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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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著作人身权,法学理论认为该四项权利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然而,在学术界对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图通过对著作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分析,论证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称为Moral rights,中文译为“精神权利”,故在有些学者的作品中把著作人格权称为精神权利;德国法中相应的词直译为“作者人格权”;日本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人人格权”。可见,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存在著作人格权概念。

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两个概念,均含有“人格权”一词。然而,因为添加了“著作”二字,法学界对于两者的关系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完全不同于一般人格权。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把著作权中的部分权能总称为著作人格权是不确切的,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之间丝毫没有共同之处。唐广良先生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既不是“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权利”,而是存在于两者之外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与民法规定的普通人格权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刘春田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绝对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但是权利的发生和消灭根据不同。刘得宽先生认为一般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在性格上有所不同,后者之有些机能虽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但二者并非同一。刘孔中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有诸多不同之处,著作权法不能继受民法上人格权的所有原理,而用于规范著作人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张俊浩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德国法采著作权一元说,认为著作权属于特别人格权,而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均持该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有其各自的理由,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下面将以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基础,从形式逻辑角度和价值判断角度论证著作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二、对人格权的分析

1、人格权的概念

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定义,其他国家的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从而对人格权的定义在学者中形成了不同的表述。然而分析不同的表述就可发现有一点是共通的,即都承认人格权是与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也就是说众多表述之间的差异只在“量”而非在“质”。

笔者采史尚宽先生对人格权所给出的定义: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其性质上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由此概念出发,可知人格权有两个特点:其一人格权为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的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不能依让与和继承而移转于他人;其二人格权为绝对权,得对抗于一切人,一切人都不可以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客体,由该概念可知为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而

和财产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如自由、名誉、荣誉、隐私、信用、贞操等等。当然,人格权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对于目前尚未类型化而与人自身不可分的人格利益也应在司法实践中逐渐予以归纳,从而使人的人格不断得以充实、丰满。

2、人格权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具体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然而,随着“人格至上”观念的发达,人格保护的范围不断得到扩张。从而仅依靠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的具体种类的人格权已难以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各国纷纷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日本采取扩张解释民法第709条的做法,英美国家依判例逐个增加了多项具体人格权及相应的具体类型的侵权救济,而《法国民法典》的旧有体例则得到了维护。

《民法通则》具体人格权体系,与目前有关国家所建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相比较,其人格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人之独立为人的一些属性,例如自由、身体等要素,并不在其保护分为之内,至于现代社会观念中非常重要的隐私,更不在保护之中。这一体系,明显还不能适应当代中国人有尊严的生存于生活的人格需要。因此,必须扩充我国人格权体系的内容,在承认各种具体类型人格权的同时,可以考虑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目的。

三、对著作人格权分析

1、著作人格权的概念

著作人格权一词德文为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法文为droit moral,英文为moral right,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客体为作品法学界没有大的争议,而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以作品为客体,而作品与著作人的人身是分离的,从而著作人格权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当然可以放弃、转让和继承。该观点明显有不妥之处。权利的客体(或称标的)指为权利内容之有形无形之利益,著作人格权作为一项权利保护的对象是著作人之人格利益而非作品。显然著作人格权的客体应为著作人的人格利益,其特别之处在于该人格利益是“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然而不能因为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作品相联系就认为作品是著作人格权的客体。由于著作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从而决定了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同样为专属权和绝对权,同样不可让与、不可继承。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立法将重心置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上。在立法上,存在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和以德国维代表的“一元论”。“二元论”认为著作权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共同构成:“一元论”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存在某些差异,但在保护作者精神权益的立场上都是相同的。

英美法系国家中,早期的著作权法律只保护财产权,而著作人格权(英美法中称精神权利)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由其他法律加以保护。但是随着各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在其著作权法律中都增加了有关保护作者人格权的规定。1998年英国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了作者四项人格权利: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美国的有关著作权法律也对作者的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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