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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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曹国岭(caoguoling)
“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交易主体以基础权利或资产为基础,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包括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经营性物业收益权等。常见操作模式是,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募集资金后,以该资金向特定企业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持有期间由企业向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定期支付约定的收益,到期时由该企业或第三方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有无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笔
者的实践,在分析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进行初步探讨。
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一)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资产收
益权”在我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时有出现,如原国家
计委《关于加强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9]1684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七条,但这些文件均未对“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界定。实务中,“资产收益权”的具体内容往往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需要,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尽管“股票收益权”“票据收益权”以及“应收账款收益权”同
为“资产收益权”,但其权利内容存在显著差异。可见,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特定资产收益权通常不是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主体在基础权利的基础上根据交易需要创设的一项约定权利。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核心在于“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可以作为交易客体。我国金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均是以特定资产收益
权作为交易的客体。此处应注意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的终极目的通常不在于确定地取得该项权利,而是以该项权利作为担保或供作其他用途。但是无论如何,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客体本身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特定资产收益权缺乏独立性,通常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如前所述,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非法定的权利类型,而是交易体在基础权利基础上根据交易需要创设的约定权利。离开了“特定资产”这一基础,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丧失了存在基础。不仅如此,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具体内容,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或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缺乏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该权利难以离开其所依附的基础权利或资产而单独进行转让。
(四)特定资产收益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资产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如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其所有权人地位。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受让人持有该特定资产收益权需要以转让人持续持有该基础权利或资产作为前提条件。如果转让人丧失该基础权利或资产,则受让人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将因此而消灭,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在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中,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受让方,而是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和行使。这种操作模式对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方有无法律风险?如果有,交易各方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防范呢?(一)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在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其买卖的标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如果作为基础权利或资产的特定资产不具有合法性或虽具有合法性但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则作为交易标的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从而给受让方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针对此类法律风险,受让方应在交易前对特定资产的合法性以及转让方的处分权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转让方对特定资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2)转让方此前是否已就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发起类似交易?该特定资产之上是否设定有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3)融资方取得特定资产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合同约定?
(二)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实现当事人预期目的的风险及其防范
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或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转让方无权处分该特定资产收
益权、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擅自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交易或处分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等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较容易理解,对第三种情形有必要予以详述。
前文已述,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明确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客体法定。因此,作为约定权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物权的权利客体。如果创设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权,如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抵押或质押的标的物,则可能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此外,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要求信托财产应是法定权利,约定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无法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的转移以及公示。因此,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可能因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不是法定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针对此类法律风险,受让方应考虑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认真考察转让方是否享有对该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处分权、处分行为是否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果需要经过审批,转让方是否履行了审批手续;
(2)除非现有法律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了明确规定,即该特定资产收益权具有法定性属于法定权利,否则不适宜以其作为物权客体创设物权,或以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在信托交易中,特定资产收益权不宜作为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可以在信托设立后,以信托财产(主要是信托资金)与转让方进行“买入返售”交易。
(4)特定资产收益权持有过程中受让方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后,获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但在实务中,受让方通常只是阶段性持有该特定资产收益权,而且受让方持有该特定资产收益权通常以取得确定金额的收益为限:超过部分归转让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转让方或第三方予以补足。此种情形下,受让方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因此也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特定资产的权利主体仍是转让方,转让方在理论上仍有权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进行再次处分,这种再次处分将给受让方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
四、针对此类法律风险,受让方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以特定资产为受让方实现既定收益或者转让方的到期回购义务设定抵押或质押,并办理抵质押手续;
(2)以特定资产或收益权实现款项设立监管账户,所有在特定资产或收益权基础上产生的收入都要归入该监管账户;
(3)对转让方违反约定再次处分特定资产或收益权的违约行为规定严厉的违约责任,增加转让方违约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