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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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的思考[摘要]文章由一则案例引发对我国成人监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进行思考,

在我国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背景下,加快构建符合现代监护理念的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老年监护制度,使法律更全面、有效地介入成年监护关系,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尊重老年弱者的自我决定权,维持其生活的正常化,既契合全球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当前老龄化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老龄化;成人监护;缺陷;必要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9月1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一则案例——《谁把老人推下楼?》,案情概况是说一位八旬老人在养老院坠楼身亡,进而引发老人子女和事发养老院就老人坠楼责任承担的诉讼纠纷。老人子女说是养老院未尽到看护责任而致使老人坠楼身亡,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养老院则声称是老人的子女违背老人意愿卖掉了老人的住房,强行送到养老院,老人自己不愿意呆在养老院,自行攀爬窗户从二楼坠落,并因医治无效导致身亡,养老院对老人坠楼身亡不承担法律责任。节目主持人针对该案例,从习俗、道德、法律等层面对我国养老问题进行了综合探讨,并提出了成年监护制度这个法律问题。

这个案件发人深省,促使人们深刻审视和检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老年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老年人是国家和社会资深的公民,他们已完成了自己对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尽的义务,理应安享余年,幸福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但在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独身老人、失独老人、空巢家庭不断增多,老人长期无人照料、生活极度困难、猝死家中数日未被发现等情况多发,说明当前我国老年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还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有力保护,修改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老年监护制度,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迫在眉睫,并具有重大和深远的人权保障意义,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疑是紧迫和必要的。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概况

监护制度按照我国民法的通说,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三大类别。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此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并对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精神病人的宣告作了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还就《民法通则》中的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 条。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相关的补充规定,但总的来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有关于对精神病人的成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名称定位不准确。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创设于1986年且一直没有修订,根据当时的社会的历史现状及经济发展程度,主要就是两类人需要监护,即未成年人和所谓的“精神病人”,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这两类人的监护作出了规定,但这个规定,不但导致条文在逻辑结构上出现了问题,“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在法律称谓上不对应,而且“精神病人”的提法既有贬损人格之嫌,也不能概括所有的在精神方面存在欠缺的人。

2.适用范围过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的监护,而实际上意思能力薄弱、判断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除精神病人外,还有以下几类:(1)生活上需要得到帮助的老年人,尤其是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的老年人(即我们俗称的老年痴呆症患者);(2)弱智和特殊身体残疾者;(3)有不良嗜好,品性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自控力)的人,如吸毒、酗酒、赌博等成瘾者。这三类人均未纳入监护范围。

3.监护种类及方法过于单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成人监护种类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监护人的来源除了法律的规定外就只能由有关机关进行指定,笔者认为缺少可以体现被监护人自身意志的监护种类,借鉴国外的监护制度,我们可以称之为意定监护人。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

4.运行机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没有规定监护人相应的报酬问题,无法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甚至有可能造成监护人严重的经济负担,给监护人带来负面情绪,而导致一些监护人不能良好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监护机关不够系统、明确,我国的监护人选择大部分是亲属监护,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关,因此对成年人的监护中,缺乏对监护人的监督管理,监护人的监护权基本处于无人监督状态。

此外,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还包括监护人权利与义务设定上的不平衡、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等。总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理念,存在诸多缺陷。

三、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共同构成监护制度。成年监护

制度的主要价值,一是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二是约束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从而起到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作用。

我国加快修订和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符合现代社会的监护理念

为了适应人权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废止“他治”而非“自治”、“重财产”而“轻人身”、“隔离”而非“参与”的禁治产宣告制度,代之以新的成年人监护或保护制度,这有力地推动各国立法者变革原来的法律理念,改革原来的法律体系,逐渐形成了成人监护制度的全球化立法完善趋势。经过各国法制理论和立法实践的不断探索,现代监护制度日益形成了新的监护理念:是为能力有障碍者提供平等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尊重自我决定权和保障其生活的正常化,这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监护观念,体现了对能力有障碍者提供平等参与民事生活的机会,体现了对身心障碍人上及老年人最高境界的人道主义关怀。目前,有的国家成年监护制度已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包括成年监护的理念、结构、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事务、监护监督、监护撤销和终止等内容。为尽快适应这一全球化立法完善趋势,我国加快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修订和完善工作已然是势在必行,并且任务紧迫。

(二)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

人口老龄化是当下全球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日本是典型的人口老龄化国家,其早已着手修改了民法的关于监护部分的法律,也制订了一系列的相关的配套法规,并于2000年开始实施,其不断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以适应国情需要,我国也不例外。目前,中国的老龄社会呈现两大特点:

1.老年人口规模巨大,老龄化发展迅速。2011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648705人,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831709人,占8.87%。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

2.9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1.91个百分点。按国际通行的标准,60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或65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分别超过10% 和7% ,即可视为达到了人口老龄化,数据表明现阶段我国是快速老龄化阶段。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全票表决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案,新法创设了一系列新的重要制度,其中,修订后的法律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这已成为该法的一大亮点。

可见,面对如此庞大的老年人群体,尽快丰富成人监护制度体系,特别是老年人监护制度,意义重大,不仅是加快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的公法上的需要,也是维护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的私法上的要求。

2.阿尔茨海默症患者人数剧增。阿尔茨海默症即俗称的老年痴呆症,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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