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平责任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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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平责任原则(一)

论文关键字: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危机

论文摘要:公平责任原则的宗旨之一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的价值目标,在法官的判决中运用相当广泛,但由于审判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导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反而可能使公平不能实现。同时,过分随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导致判决产生过程的“暗箱操作”,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司法透明”的义务相抵触,影响我国国际形象。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

随着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民法所调整的产品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在加害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加害人不负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不足;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具体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它并没有包括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又显失公平的这一类案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出现了空白。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所受的损害,既无法依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救济,又无法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补偿。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地位

公平反映了人们对待相互利益关系的一种态度,具体讲,公平是一种讲求利益均衡的中庸之道,即“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它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互利互惠,兼顾双方的利益,“反对暴利,不能利用自己某种优越地位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是“: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规则体系中的地位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只是赔偿标准。这种观点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世界范围看,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都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大基本的规则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使用各类的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从立法和理论角度看,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中,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应当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外的归责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与特殊侵权案件,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也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大不相同。从现实角度看,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有着不容置疑的现实意义。根据现代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

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就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何分配责任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法律没有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过错,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一方承担情况,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将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由现实受到损害的一方单独承担,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正是弥补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上述不公平,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公平的价值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损失的承担。由此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则的适用有其独特的价值,它弥补了过错责任的僵硬性,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公平危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随意倾向

公平责任原则在审理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但法律对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民法通论》有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以公平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分担损失。但是,“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受法律文化、经济社会制度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的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不是任意裁量,基础是法律原则的正确理解。但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一定程度随意性,由此产生适用上的混乱。部分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断章取义,曲解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关系,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还有的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原告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被告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这些现象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出现大量适用的局面,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使用中出现的上述情况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台湾学者王泽鉴曾指出,法院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法体系。”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损害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发挥,使他们丧失了调整社会利益的功能,法官随意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容易破坏本来平衡的社会关系,制造新的不公平。

公平责任原则出现的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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