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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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相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审核
第四节告知
第五节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执行与结案
第六章立卷
第七章物资处理
第八章监督
第九章期间、送达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协调运转,提升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基层分局(以下简称办案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办案机构统一使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国家局没有规定的,可继续使用省局、市局执法文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一般程序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
第三条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办案机构其他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条现场检查、查封场所、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或者财物、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听证、留置送达等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记录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具体按《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区局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
除外。
第六条镇级综合执法局按照授权协议,以区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管辖、广告违法行为管辖、管辖权争议、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案件移送参照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八条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九条业务科室发现或收到案件线索后,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线索交办案机构处理。
第十条经初步调查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嫌疑的,办案人员应向执法大队申请立案号,填写《立案审批表》进行立案。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经
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核查发现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前款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告知并作好记录以留存证据。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收集、调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一)办案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三)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五)其他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
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办案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办案机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在当事人栏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