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的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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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

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

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

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

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

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

《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山东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

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

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

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

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

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

临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案例2. 上下班途中车祸算工伤工伤保险费全由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关专家介绍,该条例中最焦点的问题是: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其他六种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

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

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

伤复发的。

案例3. 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案情摘要]

申诉人江某于2004年2月13日开始受聘于被诉单位,2005年5月16日在施工过程

中受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某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7月12日评定申诉人为九级伤残。被诉人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

书面确认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至2004年6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金额为

8342.96元。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申诉人提供了临澧县柏枝乡人民政府民政办

公室、临澧县柏枝乡石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申诉人家庭属于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的低保户,现无收入、无股份年度分红等,已变卖所有活动资产用于医疗及生活,家中危

房因无人居住整理现已倒塌。申诉人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

工资,2005年3月15日本委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当庭追加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因申诉人对某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某劳认0282号)不服,行政复议尚在处理过程中,本委于2005年3月16日开始中止审理。2005年8月10日申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委申请部分裁决被诉人支付工资及医药费合计35051.46元。

[处理结果]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部分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390元,医疗费8342.96元,两项合计8732.96元。二、申诉人其它仲裁请求待对申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再进行终结裁决。本部分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诉人如不服本部分裁决可以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

[本案评析]

本案中,被诉人明确表示将对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NO5665)提起行政复议,不愿支付申诉人医疗费用及工资,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已极其困难,符合部分裁决的条件。申诉人在职期间未领取过工资,被诉人应先按2004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16个工作日的工资390元

(510/20.92×16)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42.96元。部分裁决是在劳动仲裁整体裁决不能进行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仲裁时效大长而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保障劳动者当事人基本权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部分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被诉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刚刚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若干意见》(粤劳仲[2005]3号)第八条规定:“对劳动者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捷立案和快速审理,对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案的案件,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对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争议和其它案件,劳动者经济确实困难,危及劳动者生活生存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据此,已经中止审理的工伤案件案件,具有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因素的,劳动仲裁机构仍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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