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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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实际上是一种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美国法院于20世纪初首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后,迅速为德、法、英、日等国所接纳并效法。各国学者和法院对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理论展开了广泛且深入的研究,成果斐然。我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改革一直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制度作为我国现代制度的基本模式已被肯定下来,并在实施公司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在此形势下,大批公司涌现,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然而至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尚未能引起应有的重视,未能在司法实务大胆适用。在本文中,笔者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有关问题发表自己一些浅显看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
萌芽于古罗马奴隶社会时期,而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初步形成基本概念,但获得迅猛发展的却是在资本主义时期的法人制度。可以说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所提出的客观需要的一种实现,而现代法人制度又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了最完美的体现。公司法人制度赋予了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的前提是出资人和债权人各丧失一定的利益,即出资人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债权人放弃直接向出资人追索债务的权利。实际上,它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建立了出资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两项平衡机制。因此,公司法人制度既具有刺激出资人的投资积极性,以效益为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人与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又可以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资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对公司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可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极大地刺激了
出资人投资积极性,也使得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需要,而且,还促使了公司经营体制的革命,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所以,当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和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成为主要的公司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地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
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原则和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基础。分离原则首先要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彻底分离。这种分离既可以保证在公司经营不善资本减少时股东的财产不再析出,也可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完整,而不被股东随意分割,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其次,要求股东财产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其分离的目的在于使公司的债权人确信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这表明,如果没有分离原则,而让一个财产仍由股东支配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又坚持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是无法与公平观念相符的,也难以让债权人接受。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公平原则,改变了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对价的公平原则。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当公司成员严格遵守分离原则时,公司法人制度就建立起以法人为中心的出资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两级平衡机制,即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而同时承认公司对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实现了其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不能直接追究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却因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易而节省大量的交易费用。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已经被接受,就立刻受到各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的尊重。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就强有力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但是,法人制度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却没有象法人经济价值目标那样得到很好的实现。并且,人们越是执着地追求经济价值目标,就越易忽视社会伦价值目标的实现,甚至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来换取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即通过增大债权人的风险,减弱债权人优势地位来相应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为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机制和有力措施。虽然公司法人制度的安排合乎逻辑,但制度本身对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制约措施,以致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的财
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的一方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方法。这一方面法人制度中存在着将风险经营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损失时表现的尤为明显。另一方面表现在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的支配控制地位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将自己的意识作为公司的意识,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只追求其满足,而又不准备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公司独立人格这层关系,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加之,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无法对事实上的假分离进行制约。当公司的股东谋求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时,其自然会脱离法人制度的宗旨,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操纵,业务混同等行为大量涌现,而当其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以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并且,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形式,也更加隐避。公司法人人格成为某些股东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甚至是社会公众利益失去了传统法人制度所安排的平衡。此时,人们不得不思考,法律将以何种方法来恢复这种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问题总是与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产生。针对上述现象,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由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的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强化和完备分离原则,使法人组织和其出资人彻底分离,即出资人必须真实地将投资交与公司,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交于债权人相对信任的专门管理机制构??董事会(或董事),把出资人对公司所承担的有限责任限定在债权人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同时,公司法中还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被依法责令关闭,经法定清算程序和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终止,以撤销违反公司法人特性的虚假公司。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又不必要注销公司法人的情况时,西方国家创造了一种与法人人格制度相关的法律措施和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法人否认人格的理论正是基于解决上述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因此,当这一理论在美国于20世纪首创,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效法。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学说论争及本质界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引起对公司人格问题产生疑义的场合,往往是以公司名义设定了债务而公司又无力清偿的时候。在这种场合下,法院就要面临是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还是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负担清偿责任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适用意味着上述债权人负担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