猎物杀人而被氏族首领制裁 的情形。这是一种 危害氏族 集体 利益 的行为 , 然不是 刑法 学意 义上 的 虽 犯罪 , 却被犯罪 学纳入 研究 范围 。犯 罪学研 究 的犯罪 行为包括刑法学研究 的犯罪行 为和非违反 刑法的一般 违法行 为 , 并且还包括随着社会 的发展 , 法律 中规定 的
( 安徽 合 肥 2 03 。 3 0 9)
从法律学 、 社会 学 、 治学 、 教学 等不 同的 学科 政 宗
视 角 探 讨 犯 罪 的 概 念 , 得 出不 同 的 结 论 。法 律 学 意 会 义 上 的犯 罪 , 称 为 刑 法 学 意 义 上 的犯 罪 , 指 严 重 危 又 是
识, 又具有 动态特征 , 因此 , 评价犯 罪应当依据可憎 性 、 可责性和可罚性 的特征 标准 , 过表象 看本 质。把握 透 这一评价标准体 系 , 使我 们理性 地认 识犯 罪。这既 能 符合当代刑法 人 道化 、 非罪 化 、 轻缓 化 的立法 发 展趋 势, 也将会在刑事 司法 实践 中客观 、 正地评 价犯 罪 , 公 产 生应 用价值 。
具有可憎性的行为中包含了性质比较恶劣下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当我们对犯罪认识不但引起人们的厌恶情感使人产生抵触并且使人感与评价时需要的不仅仅是坚持罪刑法定主义还需要到违反价值观念或行为准则以及使人感到违反道德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先从伦理道德七评价越轨观念或道德准则的部分行为如这些行为损害了人们行为的可憎性继而从社会公理上评价越轨行为的可的善良情感和社会利益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批判责责性最后再从法律规范上评价越轨行为的可罚性

害社会 、 反 国家 刑事 法 律 、 当受 到刑 罚 处罚 的行 违 应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指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较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下面将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介绍。

首先,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次,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稳定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例如,恐怖袭击、贩毒、走私等行为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情节严重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

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例如,醉驾致人死亡、故意放火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都属于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
危害性和造成的后果。

只有当犯罪行为在这些方面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分析,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和
合理。

综上所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相对严格和复杂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因素,确保对犯罪行为的认定符
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希望相关司法机关能够严格按照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进行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社会影响是指某种行为、事件或现象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

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行为或事件,它们可能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因此,对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和事件,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判断标准,以便及时识别和应对。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造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引发社会动荡甚至引发社会冲突。

比如,一些极端言论、暴力行为、破坏公共设施等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将其列为判断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准之一。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导致资源浪费、经济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产业链的正常运转。

比如,一些违法行为、经济诈骗、恶意破坏等都会对社会经济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其列为判断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准之一。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的文化和道德价值观念造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扭曲社会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甚至影响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

比如,一些不良娱乐节目、低俗文化产品、不良传统习俗等都会对社会的文化和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其列为判断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准之一。

最后,我们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的环境和健康造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破坏环境生态平衡、影响人们的健康安全。

比如,一些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事件、健康欺诈等都会对社会的环境和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其列为判断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准之一。

综上所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应包括对社会稳定和秩序、经济发展、文化和道德价值观念、环境和健康等方面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

只有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我们才能更加准确地识别和评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和事件,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应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持续发展。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第一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

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

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

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

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内容提要在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研究的基础上,并同时介绍国外关于犯罪概念的研究成果,具体分析二者的含义、作用、出发点,然后从横向上对二者作出比较,指出二者的联系与区别。

从而为我国关于犯罪概念的功能性犯罪理论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分析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具体含义、特征、作用以及出发点,然后对其二者也作出具体的比较,指出其联系与区别,从而使犯罪概念在国内外的理论上,以及在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上有一个正确的定位。

使人们对其有较清晰的认识,以此指明犯罪概念的内涵并指出其不足,以便其发展。

关键词:犯罪功能性犯罪概念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

无论定罪量刑都与刑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

因此,只有科学的分析犯罪的本质属性,认识犯罪产生的根源以及犯罪的概念、特征等一系列问题,才能为正确的理解和应用刑法奠定良好的理论基础。

但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以及研究目的的差异,造成了犯罪概念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上的不统一,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都是相适应的,起到了明确概念的作用。

同时,刑法学和犯罪学是密切相关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明确二者不同的同时,也要注意二者的联系。

这样才能促使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发展,相得益彰。

一、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一)概念我国刑法学上公认的犯罪概念如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规定不仅较为详细的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阶级性、社会性特征和法律特征,同时也通过规定但书,将犯罪行为与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

上述定义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是一个很具体、实用性很强的概念,它符合我国刑法制定的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标准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标准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标准在当今社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欺诈、不良信息传播等,它们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标准,来评判和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首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规范。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民生活的困难,甚至对社会的整体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例如,散布谣言、传播不良信息、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都属于此类。

其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传播范围。

这些行为不仅仅是个别案例或个人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传播范围,能够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比如,一些大规模的网络诈骗、虚假广告、恶意炒作等行为都属于此类。

此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和故意造成社会危害的倾向。

这些行为不是无心之失或者无意识的错误,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有意识地去造成社会的负面影响。

这种行为往往伴随着一定的主观恶意和不良动机,其危害性更加严重。

最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触犯法律或者违反社会公共秩序。

这些行为不仅仅是道德上的问题,更是涉及到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底线。

只有触犯了法律或者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总的来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既要考虑到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也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和传播范围,更要考虑到行为的主观恶意和违法违规的程度。

只有建立了这样一个严格的标准,我们才能更好地评判和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至于社会危害性与其对立面之间形成的矛盾关系,笔者将其称之为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孤立的、唯一的、不受任何其他因素限制的。它是在与其他因素的矛盾斗争和相互作用中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是非社会危害性因素,这些因素对社会危害性不仅起限定作用,而且有一定的排斥作用。但是在社会危害性的外部矛盾结构中,占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社会危害性。它是行为被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的直接根据,贯穿矛盾发展变化的始终,正面和最终决定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则包括各种因素,如人权保障因素,公平正义因素,预防效果因素,司法成本因素,手段选择因素等等, 这些因素本身并不成为某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或理由,它们只是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但没有某一个社会危害性的限定因素照样可以有犯罪。
笔者赞成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即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者统一于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主观上的罪过,而没有实施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虽然有客观危害行为,但无罪过心理支配则都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意义上将,笔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仅仅理解为是对法益的侵害是不准确的。法益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犯罪必须与行为人的主观相联系,法益侵害这一单一的客观事实不足以全面说明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
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特别加以强调。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立法化,社会危害性的地位受到了批判和质疑。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一边倒的一概予以否定,毕竟我国刑法体系并非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当然,我们也不能一味地固守,必须正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对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社会危害性的命运。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加注重理性和人权保障;但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仍然有其存在的理由。本文将从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归属和矛盾结构入手,讨论其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功能性蕴涵。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一、人物简介:贝卡利亚(1738-1794):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和刑罚改革者,是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

二、《论犯罪与刑罚》简介: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黄风《贝卡利亚传略》)。

贝卡利亚接受了社会契约论,并否认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

本书的出版在当时引起了欧洲宗教和保守势力的惊慌和恐惧,他们指控本书攻击天主教会和基督教,贝卡利亚在思想开明的米兰行政首脑费尔米安伯爵的保护下得以免受处罚。

(贝卡利亚当时居住在意大利的伦巴第,当地虽已废除了宗教裁判所,但攻击宗教信条的言行仍然被视为大逆不道)在贝卡利亚写作本书的18世纪中期,文艺复兴已经过去数个世纪,宗教改革业已完成,启蒙运动方兴未艾,欧洲大陆打击封建教会势力的斗争已经取得重大的突破,新兴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主导地位越发明显。

在这种背景下,一本抨击旧的封建刑事制度的书籍及其作者仍然面临如此威胁,对我们历史学习中常识性的理解无异于一次颠覆。

从中可以得知,新兴事物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发展过程中难免会有反复。

欧洲大陆思想解放之不易,可见一斑。

三、阅读笔记:(一)就体例而言,如果将本书看作一本简易的刑法学教材,该书的全部四十二章,以第二十五章“犯罪的分类”为界,前后两部分似可看作现代刑法学教材中的总论与分论,但又不完全相同。

前二十五章中,除总体概述“犯罪”的概念和界定外,还大量论述了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包括逮捕、定罪、侦查、审讯、时效等一系列属于刑诉法范畴的内容。

在后十七章中,主要分类叙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

但贝卡利亚在其中又明确表示了对一些当时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反对态度(比如当时的法律认定自杀属于犯罪行为),在第三十七章中,贝卡利亚所说的“一类特殊的犯罪”被译者标注为“异端邪说罪”,贝卡利亚使用这种隐晦的说法,反映出宗教保守势力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政治上的最后终结,实质上应该是在启蒙运动完全结束很久之后,资产阶级完全掌握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力量的主导权,完全建立起资本主义制度,它是一个非常漫长而艰难的过程。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以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比较论证为视角

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以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比较论证为视角

64
第3 期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学报
2 01 0 年 6 月
问, 在刑法明确规定犯 罪故 意的认 识内 容必须 有社 会危害 性 认识的情况下, 对 这种人 难道 就不能 处罚 了吗? 笔 者的 看法 是, 对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犯罪来处 理, 其 根据就是行 为人 的违法性认识.行为人 明知违 法而 故犯, 主观 上存 在藐视 国 家法律, 对抗社 会 和国 家的 主 观恶 性, 对 其行 为以 犯 罪来 处 罚, 完全符合刑法所奉行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追究原则 .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包含行为 人对构成 要件
[ 2] 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 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 肯定的, 但是具
体到认识内容中究竟包括违法性认识还是社会 危害性认 识抑
" � "为民 除害" 或是二者均应当包括, 在这个问题上学 界产生了 严重的分歧 , " 大义灭亲 的 特殊情 况, 学者 们也都 不约 而同 并且对故意犯罪理论甚 至犯罪 构成 理论产 生了 深刻的 影响 . 的认为是犯罪,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以犯罪 来处理的, 只是在 现在分别予以分析评述: ( 一) 犯罪故意的 认识内容 应包括 社会危 害性认 识, 而不 包括违法性认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 刑法典 明确 收稿日期: 201 0 - 03 - 08 作者简介: 庄绪龙( 1 9 85 - ) , 男, 山东临沂人,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级硕士研究生; 宋进( 1 9 8 2- ) , 女, 山东齐河人, 上海 市闵行区人 民检察院书记员. 量刑的时候有所考 虑而 已.实际 上, 某些 行为人 虽有 违法性 意识而没有社会危 害性 意识的 情况 是客观 存在 的.对此 , 主 张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只包含社会危害 意识的学者 也许会提

论犯罪特征之间的关系

论犯罪特征之间的关系

论犯罪特征之间的关系作者:付强来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03期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质与量统一摘要: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的本质性认识,所包含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揭示了特定行为的罪质,但传统理论没有分析不同犯罪特征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从刑事法律上表明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质的对应;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揭示了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上的量。

因此,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分别从质和量上对应于社会危害性。

这一点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国传统犯罪构成也具有内在的开放性。

中图分类号: D914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1)03030405On Relations between Criminal CharacteristicsFU Qiang(Office of Law Science Magazine, Beijing 100164, China)Key words: social harmfulness; criminal illegality; culpability of punitive penalties; unity of quality and quantityAbstract: Concept of crime is the natural recognition of crimes, whose characteristics of social harmfulness expresses the criminal nature of certain behaviors, but traditional theories do not analyze relations among different criminal characteristics. But, actually, the social harmfulness of criminal behavior just indicates its being culpabl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from the criminal law. It is the corresponding in quality. Meanwhile, its culpability of punitive penalties just indicates quantity in criminal law of its social harmfulness. So, criminal illegality and its culpability of punitive penalties corresponds the social harmfulness separately in quality and quantity, which basically expresses that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in traditional China criminal law have inherent open nature.人们对犯罪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感性、直观到理性、抽象的过程,因而犯罪概念就逐渐具有更强的概括性。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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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社会是需要秩序的,人类渴望社会的有序化,从而在有序的社会环境中追求自己的利益。

但是社会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人们在自己的社会行为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目标的同时,必定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社会秩序之间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导致社会秩序远远达不到人类的需求。

犯罪行为就是因此而产生,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有序性,破坏了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破坏了人类安居乐业的秩序。

理所当然要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作为重点控制对象而采取一定的控制策略,某一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要从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厉害关系来进行衡量,一个行为对社会的秩序造成的严重的危害,必然引起整个社会的不安,所以对社会危害性的衡量也应该考虑社会秩序的因素。

自由与公正是现代社会的象征和标准。

自由是人类最伟大的价值之一,真正的自由只能存在于必然性所构筑的时空之中,以必然性为前提条件。

某一种行为如果超出了相对自由的范畴而追求绝对自由,那么这种行为不仅不能称之为自由,而且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满足不了他人对自由的追求,必然带来一定的社会危害。

对自由的追求是每一个人最基本权利了,对社会危害性的衡量,也应该从对自由的侵害角度来加以考虑。

公正即公平、正义。

现代社会已将公正作为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准则,每一个人都应当有一种基于公正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一个国家如果无公正可言,官民不平等,以官压民,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不公正现象充斥社会,那么这个国家能长治久安是不可想象的,公正否认为了一些人享受的较大权利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

社会成员之间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才甘愿履行同样的义务。

但是一种行为如果破坏了这种公正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如果国家听之任之,坐视不管,则会助长行为者的嚣张气焰,挫伤人们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从而必会导致社会的混乱。

刑法作为维护公正的有力武器,在维护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刑法本身也应当是公正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全社会利益,申张正义,制裁犯罪。

一种行为一旦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分配刑罚,只有这样刑法才能得到全社会的尊重、支持和遵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公正的追求更加迫切。

人们要求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破坏公平竞争原则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平等主体的不同所有制性质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一旦破坏了人们的这种追求,就应当将其绳之以法,通过刑法来保护社会追求的公正。

这就表明,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从行为对社会的秩序,自由和公正到底造成了多大的破坏。

加上社会的舆论与反应来衡量。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其价值标准的评价与认定是以广大劳动人民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追求来认定的,因此这种评价与认定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

(二)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进行衡量以上的衡量标准是从价值层面来分析的,那么从法律规范上来看,也就是要从具体的犯罪及其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来探讨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来说,它是具体的,是完整的展现在人的面前的,一个行为之所以说是犯罪是因为其具备了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所以从法律规范上来说,就要从具体的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

分别从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这四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犯罪主体上的衡量标准显然犯罪主体对于社会危害性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就犯罪的人来说,因为一个人是否是第一次犯罪还是第二次犯罪,其危害性是很难就这样衡量出来的。

累犯不一定就比首犯的社会危害性就要大,相反也亦然。

所以就从犯罪主体来说是很难有一个准确的衡量。

而是要从其他方面来具体进行观察和思考,只有这样才能有一个正确的方向。

要是从一个犯罪的客体来加以考虑,我们就会发现犯罪客体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重要影响。

2、犯罪客体上的衡量标准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一旦有了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绝对不存在的。

一个行为之所以称之为犯罪是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一定的社会关系。

而所谓的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这些都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构成了这个社会体系,它们在一个法制国家必然受到法律所护,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因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有了很大的区别。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让我们举一些具体的例子来加以说明。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

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

显而易见, 前者的客观危害远较后者大。

再如放火罪、爆炸罪这种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在同类客体中,各种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

比如,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因此,故意杀人罪比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这样的例子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可以举出很多来。

3、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衡量标准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外在表现,它是以行为人如何侵犯犯罪客体和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来表现出来的。

例如:某人以秘密窃取的行为来偷东西和被发现后抗拒抓捕两种行为,前者是以秘密窃取为犯罪客观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暴力手段夺取别人的财物为客观要件,因此前者是盗窃罪后者则是抢劫罪。

这一方面的危害我们可以称之为犯罪的客观危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以其最直观的形态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这种客观危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从而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衡量。

(1)从犯罪手段来看,所谓犯罪手段就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破坏所采取的方式、方法。

犯罪手段不同,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这是很显然的。

犯罪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

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危害性严重,因为抢劫罪的犯罪手段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立即抢走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

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

同样是强奸犯罪,有的用一般的强制方法实行奸淫行为,有的采取惨无人道、极其野蛮的手段,对被害妇女进行百般摧残,显然,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就大,应予从重处罚。

(2)从犯罪结果来看,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犯罪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犯罪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而社会危害性则是主客观的辩证统一,所以不能将二者相混淆。

犯罪结果不能等同于社会危害性,但犯罪结果却可以从客观方面来体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同一性质的不同犯罪行为来说,其客观危害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结果上。

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就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越小。

例如同是贪污罪,贪污一百万元的客观危害要大于贪污十万元的客观危害,不能认为犯罪性质相同客观危害也相同。

(3)从犯罪的情节来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情节是指依据刑事法律规定,被认为体现社会危害性和人的主观恶性,并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事实。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程度等许多方面。

行为的时间、地点是从行为的具体环境中表现客观危害程度,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同样的行为,其客观危害是不同的。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要害部门、单位内与偏僻地区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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