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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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修正添加时间:2007-06-29原文发表时间:2007-06-29人气:14
物权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债权行为,乃因物权行为创设的是一种对世性的权利,并非仅仅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单纯的物权行为需要一定的公示手段作为其生效要件。物权从本质上被认可了以下效力:其一,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具有优先于其他诸权利的效力;其二,在其权利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直接追随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抵押权是效力强大的物权,在双方当事人间,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支配权,而不用向对方进行请求。同时,它的设定使抵押物增添了负担,也使抵押人在抵押物上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如果不知情的第三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使自己失去抵押物的权利或遭受其他损失。从维护整个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让第三人遭受上述损失是不应该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是把抵押权的设立与存在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让第三人知悉抵押权的设定,以使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抵押权的存在而非仅知道抵押物的存在,单纯的抵押物登记起不到宣示物上权利存在的作用,不能反映出抵押登记的全貌,就抵押物登记的文义解释,只登记抵押物而不把该物同一定的权利及其主体结合是毫无意义的。只有特定物同具体权利及其主体相结合,才具有法
律意义。因此登记的内容应记载抵押物所负担的抵押权而不是单纯的抵押物,更不是抵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俨然未对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加以区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对《担保法》进行了修正,这也理顺了抵押登记的法律关系。学习是成就事业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