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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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讲义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原则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处罚的差不多特点是:第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处权的活动。第二,行政处罚是制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违法行为的治理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第三,行政处罚是爱护国家行政治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处犯罪的刑罚。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平公布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保证当事人程序权益原则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为了杜绝往常那种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用明确列举式和授权式两种方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一共只有六类,分别是: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法》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能够在上述六类之外创设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目前,法律和行

政法规创设的行政处罚要紧有三种:一是劳动教养;二是驱逐出境;三是通报批判。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法》第9条到第14条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能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点性法规。能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部门规章。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能够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罚款的最高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地点政府规章。能够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能够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高限额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规定。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我们在前面介绍的各类行政主体,都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行政主管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托付的组织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级别管辖。所谓级别管辖,是指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管辖和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上的分工和权限。原则上,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在同级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处理违法行为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确定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样原则。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亦称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和发觉地。目前,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管辖原则的专门规定要紧有:(1)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2)由最先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定管辖权是一种行政决定权和行政领导权,指定管辖的决定一经作出,被指定管辖的机关就必须遵守执行。

4.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应受处罚案件的权限划分。一些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依其情节严峻程度,可能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1.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不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类行政处罚,而是排除违法状态的一种方法。

2.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裁量情节。不予处罚的情节有:

(1)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违法的,不予处罚。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操纵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由于生理缺陷的缘故而导致违法的,不予处罚。如《治安治理处罚法》第14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能够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3)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

(4)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

(5)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违法的。

(6)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7)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排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

然而,为了防止处罚时疏漏某些具有专门之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还作出应该予以处罚的强调性规定。如《治安治理处罚法》就单独规定了下列几种情形都属于应予处罚的范畴:(1)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治理的。(2)醉酒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由于生理缺陷的缘故而违反治安治理的。

4.处罚的折抵。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问题,在具体适用上可视不同情形采纳下列三种方法:

(1)只由司法机关裁量刑罚处罚。关于给予刑罚处罚就足以达到惩戒和预防行政违法、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差不多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差不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2)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因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补偿刑罚的不足。在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适用中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二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但实际上却需要适用双重处罚。

(3)免刑后适用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免除刑罚或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后,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犯罪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对实施一样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尚且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严峻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已免刑的行为人更应予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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