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司法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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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司法认知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是由数个证据组合搭构而形成的,诉讼的过程即是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判断,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确认的事实并非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基础之上,而是对某些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司法认知。近年来,民事诉讼证据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但我国法学界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司法认知的理论依据非常薄弱,在立法上体现为对司法认知事项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出发,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司法认知模式,阐释司法认知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功能和效力,结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关于司法认知规则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究,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司法认知制度以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引发人们的更多关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规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们可以从古罗马法上的“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法谚中溯及其源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已演变为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举证以外查明事实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树立司法诚信无疑有着重要的
作用。
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认知规则的研究仍处于一个相对不成熟的阶段,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证明方式,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尤其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如何借鉴先进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据制度,成为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当务之急。因此,积极开展司法认知理论的深入研究,无论是对促进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的立法完善,还是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
司法认知在词源意义上是一个舶来词,是由英文词组Judicial notice 翻译而来,又译作“司法上的认识”,亦称审判上的知悉。它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某些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即可确认其真实,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证明方式。司法认知主要是指对事实的司法认知。现有资料显示,关于司法认知的含义,各国学者有着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具体包括:
第一,司法认知即法院将某一事实直接予以确认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理解的。
第二,所谓认知系指众所周知、易于获取的事实,以及有关法院职务上的事实,法院无需举证。这种观点主要将司法认知从审判职务或职能上来加以概化。
第三,另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是将该事
实明确地表示予以接受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并把该项事实看作已被证明的事实。该论点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或假定为已被证明的事实来接受。
上述观点从司法机关审判职务的角度,揭示了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一种功能和作用上的本质特性,但其中不乏偏颇之处。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则,要给它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义,确非易事,笔者倾向于从司法认识的主、客体以及审判职能上对司法认知的概念予以界定。即: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某些待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根据其自身的生活阅历、经验、知识,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事实、文件,以“诚信善良之人”的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根据这一理解,司法认知至少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诉讼当事人虽然可以以申请的形式请求法院对某些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
2、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包括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是法院从公权的角度对诉讼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其需证明的对象本身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其不必经过当事人的举证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证据效力。对于虚假的、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院不得采取司法认知,由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公然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