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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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笔录

案由:故意杀人案

评议时间:2008年4月10日

评议地点: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

参加人:审判长:刘建超

审判员:万国全

审判员:孔晓玲

记录人:书记员:李琳

评议记录如下:

审判长(张建超):根据公诉人、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法庭调查与辩论结果可得知,被告于文清家庭生活拮据,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确实无法负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且医生明确说明,被害人的病情没有什么治疗希望了。因为不忍母亲被病痛折磨导致,被告人决定为母亲实行安乐死。由证人证词可得知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关系良好,被告人也十分孝顺。且被害人自己多次表示难以忍受病痛的折磨,想要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不想拖累儿子。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实际上是顺应了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有支配自己生命的人权,另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自首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于文清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审判员(万国全):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知道被告人与其母即被害人的母子关系很好,被告人对被害人也很孝顺,对于被害人的病情也很关心。从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了解被害人的病情已经相当严重,治愈无望,并且被害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已经产生厌世的想法,希望通过结束生命来摆脱疾病的折磨。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安乐死的发法是被害人免于疾病的困扰。安乐死的方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实行安乐死也是基于母亲的意愿,对于社会和国家没有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特征。且被告人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不应当视为故意杀人。

审判员(孔晓玲):被告人于某因其母亲患病在床,在经济条件和母亲身体状况两难的情况下,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使其脱离痛苦,其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杀人的动机,但其属于刑法中作为的安乐死。被告人于某在为母亲实施安乐死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合议结果:1、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被告人于文清无罪。

2、被害人张洁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在生理和心理了持续的、难以忍受的且治疗无望的痛苦折磨,多次强烈要求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

3、被告人于文清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

4、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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