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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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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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餐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 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 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 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 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 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 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

第六条(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 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 开展诚信建设, 实行

行业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 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标准体系)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 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

意见。

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第二节食品召回

第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并承担召回的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并记录召回的具体情况, 包括召回的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并及时向原负责审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时, 应当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 并及时向其报告召回的具体行动情况。

第十_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不得隐报、谎报、缓报。

收到报告的部门, 确认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应当在两个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_大, 并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

生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_大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

门开展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调查,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 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四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_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情况、重大活动或重大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应当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组织统一发布。

第二十_大的内容, 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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