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_赖昌星案_看我国引渡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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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黄风.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由袁宏伟案说起.法商研究.2008(2). [2]王虎华.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机制.法学.2006(1). [3] 王勇.赖昌星“难民”案的法理评析——兼论加强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几点思 考.法学.2002(10). [4]加拿大移民局.http://www.cic.gc.ca/english/index.asp. [5]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http://www.irb.gc.ca/eng/pages/index.aspx.
·法制园地·
2010 年 4 月(上)
从“赖昌星案”看我国引渡制度之完善
刘星
摘 要 赖昌星的难民申请已被驳回,从法律角度而言,其被遣返归国只是时间问题。但是,赖案带给我们的反思远不止如
此。该案反映我国在引渡制度上的不足,以及其解决方法,是本文关注的问题。笔者拟比较中加引渡制度,得出一些完善我
国引渡制度的结论。
治特点的犯罪”。笔者认为,这点区别系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疏忽。
国际法上已经产生许多条约,包含了部分犯罪非政治化的内容,
对于这些条约,我国已经积极参加,因此应该及时修改《引渡法》,
以承担国际义务。从较早的《欧洲引渡公约》规定:“本公约的目
的,不应将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或未遂行为视为政
治犯,发展到现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宣布,对腐败犯 罪不适用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
约的情况下开展引渡合作——笔者注 黄风.加拿大引渡制度简介.中国司法.2008(2).第 109—111 页.
加拿大 1999 年《引渡法》第 47 条第 1 款. 黄风.试论检察机关在境外追逃中的作用.人民检察.2008(12).
罗华.论我国引渡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加拿大《引渡法》第 47 条第 6 款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任何行为均不发生在请求方 所管辖的法域之内”;我国《引渡法》第 9 条第 1 款前半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 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笔者注 周洪钧,石育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若干思考.法商研究.2002(3). 黄风.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比较法研究.2006(3);周洪钧,石育斌.完善《中 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若干思考.法商研究.2002(3);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 以中国的有关实务与立法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5(1). 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实务与立法为视角.政治与法律. 2005(1). 如“泰国与美国均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但是双方均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而且在彼此 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转引自上文。
关键词 引渡制度 死刑不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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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赖昌星案的最新进展 早前后,赖在机场撞破头,才换来一个“暂缓遣返”的裁决。 但是,加拿大的态度是明确的,即愿意与中国政府合作,通过加拿 大的遣返程序将赖交给中国。2009 年,赖昌星的前妻曾明娜与 女儿低调回国。加移民部长康尼称,此次曾明娜回国,系“与中国 政府长时间私下协商,以自己回国换取其弟弟宽大出狱”。8 月 4 日,因远华案入狱的曾明育“保释”返回晋江老家,被判 10 年徒 刑的小弟曾明铁也已减刑回家。加部长康尼话中的政治意图不 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但如果曾明育与曾明铁的保释减刑的原 因果真如其所言,这不能不说是政治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伤害。 因此笔者拟从分析赖案的教训着手,比较中加引渡制度,得 出一些完善我国引渡制度的结论。 二、我国在赖昌星案中应吸取的教训 加拿大作为“条约前置”的国家,在其 1999 年《引渡法》第 10 条中作了如下变通的规定,即“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 加拿大外交部长,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 个具体案件达成‘特别协定(specificagreements)’,以执行该外国 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 。因此针对赖案来说,即使中加之间 没有双边引渡条约,只要我国相关机关提出的请求符合加拿大国 内法的相关规定,也是有可能成功引渡赖昌星的。但目前的现实 是,我国的引渡未能成功,对此,笔者总结两点原因: 第一,关于“死刑不引渡”的问题。加拿大是世界上较早废除 死刑的国家之一,因此赖昌星正是利用了加 1999 年《引渡法》中 对死刑不引渡 的规定,要求加法院不予裁决引渡的。针对这一 点,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我国在编号为 NOTENO. 085/01 的外交照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 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这一做法被许多别有用心的 人认为,外交部代替最高院作出量刑承诺,这正是中国行政干预 司法的体现。但事实上,我国外交部在该照会中已经对该承诺系 由最高院作出了说明。 这种无端的言论不能不说是一个警示。我国《引渡法》第 47 条规定应由国内办案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负责起草和准备引渡请 求书及材料,外交部只是附照会予以确认并向外传递 。但是,由 于我国行政公关上的不足,导致司法机关未能直接在引渡活动中 参与交换意见、说明问题、研究对策的工作,或者说,至少从新闻
则,我国只能通过政治对话来解决该问题,无法合乎国际法地获
得该经济罪犯,更遑论公正审判的问题。而且通过参加《联合国
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这个问题会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解决。
其次是关于政治犯的引渡问题。比较加《引渡法》第 46 条第 5 款与我国《引渡法》第 8 条第 3 款会发现,两国均认为政治犯属 于绝对不引渡的范畴,然而,加国的规定还增加一句,即“但是,根 据加拿大加入的国际公约, 缔约国负有‘或者引渡或者将案件提 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的义务’的犯罪不构成政治犯罪或者具有政
作者简介:刘星,华东政法大学。
2 01 0 年 4 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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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的主要决定机关。 笔者认为,这种类似的双重审查制度,为 中加两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奠定了良好的司法基础。但是,不能 否认,中加虽同为双重审查制,但在最终决定权上略有不同。在 我国,最终决定是否引渡的权力属于国务院,而加拿大的最终决 定权属于法院。应该说,我国的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但有 体现了较强的政治性。但是这种分歧并不是根本性的,因此有学 者提出,“国务院对引渡请求的最终决定权应由国务院下属机关 中负责司法行政事务的司法部来行使,这样做既能充分体现这类 决定所具有的国家法律事务决策的性质,减少政治因素,又比较符 合国际上较普遍的做法” ,对于这个建议,笔者认为既合国情,又 能体现我国对待司法的严肃态度。
三、中加引渡制度之比较 在对赖昌星请求引渡的过程中,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成 熟已经得到体现并引起了重视,其中,对于我国与加拿大没有双 边引渡条约的问题,更是受到了空前的关注。笔者拟在本部分对 中加引渡制度略作比较,总结中加引渡制度中相同的法律基础, 以期为中加达成双边引渡条约抒一己之见。 经笔者的比较,我国《引渡法》与加拿大《引渡法》有诸多相似 之处,这给两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提供了良好的法制基础和谈判 基础。两国引渡法的相似之处可以从实体上与程序上两方面来 论证。 首先,在实体上,我国与加拿大均区分“绝对拒绝引渡”和“相 对拒绝引渡”。具体来说,加拿大《引渡法》第 46 条第 2、3、4 款所 举的绝对拒绝引渡的理由,与我国《引渡法》第 8 条第 4、5、6 款的 理由是相同的;加《引渡法》第 47 条第 4、5 款所举的相对拒绝引 渡的理由与我国《引渡法》第 9 条第 1 款的后半段,以及第 2 款所 述的理由是相同的;另外,在相对拒绝引渡的理由中,加《引渡法》 第 47 条第 6 款采用排除请求国管辖权的立法技巧,而我国采取 承认被请求国管辖权的立法技巧 ,鉴于引渡从被请求国的角度 看,仅涉及其与诸请求国的双边关系,故可认为这个理由的规定 两国也是相同的。 其次,在程序上,我国与加拿大均采司法和行政双重审查制 度。在加拿大,由其司法部长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加拿大司法 部长对外国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权以及相关的裁量权是相当宽 泛的 。对于司法部长的引渡决定,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省上诉 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法院可以对司法部长的决定作出撤 销、限制等裁决。而在我国,引渡审查程序亦是司法行政双重审 查模式。外交部作为我国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司法审查采用了 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体制,国务院为引渡
媒体上看,司法机关在引渡合作中“无所作为”,以致授人以柄。 第二,在赖昌星案件中,一个关键性证据(红楼保险柜中的香
烟运送报告) 因在收集时未严格按照刑事证据收集程序,其证明 力受到了削弱。这个细节反映了我国对引渡审查程序认识的不足, 正是因为我国《引渡法》的“司法审查中缺少证明标准的规定”,我 国在对待向外国请求引渡问题时,才会对证据收集程序缺乏应有 的重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充分利用这些共同的法律基 础,尽快与加拿大签署双边引渡条约,完善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 的引渡法制建设。
四、对中国引渡制度完善之建议 经过上文阐述,笔者已经简要论证了中加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共同的法律基础,但中加引渡法律制度的区别不容忽视,为了尽 快签订该双边引渡条约,我国亦应该努力在这些区别上做出必要 的改变。 首先是关于死刑不引渡问题。根据加拿大 1999 年《引渡法》 第 47 条第 1 款的规定,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 行为可判处死刑,司法部长可以酌情拒绝引渡请求。这条规定是 我国《引渡法》中“相对不引渡”条款所没有规定的内容。不仅仅 是加拿大,许多的西方国家均在其国内法中确立了“死刑不引渡” 的规定。因此我国国内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尽快确立 “死刑不引渡”原则 ,以顺应国际实践。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赞 同的态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先在部分经济类犯罪上做出特殊 的“不处死刑”的规定,逐步过渡到把“死刑不引渡”确立为《引渡 法》上的一项原则。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不引渡原则首先 是一种形象条款” ,能够充分反映我国在人权保护和适应国际实 践的态度,同时为我国与像加拿大这样的西方国家签订引渡条约 创造实质性的对话平台。国内的舆论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往往 有一种误读,即认为一旦该原则予以确立,我国就必须废除死刑。 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废除死刑是一种人道主义的 国际趋势,我国在将来必将逐步废除死刑,但针对目前的国情而 言,废除死刑是不符合实际的,根据国际上保留死刑的国家的实 践 ,我国完全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通过“死刑不引渡”原则 对死刑的适用做出限制,这也是符合国际轻刑化趋势的。第二, “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我国成功引渡赖昌星这样的经 济罪犯。国内有不少媒体均对赖案发表不够准确的评论,认为如 果我国有“死刑不引渡”原则,就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经济罪犯逃往 加拿大这样的国家,以获得免于死刑的轻刑。但是,这种评论只 说明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我国之所以要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 是为了符合国际上的实践,或者是普遍的趋势,以更好地在国际 层面打击犯罪。只有先引渡才能论及正确的量刑,不确立该原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制性规定,都是这一趋势的证明。因此,
在我国《引渡法》第 8 条中加入该但书很有必要。 最后,仅针对赖案而言,该具体案件可能没有机会更够适用
未来的《中加双边引渡条约》,因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即
利用加拿大的遣返程序,早日将赖绳之以法。根据笔者查阅的资
料,加拿大的遣返程序既严密又繁琐。如前文所述,赖就是利用
了其耗时的特点,几次三番滞留成功。但是,对于我国来说,其严
密的程序未尝不能为我所用,我们要充分吸取在引渡程序中所犯
的错误,认真研究、利用加国的法律程序,既然如今将赖昌星引渡
回国的经济损失挽回价值已经不在,我国才更耗的起时间,通过
法制手段捕获赖昌星,摆脱我国政府“行政大于法治”的负面国际
形象。
注释: http://www.changanke.com.cn/xijie.asp? id=1692.2009 年 11 月 21 日. 主要指加拿大 1877 年《引渡法》和 1882 年《外逃法》中规定不允许在无双边引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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