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合集下载

浅谈载重线公约对船上门槛高度要求

浅谈载重线公约对船上门槛高度要求

浅谈载重线公约对船上门槛高度要求《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1966;LL1966)是社会为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载重限额的统一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又译作《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只有已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勘画标志,保证具有公约规定的最小干舷,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合乎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方被允许从事国际航行,对按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国际载重线证书。

在评判门槛高度之前,首先,我们需要认知两个概念“位置1”和“位置2”。

Position 1 - Upon exposed freeboard and raised quarter decks, and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1/4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Position 2 -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abaft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one standard height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two standard heights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1/4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

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海难救助:《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船舶污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害油污事故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通过日期:1966年4月5日生效日期:1968年7月21日中国加入日期:1973年10月5日对中国生效日期:1974年1月5日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通过限制吃水而保证船舶航行安全的公约。

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要有载重线标志

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要有载重线标志

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要有载重线标志。

遵守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长为300MM宽为25MM 的圆圈与长为450MM 宽为25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

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

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
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
(1)所用载重线如下:
(2)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且标有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3)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4)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5)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6)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7)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你说的轻重载重水线可能是水迟
在船尾和船首的两悬的从龙骨处画出的吃水深度。

直至船舶最小干弦处。

由船舶的额定吃水可以判断出船舶装载情况,可能就是你说的轻重载水线。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I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则I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 $ 所示)。 (%) 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 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图 $ 木材载重线标志及诸线段用此标志
第 ( 条 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附则所勘划的载重线的各线段,长为 &#$%% 和宽为 &"%% 的水平 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 "’$%% 宽 &"%% 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 & 所 示)。 (&) 所用载重线如下:
()) 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且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 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2) 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 3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附则 !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章 总 则
本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条 船体强度
应确认在核定干舷相应的吃水时,船体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中国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 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 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0)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他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 的允许差额。 (2) 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 ’/1 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 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时,则这 些载重线可为勘划。 (3) 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于或低于根据本篇所核 定的最小干舷的最低季节性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4) 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 % 所示)。 (5) 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重线仅标 *。 (6) 其他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或勘划在本条(7)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9条标志的鉴定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10条供给船长的资料(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

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上层建筑端壁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门(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稳定性。

本文将对这一公约的背景、目的、内容以及对国际航运的影响进行探讨。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制定是为了解决当时船舶安全事故频发的问题。

在此之前,船舶的载重线是由各国自行制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很多船舶的安全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国际海事组织在1966年召开的第十届大会上通过了这一公约,旨在通过制定统一的船舶载重线标准,提高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根据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船舶载重线是指船舶在水中的吃水线和载重线之间的一条线,用来标示船舶的安全航行限制。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如果超过载重线,将会导致船舶的不稳定,容易发生倾覆等事故。

因此,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运营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载重线标准。

根据公约的要求,船舶的载重线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尺寸、结构和使用条件等因素进行确定。

具体而言,载重线的高度应当满足船舶的稳定性和强度要求,使船舶在正常运行和遭遇一定程度的外界力量作用时保持稳定。

此外,载重线还应当标明船舶的最大载重量,以便船员和港口管理人员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实施对国际航运产生了积极影响。

首先,公约的实施提高了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降低了航行风险,减少了船舶事故的发生。

其次,公约的统一标准化了船舶载重线的制定,使各国船舶的安全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此外,公约还为船员和港口管理人员提供了有效的操作指南,提高了船舶的管理水平。

然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公约的实施需要各国船检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进行严格监督和执行,以确保船舶的载重线符合公约的要求。

其次,公约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以包括更多类型和尺寸的船舶。

此外,公约的内容也需要根据航运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进行更新和完善。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制定是为了解决船舶安全问题,提高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

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对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LL)

对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解释(LL)

1972
板上的小于
标准高度的
舱口围板
对 上 层 建 筑 第 37 条 和凸形甲板
1972
的干舷减除
上 层 建 筑 上 第 38(5)和 38 1972
设 置 上 层 建 (12)条
Rev.1 1983
筑时的舷弧
计算
上 层 建 筑 超 第 38(7)和 38(12) 1972 高的舷弧修 条

舷 弧 多 余 , 第 38(15)条
空 气 管 关 闭 第 20 条 装置
1980
1980
是 1980
对 船 员 的 保 第 25(4)、26(2) 1982


和 27(7)条
Rev.4.1
199810
富裕干舷 第 2(5)条
1983

Rev.1 1986
通 风 筒 的 风 第 19(4)条
1983
1983

雨密关闭装

通海井的处 理
1972
孔在船内一
端的位置
排水设施
第 26(5) 、 27(7) 1972 和 36(1)(e)条
负 的 计 算 型 第 31(3)条
1972
深修正
后 升 高 甲 板 第 35(4)条 有效长度
1972
连 续 货 舱 口 第 36 条 作为凸形甲 板
1972 Rev.1 1983
小 于 标 准 高 第 36(4)条 度的凸形甲
LL3
上层建筑(第 3(10)(b)条)
(1968)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在端壁开口关闭时有出入口,可供船员自最上层完全露天
甲板或更高甲板上的任何一处,随时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附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于1966年通过,旨在规范船只的载重能力以确保其安全航行。

以下是关于该公约的相关参考内容:一、背景和目的:-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制定是为了保护船舶在不同水深和装载条件下的结构安全。

- 公约的目标是确保船舶按照其设计和建造的特定要求,具有适当的安全载重线。

二、公约内容:1. 载重线的规定:- 公约规定了每艘船舶的载重线,即船舶在不同航行条件下所能承受的最大荷载。

- 载重线的高度在船舶的船体上表示,并根据特定重量和体积计算。

- 公约规定了根据船舶类型、航区和航行条件等不同因素所设置的载重线的标志和规格。

2. 船舶稳定性和结构要求:- 公约规定了船舶的稳定性要求,确保船体在各种货物负载情况下保持稳定。

- 公约还规定了船舶的结构要求,包括船体的强度和刚度等方面,以确保船只在航行过程中不会发生结构性破坏。

3. 负载线的计算和控制:- 公约规定了计算船舶负载线所需的参数和公式。

- 船舶运载能力必须在计算载重线过程中进行验证,并且需根据航行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

- 船舶的负载线设定必须在船舶建造时和定期检验时进行检查和核实。

4. 船舶检验和认证:- 公约规定了国际船级社和船舶检验机构的责任,以确保船舶建造和运行符合公约要求。

- 船舶必须通过船级社或认可的机构的检验和认证,方可取得载重线证书。

5. 监督和合作:- 公约鼓励国际合作,以确保公约的有效执行和实施。

- 参与国需定期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载重线证书的复印件和相关信息,以监督和评估船舶载重线的执行情况。

三、实施和效果:-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从1968年起正式生效,目前有134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 作为船舶载重能力的国际标准,公约确保了船舶在不同负载条件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减少了事故和灾害的风险。

结论: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为了确保船舶在不同水深和负载条件下具有适当的稳定性和结构强度而制定的国际法规。

IACS统一解释-载重线公约

IACS统一解释-载重线公约
第 27(7)(c)条: 勘划的干舷小于根据表 B 干舷的船舶上①,其舱盖不建议额外加强,但对位于首部 1/4 船长 干舷甲板上的平舱盖则建议加强,其剖面模数和惯性矩应较第 16 条要求增大 1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 签订建造合同日期指未来的船东与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的日期.有关签订建造合同日期的更详细情况,参 见 IACS 程序要求 PRNo.29。


第 12 条
1968
设有衬垫和夹 第 16 条 和 1968
扣装置的风雨 27(7)(c)条 密钢质舱盖或
1999.5 Rev.1 2004.7 Rev.2
其他相当材料
舱盖所封闭的
舱口
机舱开口
第 17(1)条 1968
干舷甲板和上 层建筑甲板上
第 18(2) 和 18(3)条
2002.6 Rev.2 1968
(1999.5 Rev.1)
(2004.7 Rev.2)
第 16 条: 对设有标准高度围板的舱口,当舱盖承受货物负荷即使是重货时,若负荷不超过 1.75t/ m2(在位置 1)①,无需要求额外加强(即超过载重线公约所要求的)。
22
① 散货船:对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统一要求 Z11.2.2 所定义的散货船, 其舱口盖的负荷和加强要求应按 IACS 统一要求 S21“散货船货舱舱口盖构件尺寸的评估”。
的各种开口
删除
空气管
第 20 条
1968
泄水孔、进水 第 22(1)条 1968
孔和排水孔
1990 Rev.1
1994 Rev.2
舷窗
第 23 条
1968
提交 IMO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72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是联合国海洋法委员会于1966年通过的国际公约,其目的在于规定海洋中载重船的最大允许吃水深度。

公约通过了之后,各国签署并批准,目前已经有9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公约。

公约的实施步骤如下:第一步,规定载重船最大吃水深度。

公约规定,载重船在海洋活动时,必须以国际载重线为最大吃水深度。

国际载重线是指全球各个海洋区域内,船舶能够安全作业的最大吃水深度。

这个深度不同于每个海域的最大吃水深度,而是经过多次研究和实践,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

第二步,标记国际载重线。

为了让每个船舶都能方便地知道国际载重线的位置,公约规定必须在载重船的船体上标明一条单线,作为国际载重线标记。

这条单线尺寸为50毫米的实心线,标记在船舶的左右舷距离开口部分1/20船长处,并沿用至船舯。

第三步,船舶受到检验。

为确保每个船舶都符合公约规定,公约规定每个船舶在建造完毕及装载时都必须接受相关航海部门的检验。

如果船舶的吃水深度超过国际载重线,检验部门将会禁止其出海航行,直至做出必要的改动。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实施由于涉及到地缘政治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一些国家在批准公约时存在一定的保留。

但是,随着国际海洋运输的不断发展,更多国家开始逐渐加入和实施国际载重线公约,致力于维护全球海洋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

总之,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通过的实施标准和流程,为海洋航运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和保障。

在今后的实际操作中,各国相关部门将进一步加强船舶的管理和监管,保障海洋航运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是一项由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66年颁布的国际条约。

该公约旨在确保船舶在不同条件下的安全载重和航行,以保障船员和乘客的安全,防止海难事故的发生。

本文将从该公约的背景、内容和实施情况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公约背景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期,全球海运发展迅速,海难事故频发,每年有大量的船舶和人员在海上失踪或死亡。

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亟需一项协调各国间的船舶安全标准的国际公约,以遏制海难事故的发生。

因此,1929年,国际海事组织颁布了第一份载重线国际公约,旨在规范不同类型船舶的稳性和安全载重。

然而,该公约缺乏大规模实施,且随着技术和船舶设计的进步,已无法适应当时船舶的发展。

于是,国际海事组织于1966年颁布了一份新版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取代了1929年的公约,成为现代国际海事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约内容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在其16章规定了船舶的稳性、载重、航行和装载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以确保船员和乘客的航行安全,防止海难事故的发生。

以下为公约的主要内容:1. 载重线和自由板:规定载重线是船舶骨架线上的水线,载重线以上的货舱不得装载载重。

自由板是载重线下的水线,其中海水能够自由流动,以确保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2. 稳性和船体强度:要求船舶具备足够的稳性和船体强度,以承受各种海况下的载重和航行。

3. 装载和卸载船载物品的方法:规定各种船载物品的装载和卸载方法,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和稳定性。

4. 船舶检查和认证:规定船舶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认证,以确保其符合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和安全标准。

5. 船舶运营和驾驶:规定船舶在运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公约规定和国际海事法律,船长和船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经验。

三、公约实施情况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当前航运安全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目前已有170多个国家批准其签署。

新载重线公约 中文版

新载重线公约 中文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1 附件B附则I的现有文字由以下的内容取代:附则I 载重线核定规则第1章 总 则本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规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 船体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 适用范围(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舱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核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1)规定外,尚应根据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来核定木材干舷。

(3)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使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以放宽。

(6)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的一项国际法律文件,旨在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稳定性。

该公约于1966年6月5日在伦敦签署,并于1968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公约的目标是确保船舶在装载货物时的安全和稳定性,以防止意外发生并保护船员和货物的安全。

根据该公约,每艘船舶都必须适用于其使用的航线和目的地,并根据其设计和建造的要求来装载货物。

载重线是指船上的一个水平线,用于指示船舶在特定条件下的安全负载。

船舶的载重线应该在船舶结构中清晰可见,并且船舶的设计、建造和使用都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每艘船舶都必须配备载重线标志,以便船员和港口工作人员了解船舶的安全负载限制。

这些标志通常放置在船舶的船舱侧壁上,以便易于观察和辨认。

标志上应标明船舶的载重线位置,以及船舶在不同条件下的负载限制。

该公约还要求船舶运营商必须制定和实施货物装载计划,以确保船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这些计划应根据船舶的特性、装载条件和航线要求来确定。

船舶装载计划应包括货物的分布、存放和固定方法,以确保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的稳定性。

公约还规定了船舶在装载货物时的一些基本原则,包括货物的分区、堆码和固定要求。

特别是对于液体货物和散装货物,公约明确了一些特殊的要求和规定。

通过实施这些规定,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有助于确保船舶在装载货物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这对于预防货物倒塌、船舶倾覆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至关重要。

同时,这也有助于保护船员和货物的安全,以及减少航海事故的风险。

总之,1966国际载重线公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旨在确保船舶在装载货物时的安全和稳定性。

通过规定载重线位置和负载限制,要求船舶运营商制定装载计划,并制定货物堆码和固定要求,公约有助于预防航海事故的发生,并保护船员和货物的安全。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二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二

第十三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

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一、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一)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

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三)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验--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甲、开口防护装置;乙、栏杆设备;丙、排水舷口;丁、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三)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于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字。

第十五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证书的颁发一、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二、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三、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四、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

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88.11.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1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11日)目录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简介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onvention)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公约,旨在确保船舶在不同水域和不同气候条件下的安全航行。

该公约于1966年通过,并于1968年正式生效,其最新修订版是2003年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则(International Load Line Rules, 2003)。

公约规定了船舶载重线的标志和位置,以及船舶的载重线要求,以确保船舶的结构和稳定性在各种情况下都能够保持安全。

船舶载重线是船舶外表面上的一条虚拟线,标示了船舶在不同水位条件下的最大载重能力。

这条线会根据船舶的类型、尺寸、结构和航行地点等因素来确定。

在载重线以下,船舶必须具备足够的浮力以确保安全航行。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主要目标是保证船舶在极端情况下,如大风、大浪和侧倾等,依然能够保持足够的稳定性,防止因载重过多导致倾覆和沉没的事故发生。

公约规定了船舶结构的要求,如船舶的舱壁和舱底必须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密封性,以防止水进入船舶引发沉没。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船舶载重线的标志和位置。

船舶载重线标志通常以圆盘状的符号呈现,位于船舶的侧面,并标注了载重线的相对高度。

这些标志不仅告知船舶的最大载重能力,也为港口管理人员、船员和潜在乘客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适用于船舶载客和载货的商用船舶,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

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公约的要求纳入,对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进行检查和认证。

总之,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是为了确保船舶在各种水域和气候条件下的安全航行而制定的重要公约。

通过规定船舶的载重线要求和结构要求,该公约提供了一系列保障措施,以防止因过载导致的事故发生。

货主、船舶所有者和港口管理人员等都应该熟悉和遵守该公约的规定,以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顺利运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66-4-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布日期:1966-4-5各缔约国政府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一般规定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四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应适用于:(1)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2)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二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一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

如要取得任何减少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二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五条除外1.本公约不适用于:(1)军舰;(2)长度小于24米(79呎)的新船;(3)大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4)非营业游艇;(5)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1)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2)里海;(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迁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六条免除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七条不可抗力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八条同等效能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备,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实验的批准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十条修理、改装和改建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带和区域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十二条载重线的浸没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

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十三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

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1.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1)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

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2)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3)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①开口防护装置;②栏杆设备;③排水舷口;④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本条第1款(3)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十五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证书的颁发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

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七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八条证书格式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

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本文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

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证书的有效期限1.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1款(2)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3.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1)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2)第十四条第1款(3)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3)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1款(3)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4)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1)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2)根据第六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5.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证书的承认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监督1.持有根据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

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项事项:(1)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2)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3)船舶对于第十九条第3款(1)项和(2)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