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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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中国律师网 2009-07-28 11:09:56 师安宁

物权法用专章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四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制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地役权外,前三种用益物权是我国土地利用制度中的主要法律形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层运行的“两制双层”特殊的地权制度,故必然存在着用益物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与制衡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的地权制度中已经完全消灭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只存国有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形态。并在这两种所有制的基础上派生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从而产生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并存的“双层”地权制度。其特殊性在于,在同一宗地上必然存在着至少两个权利主体,即一方是所有权人而另一方是用益物权人。由于二者在利益取向上的非同一性而必然要导致权益冲突,故构建二者之间的和谐制衡关系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可见,用益物权人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和范围

之内容忍用益物权人对自己土地的合理利用而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优于所有权的结论。虽然目前有的物权法论理对此持相反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的价值导向或是现实法律生活的客观性而言,由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存在,致使任何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必将处于劣势地位。

“征收”是国家通过强力获得物权的一种制度,也是除国家之外的其他物权主体之物权被强制消灭的一种法律形式。由于我国的用益物权人所获得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在土地公有制的法律体系下所形成的不完整物权,更因强制拆迁和强制征收制度的存在,使得任何用益物权人均不享有拒绝被拆迁和被征收的法定权利,而必须服从于该物权消灭制度并只能转而寻求补偿制度的救济。征收制度的存在实际上赋予了国家可以随时收回和消灭各类用益物权的特权,虽然其启动事由在法律上而言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但由于享有征收决定权的主体天然地热衷于将“公共利益”扩大化,故我国大陆地区的用益物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现实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

虽然如此,物权法仍力所能及地对用益物权的这种劣势地位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从而对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制衡效果。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或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问题在于,由于补偿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明显地不足有可能更进一步加剧二者之间法律地位的失衡。诸如,物权法规定对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责任仅限于对相关土地出让金的退回,且退回额度实际上是根据出让金剩余年限比而计算出的余额,并不考虑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开发所形成的增值因素。

可以预见,如果滥用征收制度且不能充分而合理地给予补偿的话,则用益物权无法对所有权构成实质性的制衡态势,故物权法的这种低限补偿机制有待于进一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疑难点睛”栏目,“物权法重点问题解析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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