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复习资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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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复习资料整理
名词解释
1.《法经》:
《法经》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制定的。
李悝力主变法改制,提倡法治,在总结春秋以来各诸侯国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著《法经》六篇,分别是《盗》、《贼》、《网》、《捕》、《杂律》、《具律》。
《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对后世的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2.“三司推事”:
唐代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或“三司会审”。
三司推事可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地审断,也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防止臣下擅权。
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3.“干名犯义”:
元代强化了前代关于诉讼当事人在身份上和资格上的限制,确立“干名犯义”的罪名。
它是指除了反叛、谋逆、故杀人外,凡子证其父、奴告其主、妻妾弟侄告发父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被认为是大伤风俗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
这一规定为明、清所继承,在维护封建纲常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干名犯义”的告诉,对被告作自首处理,对原告予以处罚。
4.申明亭:
明朝各地基层乡里组织设有“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三五名正直公允的老人主持,负责调处民间纠纷争讼。
经调解后不愿和解者,也可向官府起诉。
这一组织的设立,已具有基层民间调解制度的性质,可以发挥申明教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映了明朝统治者“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
5.“五听”:
“五听”是西周法官决疑的重要方法."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指法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时,通过观察当事人是否言语错乱,面经耳赤,喘息不止,不能听清法官的话,双目失神,从而判断其是否理屈.其核心是要求法官察言观色,通过当事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言辞的
真实性。
西周诉讼审理时采用“五听”的审讯方法,即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周礼﹒秋官﹒小司寇》)。
6.汉律六十篇:
汉朝的几部主要法典的总称,包括《九章律》九篇;《傍章律》十八篇;张汤制定的《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制定的《朝律》六篇。
7.“翻异别勘制”:
又称翻异别勘,指审判时如果犯人推翻原供词或申冤,案件必须更换审判官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的制度。
8.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创造的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式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
其特点是,在巡回审判中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贯彻群众路线,诉讼方便、审理公正、手续简便等。
这套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的审判工作经验,曾在各抗日根据地加以推广,使人民司法工作有了进一步发展,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
9.礼(六礼):
中国古代结婚必须经过的六道烦琐的程序: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
对后世封建社会影响很大。
10. 亲亲得相首匿:
汉朝定罪量刑的原则,即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对于一定的犯罪,除谋反、大逆外,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不受法律追究或减免刑罚。
11.《唐六典》:
是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
唐玄宗于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政书。
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
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
《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12.领事裁判权:
所谓领事裁判权,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
它的主要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名曰:“领事裁判权”。
主要内容具体有:(1)中国人与有约外国人之间的案件,依“被告主义原则”实施司法管辖,由被告所属国家驻华领事审理;(2)有约外国人与无约外国人之间的案件,若前者为被告,由其本国领事实施司法管辖;若后者为被告,则由中国的司法机构实施司法管辖;(3)同一有约国国民之间的案件,由该国领事实施司法管辖;(4)不同有约国国民之间的案件,以被告主义为原则,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实施管辖。
13.《吕刑》:
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制定的一部刑书。
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
并且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按五刑规定应受惩处的疑难案件可以以锾收赎的具体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14.登闻鼓:
西晋武帝时,曾仿行古制,在官府朝堂门外设置登闻鼓,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
即冤枉者不服判决,可以不受诉讼审级的限制,直接诉冤于皇帝或钦差大臣。
这种制度弥补了绝对禁止越诉的不足,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客观上有利于百姓冤情上达。
这一制度自建立后,后世各封建王朝历代相承。
15.大宗正府:
大宗正府: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案件,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察,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
16.宪政编查馆:
清官署名。
清政府为推行“预备立宪”而设置的机构。
光绪三十三年(1907)8月改考察政治馆为宪政编查馆,直属军机处。
下设编制、设计、官报3局,庶务、译书、图书3处。
主要任务是办理奉旨交议的有关宪政折件及承拟军机大臣交付调查各件,翻译各国宪法、编订法规及考核各部院、各省政治情况等。
宣统三年(1911)5月清政府裁撤军机处,改设内阁,此馆随之撤销。
17.十恶:
“十恶”十类被视为严重侵犯纲常礼教的犯罪,具体来说是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十恶罪名严重侵害了君权,家长权和统治秩序,因此是历代封建法典的重点打击对象,不少罪名只要有预谋即罪名成立;对十恶罪名处刑都比较重,大量适用
死刑,而且往往不分首从皆斩;凡是十恶的罪犯一律不得被普通的大赦所赦免.
18.刺配:
对赦免死罪的案犯,处以“决杖、流配、刺面”三种合用的刑罚。
刺是刺字,即古代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
刺配是对罪行严重的流刑罪犯的处罚。
19.“袁记约法”:
"袁记约法"即《中华民国约法》,其主要内容为:
(1)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并赋予总统形同封建帝王的巨大权力,规定大总统为国家元首、海陆军大元帅,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及军事大权,对外代表中华民国,拥有宣告开战、媾和,制定官制,任免文武官员,提出法律及预算案,发布命令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教令,直接领导各部事务,召集立法院开会、闭会,任命法官,组织法院,行使司法权等种种权力。
(2)取消国会,设立御用的立法院(实际未设立)和参政院。
参政院于1914年6月制定《修正大总统选举法》,规定总统任期10年,并可连任和推荐继承人。
(3)限制和否定人民的权利。
在人民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前面都设定"于法律范围内"、"依法律所定"等前提条件。
另外还规定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非常时期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教令,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和自由,并不受立法院约束。
"袁记约法"的实质是否定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
它不是一部民主性宪法文件,而是袁世凯实现帝制的工具。
20.盗徙封罪:
秦简《法律答问》中的一条律文,指私自移动田界界标。
对此要判处”耐”刑(剃去须鬓,不去头发,服劳役二至四年),但允许出钱赎罪。
这条律文的基本精神是维护封建上地所有制。
21.官当:
封建时代以官爵抵罪的制度。
源于《晋律》中"杂抵罪"。
《陈律》中正式出现"官当"一词,并确定制度,规定:品官判五、四年刑可用官品抵2年刑,剩余刑期仍"居作";判三年徒刑的可用官品抵2年刑期,剩余1年刑期可用钱赎刑;判二年徒刑的可用钱赎刑。
该制度沿用至宋,它为官员享有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2.三三制原则:
“三三制”政权在组织形式上,共产党员只占三分之一或者更少,他们代表无产阶级和
贫农;非党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他们代表小资产阶级;中间派及其他分子占三分之一,他们
代表中等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
23.资政院:
资政院是清政府在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是作为从预备立宪到正式实施君主立宪制这一阶段的过渡性机构。
资政院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钦定议员或民选议员。
其职权有三项,即立法权、财政议决权和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
由于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有权谕令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所以咨政院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其实际上只是清政府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构。
24.七出:
亦称七去,指自西周始中国古代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即:不孝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及盗窃。
体现了男尊女卑思想,有利于家庭中的夫权统治。
25.会审公廨:
也叫“会审公堂”,是在租界内设立的会审机关,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之间发生的诉讼,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断。
中国的司法主权受到列强侵凌的另一表现形式是会审公廨的建立。
1868年清政府与英美等国领事签订《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设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
按照协议,会审公廨是中国司法机构在租界内的分支,遵循以下原则实施
司法管辖:(1)会审公廨为清政府上海道派出的司法机构,公廨官员由上海道任免,经费由上海道划拨;(2)会审公廨对各国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以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司法管辖,并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判;(3)为外国人及外国在华机构服务的中国人如果涉讼,仍由会审公廨管辖,但在审判时,由外国领事派员观审;(4)案件涉及外国人,如为有约外国人,则由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会审;如为无约外国人,则由外国领事会审或派出的官员陪审。
26.《张杜律》:
《晋律》完成后,著名法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经晋武帝批准一并颁行,注解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此,后人把张杜的注解与《晋律》视为一体,称之为《张杜律》。
27.《宋刑统》:
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7月完成,简称《宋刑统》,
是宋朝的第一部正式刑律,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共三十一卷,分为二百一十三门。
其中律有十二篇,五百零二条,令格式一百七十七条,起请三十二条。
28.谘议局:
是清末“预备立宪”过程中清政府1909开始在各省设立的地方咨询机构,是各地方采集舆论的场所。
谘议局的职权主要有:(1)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项(2)议决本省财政预算与决算、公债(3)制定、修改本省单行法规、章程(4)接受本省民众建议、陈情(5)对本省行政机构实施有限的监察权。
谘议局行使职责,始终处于督抚的监
督控制之下,不具西方宪政体制中地方议会的性质,又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多种干预,实际上谘议局不能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权力。
29.加役流:
隋代定流行三等,分别为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均服苦役一年。
唐太祖曾将部分死刑改为断趾,唐太宗又将断趾改为“加役流”。
“加役流”既是代死之刑,又是最重的流刑,流三千里,服苦役三年。
30.法律答问:
在秦朝是以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的精神实质和名词术语所作的解释。
有法律效力.
成为当时司法审判的依据,因而也是一种法律形式。
31.“天坛宪草”:
1913年制订,共11章113条。
它确立了责任内阁制,将总统置于虚位,强化国会对内阁的控制。
《宪草》还规定了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的审计制,明确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由不同部门分别行使的权力分立体制。
《天坛宪草》是在以国民党占多数的国会与袁世凯争夺国家政治权利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制定的。
国民党试图用宪法来约束袁世凯的权力,保护辛亥革命的成果,保卫共和制度。
《天坛宪草》渗透着民主精神,对共和政体、民主政治作了详细规定,它成为以后历次制宪活动的基本依据。
32.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主要代表任务是董仲舒。
33.务限法:
务限法是唐宋时期的一种审判制度,主要是规定在农忙季节禁止民事诉讼,以免影响生
产。
简答题
1.简述西周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1)“敬天保民”和“明德慎罚”。
“敬天保民”的思想是对商朝统治者单纯信奉天命政策的转变,由信奉天命发展到与保民并重,通过保民来获得天命。
“明德慎罚”是“敬天保民”的具体化,就是要以德教化民众、对民众行仁政,施用刑罚要慎重。
(2)亲亲、尊尊。
亲亲就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尊尊就是要服从周天子和各诸侯国的国君。
西周立国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强化了血缘关系,并把血缘上的亲亲原则与政治上的尊尊原则密切结合起来。
以血缘上亲疏、嫡庶的标准,来确定身份等级,来分配权利义务。
2.简述唐律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指外国人在唐朝发生法律关系时的处理原则。
凡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相互侵犯,则按该国法律处理。
凡不是同一国家的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唐朝人发生纠分,则按唐律处理。
(
3.宋神宗时期的《贼盗重法》有何特点。
宋神宗时期修订的《贼盗重法》具有以下四项特点:
(1)扩大了重法地的适用范围,河北、京东等地都被列入重法地范围。
(2)重赏告发者,以鼓励人们告发贼盗及窝藏者。
(3)加强地方官吏的督捕责任。
(4)非重法地犯贼盗罪,亦以重法论处。
4.如何理解清代在司法实践中的律例并行。
律和例是清朝的主要法律形式,指导清朝司法实践的法律是《大清律例》。
乾隆时确定,律文确定为子孙世守之法,不再变动。
律文所不载的新问题只有通过修订条例来反映到法律之中。
对于例与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地方以例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方式予以解决。
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例越来越受到重视,甚至到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地步。
但是从总体来说,清朝还是律、例并行的。
“律”以成熟性、稳定性和概括性,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各种法律渊源的基础。
“例”针对性强,便于司法援引,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统治者往往通过修律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以弥补律文的不足。
例虽然可以根据社会生活和统治者的需要而增修,但例要受到律的支配。
首先,《大清律例》以律为主体,例文附于相应的律文之后,这说明“例”以“律”定型化的体例为体例,在编排形式上受律的制约;其次,“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以“律”为指导,在实践中,例也得以律的精神为依归。
5.简述西周礼与刑的关系。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出礼入于刑”。
6.法家“以法治国”的理论与近代以来的法治有哪些本质区别。
(法家学派及其主要法律思想)
法家的法治理论,相对于儒家的德治、礼治、人治而言,更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过程中的作用。
就法律的本质而言,法家的法治理论和儒家的人治理论是相同的,他们都把法律视
为维护君主专制的工具;法家法治之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君主是至高无上的。
近代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近代法治不允许任何个人、阶层、团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它平等地维护全民的合法权利。
7.简述明代在发展监察制度上有哪些措施。
(1) 明太祖出于强化封建行政监督机构的需要,把御史台更名为都察院,扩大了机构的设置与权力的行使。
明朝都察院直接对皇帝负责,不受其它部门的干预。
(2) 在地方上,明朝设置十三道监察御史,作为中央行政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主管所辖区域的行政监督工作。
(3) 明朝为了强化行政监督,防止地方官吏擅权违法,特别设立御史巡按制度,由皇帝钦派都御史或副都御史等高级官吏出使,巡按省府州县。
他们以钦差大臣的身份,对地方上所有官吏进行考察、弹劾,对一般官吏犯罪可以直接处理。
(4) 明朝行政监督机构的发展,还表现在设立了负有监察权的六科给事中。
六科给事中作为皇帝派往六部实行监督的代表,有权审查六部长官上奏皇帝的文书。
六部奉旨办理的行政事务,应在六科给事中办理登记手续,以备后查。
明朝监察制度的发展,核心目的在于巩固皇权统治,为皇权服务。
8.简述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
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等为修律大臣,并下达下谕,规定修律的指导思想是:“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
”此后又陆续发布上谕,反复强调其指导思想,表示绝不能动摇“三纲五常”这一“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
”
9.简述西周“明德慎罚”的原则。
明德慎罚指导思想是西周在总法商朝神权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立法指导思想。
明德就是尚德,提倡德教,对犯罪者施以宽的政策;慎罚,就是对刑罚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政策。
10.简述魏晋南北朝时期诉讼制度变革的积极成果。
(诉讼制度的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许多统治者十分注重法律的具体适用,对诉讼制度多有改革。
其积极的改革成果主要有:
(1)形成了直诉制度。
晋武帝在朝堂外设登闻鼓,百姓可不按照常规的诉讼等级,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最高审级。
此后历代相承,直诉制度自此确立。
(2)上诉制度趋于简化。
为防止讼事拖延,曹魏时期即改革汉代上诉制度,限制当事人漫无限制地上诉;北魏律规定,虽然可以受理上诉但是可以对上诉人实行刑讯,以防止上诉不实。
(3)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确立死刑复核制度。
①为加强司法监督,至曹魏及晋代,县令的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首派督邮验案。
②魏明帝又曾下诏,凡非谋反及亲手杀人的死罪人犯,可以向皇帝乞恩宽免。
此后逐渐形成制度,凡死刑须先奏请皇帝核准,方能执行。
(4)在用刑施罚上对妇女给予特殊照顾。
对妇女实行体罚,减鞭杖之半数执行,并可以以赎金代之。
对孕妇不得实行体罚,须处死刑者,产后百日才可执行。
11.《大明律》与《唐律》相比较有哪些变化。
(大明律的制定与颁行)
《大明律》是中国法制史上继《唐律》之后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与《唐律》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1)在编制体例上以名例及六部分篇,为古代典体例的一大变化,与《唐律》十二篇的编制截然不同。
(2)《大明律》继承了宋元两代的法律编定成果,律文门类划分较强,且便于检索。
(3)《大明律》在文字上浅显简明,通俗易懂,便于百姓通读,不似《唐律》那样懦雅难懂。
(4)《大明律》在律文之前附有《服制图》、《六赃图》,使人一目了然。
明律在条文上较唐律少,但其覆盖面却超过了唐律。
12.简述南京临时政府制订的民法的主要特点。
13.简述秦朝法制的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意思是全国都要实行统一的法律令,并且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2)事皆决于法,这是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依法治国”的主张。
(3)以刑杀为威,主要表现在法网严密和严刑重罚。
14.简述汉代的春秋决狱。
(1)春秋决狱是以《春秋》经义附会法律作为断案的依据。
此制由汉帝武帝时董仲舒首创。
(2)其要旨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即听狱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其刑责;首晋者从重惩罚;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3)在当时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以《春秋》经义决狱是司法审判上的一种补充。
15.清末“礼法之争”的主要焦点是什么?
“礼法之争”是指清末修律活动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之间两种不同立法指导思想的交锋。
清末“礼法之争”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1)关于“干名犯义”条款的存废,法理派主张废除该条,礼教派主张保留。
(2)关于“留存养亲”。
法理派主张废除,礼教派主张保留。
(3)关于“无夫*”和“亲属相*”。
法理派认为处刑过重,礼教派认为应当适用重刑。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
法理派认为该行为以教育为方,礼教派认为应当处刑。
(5)关于卑亲属是否可以对尊亲属行使正当防卫。
法理派主张适用,礼教派主张不适用。
“礼法之争”争论的结果——《暂行章程>>,即法理派予以妥协和退让,即无夫妇女通*、干名犯义、对尊亲属不适用正当防卫等内容写入《大清新刑律》的附则中,称为《暂行章程>)。
“礼法之争”的实质在于修订法律是全盘肯定封建伦理纲常,还是较多地吸收西
方法律原则和内容,对旧律进行大幅度的改造。
礼法之争及其结局,说明了保守派的强大以及清政府的顽固立场,也说明了法理派的软弱性和一再退让性。
不过,礼法之争在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近代法制建设户生了重大的影响。
16.简述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1)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2)立法要宽简;
(3)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4)强调执法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