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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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武汉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为本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本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

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各区城镇体系规划、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它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中心城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湖泊、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及其它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六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成规模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处理好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建的关系;注重遵循城市设计的基本原则,塑造丰富而协调的城市景观。旧区改建应当疏解旧城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四个层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

第八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

据,并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远城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远城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远城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中心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远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余由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法定图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定图则编制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和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

建设规划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交通、绿化等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经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并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各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山体、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条市、区园林或者林业、水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三条编制、修改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因特殊原因需拆除现有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对现有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色彩、建筑立面以及使用性质。新建建筑的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中心城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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