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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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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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是人的一项的基本权利,它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格尊严,但由于我国宪法尚未司法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多是依赖民法、刑法等下位法来实现,这就要求我国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要在人格尊严保护方面做出完善的规定,才能在执法和司法中保护人格尊严,体现人权价值。就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而言,现有的刑法没有对人格尊严做出详细到位的规定,虽然有“侮辱罪”和“诽谤罪”来对“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进行规定,但仍然忽略了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侮辱罪和诽谤罪为亲告罪、规定模糊且处罚较轻。此外,对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没有具体区分标准。我国刑法刑法则应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后,设定一个较为详细的亲告罪与公诉罪的标准,重视公民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
一、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缺乏重视
首先,我国刑法中仅有第246条这一条是有关人
格尊严保护的明文规定,不足以体现刑法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视。而且对于刑法第246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且将侮辱罪和诽谤罪设为亲告罪,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民由于维权意识不强或是遇到诉讼困难等多种原因而选择不去告诉。然而,“公然侮辱”他人是性质恶劣的严重行为,是一种不顾国家法律的威严挑战公权力的行为。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的做人资格,对于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公诉机关应当主动介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作为自诉案件,将不利于发挥刑法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功能。①
其次,该条文出现了两次“严重”,但对于如何判断“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法律及法律解释都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就给了法官和立案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若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不当,会使得罪刑不适应;立案人员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判断不当的,会使得提起公诉的标准变得因人而异或因事而异,如此一来便会导致大量公权力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刑事案件得不到刑事制裁。
最后,对于该罪的量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该量刑偏低。人格尊严对于人来说是公民人权的核心,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侵害人格尊严多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非常严重的。《2014中国教育发展报告》对2013年国内中小学生自杀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得出了《报告》所搜集了2013年发生的79起自杀案件的主要原因排前二的是学业的压力和来自他人,特别是教师的羞辱。再比如,2005年沈阳市的“超市搜身案”中,怀女士与女儿在超市购物时,被怀疑偷东西,后被超市工作人员举报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强行遭到搜身,女儿因此患上创伤性精神病。从这些例子中,我们都可以看出侵害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这类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往往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所以说如果不重视人格尊严的保护的话,悲剧还将继续上演。
二、完善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
刑法作为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应充分发挥其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不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尤其是在刑事处罚这一部分。我国现行刑法中侮辱罪和诽
谤罪仅简单的以一条法条作出规定,而相比人格尊严保护较为完善的德国,其刑法典以专门的一章内容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且将人格尊严的侵犯分为“侮辱”、“害恶的诽谤”、“重伤”三大类,并就各种行为的表现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同样作为亲告罪,德国刑法认为“公然侮辱”是属于严重的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作为公诉罪名。我国却没有用这种方式来划分公诉与亲告,而是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为公诉案件的标准,这在一个重视集体利益的国家不足为奇。但是这种设定却不利于我国法律意识不强的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建议,在公民法律意识尚不健全的我国,应将这两个罪名改为公诉罪名,让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此时发挥积极作用去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从刑法的角度上让公民认识到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公民的素质及维权意识。当然,此种设定的前提是在于侮辱和诽谤行为是严重的。对于一些不严重的普通侵权行为,笔者认为为了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还是应当将其划入民事侵权的范畴,不作犯罪论。所以将侮辱罪和诽谤罪作为公诉罪名的前提是法律需要明确民法上的一般的有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和刑法上触犯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犯罪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的认定界线。现行刑法中侮
辱罪和诽谤罪转化为公诉案件时用的语言表述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其中对“严重”的认定,其实就是对亲告罪与公诉案件的界线认定,在笔者看来,在将侮辱罪和诽谤罪设为公诉罪名后,可以将这里对“严重”的认定当做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的界线认定。只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尚未有相关规定,而如果真正对到这一界线的认定规定的话,那将涉及到民法和刑法两个领域,所以应当在这两个部门法的司法解释中都加以规定。总而言之,也就是法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侵权行为的性质的判断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
在量刑方面,改侮辱罪和诽谤罪为公诉罪名后,可以适当的提高该罪的量刑幅度且增加必要的罚金刑。德国、西班牙等大多数国家都在该罪的刑罚方面设有罚金刑,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也可以通过单处或并处罚金来起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当然同时被侵害人仍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损害赔偿。此外,目前现行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适应那些造成了非常严重后果或情
形非常恶劣的侵害他人格尊严的犯罪行为。就前面所提到的“超市搜身案”造成未成年人患上精神病的案例而言,派出所的执法人员在身负双重义务(积极义务: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消极义务:不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情况下还强行对未成年女孩搜身,给其精神上强大的打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对犯罪人的量刑幅度就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于那些会危害公民生命安全的侵权行为更应是如此。
三、结语
随着社会和时代的进步,人的地位不断地提高,对人的认识也不断的取得新发展,相应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完善中。保护人格尊严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最核心、最基本的权利,其内容和作用都极其广泛,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保护好公民的人格尊严有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刑法对它的保护尚不完善,立法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完善相关立法是保护人格尊严所要迈出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