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疑难案例的司法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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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疑难案例的司法适用

作者:张芸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2期

本文案例启示: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容留人之间关系的不同、所处的场所的不同,处断结果是截然不同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主观方面不及于间接故意,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应当从严,但也应设定一定的入罪和出罪标准:在入罪上可以设定容留的次数或其他情节,出罪上可以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认定存在两个倾向:一方面由于刑法条文对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简单,犯罪成立的“门槛”过低,有存在打击面过宽、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刑法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情节亦未加区分,也存在不能有效打击犯罪的情形。下文结合近期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分析该罪涉及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场所的控制权——合租与同居的区别

[案例一](合租者容留吸毒)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吴某容留姚某、杨某某及“琪琪”、“韦江”等人在绍兴市区燕甸园周、吴二人合租的租房内,共同吸食姚某提供的冰毒1克左右。用某某被刑事拘留,吴某被取保候审。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二](同居者容留吸毒)2010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林某某、周某、郑某、“光头”等人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潘某某、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是,前者租房系朋友合租,后者则是恋人同居,检察机关对第一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予批准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吴某系合租关系而非同居关系,二人拥有各自的房间,并且吸毒的具体地点是发生在吴某的房间内,故不能对周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何理解“场所”对理解本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此处的“场所”应当理解为主动为他人吸毒提供拥有自主权的场所,这是一个控制权的问题。在合租的情况下,合租者只对自己承租的房间具有控制权,而对其他合租者承租的房间不具有任何权利,如果吸毒行为是发生在其他合租者的房间内,就不能认为其具有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同居则不用,同居者对租赁的一整套房屋的任何房间都具有控制权,只要能证明吸毒行为发生在该套房屋中,即可认为租赁房屋的同居者都具有容留行为。当然,其中一名同居者容留他人吸毒,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另外的同居者也具有容留他人

吸毒的行为,这里还涉及到“主动性”问题,若是同居者对于其他同居者的容留吸毒行为并不知情,根本无法“主动”提供场所,则同样不能认定该同居者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二、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实行行为的确定——提供场所与提供毒品的不可分离性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毒品的提供者为林某某,那么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如案例二,林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提出去潘与胡的租房吸毒,由林某某提供毒资,潘、胡二人提供场所。显然,潘、胡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即提供场所行为,而林某某的行为则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如明知他人要杀人,而为其提供枪支的行为,因此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才能认定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成为实行行为,那么将得出,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即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显然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从属于提供场所行为,属于帮助行为。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

[案例三](放任亲属容留吸毒)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沈某的儿子,二人共同居住,且沈某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一日。沈某听到王某打电话邀请他人前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并未予以阻止,也未共同参与,而是在王某的朋友到达前,离开了住所,在离开前关照王某在与朋友吸毒的时候必须注意安全,要关好门窗,有陌生人敲门千万不能开门,防止被公安人员抓住等等。

毫无疑问,本案的王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那么沈某是否也构成犯罪呢,关键在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能否及于间接故意。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中意志因素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区分的标准。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条文,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表明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究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及于间接故意。

四、对追诉标准的思考——借鉴容留卖淫罪

[案例四](毒友间相互容留吸毒)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绍兴市市区城北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0.4克。当晚,在市区假日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李某某容留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及唐某某、冯某山等人共同吸食上述购入冰毒。次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冯某友在假日大酒店楼下,以80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0.8克。当晚,在假日大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唐某某、冯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上述购入冰毒。

李某某、冯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冯某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毒友吸毒的情况,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毒友间利用临时场所共同吸毒,伤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的身心健康之外,还侵害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这些为吸毒、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导致一些地方吸毒者增多和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重要条件。为毒品犯罪提供生存空间的恶劣行径,也是社会丑恶现象滋生的土壤,必须坚决、彻底地给予铲除。

诚然,鉴于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要求较低,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犯罪行为,不论容留人数,根据刑法的规定即构成犯罪,也存在着打击面过宽的倾向,而且刑法未对具体的行为进行区分,实际上也存在着打击不力的现象。例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出于“还人情”的心态容留他人吸毒。因为别人曾请过自己吸毒,客观上只有一次容留行为,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等严重的情节。由于刑法也好,司法解释也罢,都未对容留他人吸毒中的严重情节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凭个人经验进行审查、判决,难免会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要解决这一现象,就要对当前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调整。

在完善立法方面。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同为容留类犯罪的容留卖淫罪,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区别对待,防止刑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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