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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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一、立法背景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办法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因此,对于优惠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并无统一的管理办法可依,只是散见于各项优惠贸易协定的实施办法中。目前,我国已签署并实施9项优惠贸易协定及贸易安排(以下统称“各协定”),其原产地管理都是如此。由于各优惠贸易协定对象不同,谈判条件不同,谈判结果也各异,导致相应的原产地管理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随着我国自贸区战略的推进,签署的优惠贸易协定日渐增多,如果继续为各贸易协定分别制定原产地管理办法,优惠原产地法律法规将越发纷繁复杂,增加执行难度,影响协定实施。
因此,作为我国原产地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亟待制定一个具普遍适用性的统领现有与将来各优惠贸易协定的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31条,分别是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
范围、原产货物、完全获得、非完全获得、累积规则、微小加工及处理、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直接运输、签证机构、签证依据、进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补充申报、保证金收取、出口货物申报及单证提交、货物查验、原产地标记、不适用优惠税率的情况、原产地核查、保密、处罚等。
(一)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特点:
一是不仅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而且适用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只适用进口货物原产地,而不适用出口货物;二是本《办法》适用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具体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二)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至第九条)
本《办法》将我国已签署的各协定以及国际上优惠贸易协定的共性原产地规则引入,因此,本《办法》原产地规则既不与已实施的协定冲突,又为以后的协定提供基准性条款。
1.完全获得。第四条前三项为现有各协定共有的内容,第四项为完全获得兜底条款。
2.非完全获得。第五条列举了各协定对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并且用“其他标准”进行兜底。部分协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作出了4位或6位税号改变、价值百分比
计算公式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中以协定规定为准。
累积规则(第六条)、微小加工及处理(第七条)、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第八条)、中性成分(第九条)等均是原产地规则重要内容,在本规定中仅作原则性表述。
(三)直接运输(第十条)
直接运输规则是判定货物能否适用优惠税率的重要
条件之一,对于各协定的实施与海关实际监管十分重要。本《办法》对符合“直接运输”规则分两种情况表述:一种是货物是在协定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未经非成员方境内;第二种是货物运输虽然经过非成员方境内的,但是,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而且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如果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应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下列考虑:
1.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仅仅可以做使货物保持良好
状态的处理,以确保货物原产国不发生改变;
2.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临时储存不同协定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协定规定执行。《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国-智利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3个月,《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半年。
3.对于临时储存货物要求处于海关监管下,以保证货
物未经过加工。
(四)出口原产地签证管理(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应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对于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进口人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09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
二是进口人必须提交相关单证,以及相关单证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进口人提交的主要单证有: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的原产地声明、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以及货物经过非成员方的证明文件等。运输单证是指出口国签发的提单或者联运提单;证明文件是指货物经过非成员方时没有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可以是非成员方海关等部门出具。
在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因故无法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格式向海关补充申报,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即使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六)进口货物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是指,一是原产地证书格式必须符合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二是优惠贸易协定均有规定,签证机构相关资料必须向协定成员方海关备案,因此,原产地证书上的签发机构签章等相关信息(有些协定规定是印章,例如亚太贸易协定,有些协定规定印章和签证官签名,如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必须符合海关总署备案资料。
(七)出口货物规定(第十八)
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后,出口人在出口货物时,应按照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同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在海关与签证机构未实行原产地证书电子联网的情况下,出口人可不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但应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货物出口后,出口人补申请签证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出口人应向原出口海关补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复印件。
(八)原产地核查。(第二十二、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