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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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法的起源——中世纪商人法:
(一)源头的确定: 1、概说:中世纪商法指的是11至16世纪 在欧洲,特别是地中海、亚得里亚海、 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由于商业的复兴, 一些自治城邦中普遍发展起来的商人法。
2、中世纪商法部门化的标志(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1)客观性:各种权利和义务变的更加客观、 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 (2)普遍性: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 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 视; (3)权利的互惠性:程序上不强迫、欺诈或 其他滥用任何一方意愿或认识的行为而交易, 实体上不能使任何一方承受与他所得利益极不 相称的代价,以及不能不正当的损害第三方的 利益或一般的社会利益;
3、修改和现状:

比较大的修改主要是:1930—1931年, 日本加入《日内瓦票据统一公约》,取 消票据编,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 票法》;公司部分经多次修改,特别是 二战后,大量吸收美国公司制度,成为 判例研究盛行的国家。因此目前日本商 法典有4编31章851条。
二、英美法系商法:



三、独联体和东欧国家商事法律制度:



(一)发展走向: 革命前的大陆法系商法典——革命后消灭之,确立商 业行政法——剧变后正在重新恢复制定。 (二)特点: 1、商事法律调整范围狭小,是狭义的商业法; 2、主体体系中,主要是国家商业行政管理机关、商业 企业和消费者; 3、商事客体受到一定限制; 4、较为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对国内、国际贸易活动一般分别立法; 6、正处于法制体系变动之中。
3、几次大的修改:


(1)1937年将股份公司法和股份两合公司法从商法典 分离单独立法。 (2)1953年对代理商条款进行修改:将代理商和商业 辅助人以及其他商事雇佣人员加以明确区分;将“商 事代理人”概念改为“代理商”;对代理商的权利义 务重新加以规定。 (3)1976年对农业、林业经营者确立起商人地位。 (4)1986年根据欧共体的指令,将商事帐簿另立为第 三编,并从10条扩展为102条,成为目前的五编制。 (5)1998年修改主要三方面:一简化了商人分类;二 改革商号制度:放松了法律限制,所有商事公司必须 在商号中表明法律形式,所有商人都必须在商业信函 上注明商号;三增强人合商事公司的生命力。
(一)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 1、法律渊源上表现为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和习惯 法的综合运用; 2、理论上坚持贸易自由、契约自由原则; 3、内容上以买卖法为中心(1893年《货物买卖法》, 1979年修改); 4、法律体制上的多样性,主要是因为历史原因,英格 兰和苏格兰的差异; 5、有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1895年在伦敦高等法院设 立“商事诉讼目录”,1970年正式设立“商事法庭”) 6、商事仲裁制度比较发达,1956年颁布《仲裁法》。
(二)主要特点:
1、商事法律的缺位; 2、商事法学研究从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 引进; 3、开启了商事法学比较研究的先河。

三、现代商事制度:
1992年以后,商法进入全面复兴的初步阶段。立 法体系上表现为以《公司法》(1994年7月1日 施行)、《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 《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等为代表 的商事单行法系列;理论上则是商法研究日渐 得到重视,特别是2001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 研究会成立。 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历届年会情况介绍 和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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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折中主义(实质是主观主义 的翻版,所谓体制上仿效法国,实质内容上采 用德国):既重视主观,又重视客观,如《日 本商法典》第四条第一款:“商人是以自己的 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在第501 条第一、第二款和第502条列举了商行为。 (2)编排体例:五编34章689条。第一编总则, 包括法例、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 商业使用人、代理商;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 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
(三)日本商法:

1、立法背景: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 本开始“脱亚入欧”,进行大规模法典 编纂。1881年聘请德国海尔曼· 罗思起草 商法典,1890年通过,决定于次年1月1 日实施。因为脱离国情,加之受“民法 论争”影响,两次延期,史称“旧法 典”。为了摆脱争论,成立法典调查委 员会,由梅谦次郎、风野敬次郎、田部 芳等起草1899年通过,同年施行,史称 “新商法”。


(一)商人的践行,“为权利而斗争”、“赎 买”观; (二)商业革命:欧洲资本流通范围和海外贸 易急剧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数量和贸易流 转速度迅速增加,商业性质和经营方式发生革 命性的变革(地理大发现、商业战争、价格战 争); (三)宗教改革:马丁· 路德和加尔文,新教伦 理的确立; (四)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国1673年《商 事敕令》、1681年《海事敕令》,成为“近代 商法的典范”。
3、发展与现状:
第一,原法典大多数条款都已经废除或 修改,特别是颁布了众多商事单行法 第二,在立法基点上,从单纯的客观主 义转向折中主义(目前客观主义的代表 是《西班牙商法典》); 第三,加强对商行为的特别调控和专门 规范。

(二)德国商法:
1、立法背景:843年,查理大帝的三个孙子签定 《凡尔赛条约》,分全国为三个部分,奠定德、 法、意三国雏形。法国民商法典的颁布,刺激 了德国,因为尚未统一,各邦纷纷制定商法: 1839年怀特· 门格商法草案、1842年拿骚商法草 案、1849年法兰克福商法草案、1855年奥地利 商法草案和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普鲁 士,也称旧商法)。1897年颁布,1900年生效 (民族统一)。
第三章
商法的历史演进与现状
一、商法的萌芽——古代贸易制度: (一)早期贸易法律制度的列举: 早期贸易制度指的是10世纪以前存在的商业惯 例和商事习惯法,主要是围绕集市的需要形成 的集市交易惯例和集市管理法律制度。(“作 为地球上商业的最早形式的集市是人类文明史 上前所未有的商业协调、统一与和平的手 段”——英`Clive M.Schmitthoff’sselect Essays on liternetional Trade Law. P6)



1、《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该法 典共282条,现存247条,其中50多条属于买卖 方面的规定;古巴比伦主要有两种商人,即塔 木卡和沙马鲁。 2、《赫梯法典》,公元前15世纪:从176条到 186条都是对买卖价格的规定;该法典在古代 和西欧诸法之间架起了桥梁。 3、《摩奴法典》,公元前3世纪——公元3世 纪:对不正当竞争已有限制。
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主观主义,又称“新商人主义”:其 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商事主体的资格确定,并将其 作为商法适用的一般;其二,这一立法体系强调对商 行为内涵的一般概括,并通过“营业”概念的引入, 使之成为商人身份确定的基本标准;其三,这一立法 体例强调商法中对一切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 基本规则的抽象,从而形成科学的“总——分”结构。 (2)编排体例:四编31章905条。第一编总则,包括 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经理权和代理权、 商业辅助人、代理商、商业居间人;第二编商事公司 和隐名合伙;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海商。



(4)参与裁判制:商法一般由商人法官实施, 并被看作商人阶层的相对自主权; (5)整体性:与商事关系相联系的各种权利 义务逐渐被自觉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 —商法的组成部分; (6)发展性:整个商法体系处于一种演化过 程之中,并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基本特点:

第二节 近现代商事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立法代表: (一)法国商法: 1、立法背景:法国中世纪法律制度不统一, 从15——16世纪出现独立的商法,由1563年专 门的商事法院固定下来。路易十四时期,颁布 《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1789年大革命 以后,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开展大规 模立法活动。可以说,1807年商法典和1804年 民法典一样,都是大革命的产物(法国商法典 的革命性,“第三等级的胜利”)。
第三节 商法在中国及商法的发展趋势
一、古代商事制度的特点: (一)大多属于商事公法,即政府对市场、商 品和商人的管理制度; (二)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低下的; (三)中国古代社会是小农经济社会,商人无 法成为独立的社会阶级(阶层); (四)中国古代商人缺少商业信用制度的支持; (五)中国商业的不发达与整个科技经济文化 的发展息息相关。
2、基本内容:


(1)立法基点的客观主义:其一,这一立法体系强调 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并试图依此确定商主体的范 围、商法的适用范围和商法规则体系(大数法则); 其二,这一立法体例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于商行为的 依存性(在商自然人身份确定上存在含混——董安生 《中国商法总论》第76页)。 (2)编排体例:四编29卷648条。第一编一切商之事 (总则),包括商人、商人会计、公司、商业登记、 商品交易所、证券经纪人和居间商、质权和行纪商、 商行为的证据、汇票和本票、时效;第二编海商;第 三编破产;第四编商事法院。


1、价值取向上坚持商人主义; 2、法律渊源上以城市法、海商法、商业行会 规约、商事法院裁判、商事习惯为主; 3、内容上主要调整工商活动、商人资格的取 得、商业合伙、商事代理、商品买卖、商业信 用、商业票据、保险、商业帐簿等; 4、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非成文性; 5、教会法仍起着一定的作用。
三、商人法独立化的原因:
二、近代商事制度
(一)发展历程: 1、始自清朝末期,最早是魏源在《海国图志》中对西 方公司制度的介绍; 2、维新派的“商律观”在于“齐”(维持市场的有效 秩序)和“保”(保护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 3、商法研究会的成立:1907年11月19-21日在上海愚 园召开第一次研讨大会专门讨论商法草案的制定; 1909年12月19日在上海召开第二次大会,专门讨论起 草的商法草案; 4、民国初期,实行民商分立;1929年,在胡汉民、林 森提议下,改民商合一。


3、宗旨:(1)使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更加简 洁、明确并适应现代化要求;(2)使商业做 法能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不断 获得发展;(3)使各州商事法律归于统一, 但根本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4、特点:(1)以商业交易为中心进行立法设 计;(2)灵活适用;(3)较好的体现了当代 商业的新要求;(4)有自身的哲学思想和理 论基础(实证与功利); 所谓“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 行的,概念是综合性的”——施米托夫。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


1、制定过程和性质:主要由“统一州立法全国委员会” 和“美国法学会”共同起草,主要起草人是哥伦比亚 大学教授卡尔· N.卢埃林。从1942年开始,写出12稿, 在1952年公布第一个正式文本,后经多次修改。目前 除路易斯安那不认可第二、第九章外,其余各州均已 承认为本州法律。 2、体例:十编37章418条。第一编总则,包括立法宗 旨、解释、适用和一般定义;第二编买卖;第三编商 业票据;第四编银行存款和收款;第五编信用证;第 六编大宗转让;第七编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 第八编投资证券;第九编担保交易、帐单和动产契约 买卖;第十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4、古希腊贸易制度:特别是《罗得法》(Lex Rhodia),为以后的共同海损、海上保险和海 商信用制度奠定了基础。 5、古罗马贸易制度,确立的商事原则:第一, 企业组织上出现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 第二,对不正当竞争进行限制;第三,以特殊 责任保障商事活动的安全;第四,金融信贷的 风险契约制度;第五,商品买卖制度。

总的来说,商业的崇尚营业取利和教 会的崇尚修身寡欲是冲突的。但是,教 会为商事活动提供了道德观念,如诚实 信用、公平交易、恪守协议等,后来被 法律吸收。
(二)古代教会法:
(三)特点:
1、形式上以逐渐形成的商事惯例为主; 2、内容上主要调整集市管理; 3、带有一定掠夺性和欺诈性,受君权、 神权、教权限制; 4、很强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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