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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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后逐渐发展为一种制度,并形成了单独的不当得利之债。对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问题大多基于衡平观念来理解,但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不当得利的态度却存在很大差异。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是否将占有视为一种独立物权作为非给复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有四个:即一方取得权益;致他方利益受到损害;收益与受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收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解析我们将得出与传统观点不同的结论:即不当得利请求权讲不可能同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物权行为;构成要件;请求权竞合

引言

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已构成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并列的一大类型的债的制度,不当得利有其相当程度和范围的使用空间。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规定为不当得利的使用提供了法条依据。尽管任何一部民法教科书都有不当得利的论述,有相当数量的文章对此问题进行过探讨,也有专著对不当得利专门研究。但是,研究的结果并不十分令人满意。尤其是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产生了认识偏差,作出了不尽准确的判断。其后果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滥用或者不敢适用。因此,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及构造对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章不当得利概述

1.1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

1.1.1 不当得利的概念

与其他制度一样,不当得利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诉讼(condictio)制度。其概念也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说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的事实。台湾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张广兴在《债法总论》一书中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没有

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利益返还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王泽鉴则在《债法原理》(二)中规定:“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此可见,虽然各国对于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却都普遍认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受益的一方应当将所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为受损人的受害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

1.1.2不当得利的特征

不当得利除具有债的一半特点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征。首先,同为债的产生原因,不当得利却不像合同那样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建立,而是基于法律对某种事实的直接规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均属于法定之债的范畴,而合同属于意定之债。同时正式由于法律直接规定了多种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即包括人的行为,如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也可因自然事实引起,如添附、混合、加工、拾得遗失物等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些原因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但其不同于其他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中的行为。不当得利是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损害,造成此种损害事实的原因是否属于人的行为,其主管状态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事实中的事件。

其次,从一种制度存在的基础或本源来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也明显区别于其他制度。同为债产生的原因,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仅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或者具有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某种行为便可产生;而不当得利却是建立在债权合意和物权为两种行为基础上的,也正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严格区分为其提供了使用空间。

再者,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功能尤现特殊。从民法的其他制度设计来看,要么是基于事前的规范uzoyou,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此行事,如合同制度;要么是基于事后的补救作用,当产生某种损害后果时,造成损害的一方要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补救,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侵权行为。但不当得利制度却是基于衡平观念而设,其既不关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履行亦不关注损害喉管能否得到赔偿;而是为了取除不当获利方所获得的权益,矫正由于物权变动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失衡状态,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因而不当得利制度从产生便开始在各方面彰显其制度特性。

1.2不当得利的历史沿革

不当得利如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其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但是,在古罗马法伤并不是现代意义所称的不当得利之一般原则。法国民法典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甚至找不到不当得利的概念,只在其民法典第1376—1381条中规定了若干具体类型的不当得利。其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学说与判例创立,其使用范围相当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也没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德国普遍法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建立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德国民法典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以一种法典文化向瑞士、东欧诸国、日本等大陆国家传播,在中华民国时代被较为完整的

引进到我国。前苏联等国继承了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对我国建国后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或多或少的产生了影响。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在理论基础及构成要件上却与前苏联民法不同,进一步说,其更接近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省的民法。以下是不当得利的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的发展历程:

1.2.1 罗马法上的雏形阶段

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始于古罗马法,在优帝的《法学纲要》中将不当得利划分在准契约中,而遗憾的是古罗马法并没有给不当得利下一个准确的概念。其所指的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仅有非债清偿返还之诉、违背善良风俗返还之诉、不法原因返还之诉、无原因返还之诉等各种具体的返还诉权制度。这些具体类型的不当得利之诉,源于罗马当时极端保守和程式化的物权转移方式及罗马人公平正义的观念。在古罗马时期,物权的转移有着极其严格的形式要求。物权的转移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没有履行固定的程序,即使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物权也不发生转移的法律喉管;如果当事人之间转移物权的方式、言辞等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即使作为交易基础的合意有瑕疵,同样能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罗马法中财产转移的严格形式主义,虽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当财产转移的方式虽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式而产生权利状态,显然和罗马人坚持的“公平”、“正义”、“善意”及“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的观念相冲突。正式为了弥补这种形式主义带来的缺陷,罗马法中各种具体类型的不当得利之诉应运而生,赋予受损方请求受益人返还其财产的不当得利诉权。但是由于受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限制,其法律水平还未达到将不当得利上升到一种制度的高度,因而尽管罗马法中有关于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却不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

1.2.2未经制度化的发展时期

不当得利在法国的发展是比较缓慢的,这与法国的法律体系与制度设计有很大关系。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国民法典遵循自由主义原则,极端尊重和强调个人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在财产权利的变动方面采取意思主义。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意,即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使财产本身已经转移,也不发生财产权利转移效果。因此在发生财产权益不当变动时可求助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鉴于此,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就不当得利进行一般规定,仅有非债清偿的规定。其次,其注重无因管理,将转移财产目的不能达到之情形,适用无因管理来解决。这就认为的缩小啊了不当得利的使用范围。直到19世纪末法国法院意识到仅凭无因管理不足以解决不公平得利案件时,法国民法学者奥伯利和来兀顺应当时代的要求,第一次将不当得利的一般性救济在理论上从无因管理中区别出来。其后,法国最高法院在1982年审理的Boudier案件的审判中,依照自然衡平原则,首次官方趁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即利用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利用,使对方收到损害的,受损害的对方有利得返还请求权,但此时,不当得利仍旧未形成一种完整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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