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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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国民法制意识普遍提高、人权保障观念逐步增强,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职务犯罪与社会民生息息相关,长期以来一直是社会民众关注的焦点。因此,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过反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探求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未来趋势——以期在今后的侦查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刑事强制措施
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反思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明确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目的
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使之能够顺利到案,并最终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而言,所谓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可以具体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继续犯罪,以及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职务犯罪的侦查难点往往在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书证物证的稀缺性。根据职务犯罪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这些特性,我们不难发现检察院自侦部门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更多考虑的是如何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因此,在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可能就有别于公安机关而更多地适用羁押性的拘留、逮捕措施,较少适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措施。
(三)过多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因
首先,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将拘留、逮捕作为一种保障其取证质量、办案效率的手段。有观点认为,羁押被认为是侦查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场,顺利地收集、固定或保全证据的最强有力的保障性措施,因为被调查人本身也是重要证据和证据来源。①确实,取证目的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目的之一,通过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获得的取证目的有两方面:其一避免犯罪嫌疑人干扰取证,比如威胁、收买证人,与其他涉案人员串供以达到攻守同盟的目的,以及破坏书证物证。其二利用被羁押犯罪嫌疑人与外部隔绝的心理劣势,对其严密讯问以获得其他的证据线索,并及时固定证据。虽然,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具有有利于办案取证的明显优势,然而并不能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多适用、甚至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象。这就造成了盲目适用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只求简单化的工作惰性表现。
其次,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不完善是导致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过多的另一重要原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取保
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的用语均为“可以”,并未就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形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也就决定了它们在适用上是可选择性的,自侦部门对此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且所谓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规定也过于笼统,需要办案人员对于未知的情形做出判断,这种判断结果自然因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案件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往往需要办案人员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无论是从办案安全的考虑出发还是自身职业安全的考虑出发,办案人员更易倾向于采取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
同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来具体负责执行。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基层派出所忙于应对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可以说根本没有余力对被取保候审人或被监视居住人进行有效的监管,造成了事实上的监管缺位。对此可能造成的犯罪嫌疑人逃匿,以及妨碍诉讼的其他情形发生,也成为办案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牵绊。
(四)过多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消极效果
当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过多而成为办案人员的思维惯性时,“羁押几乎成了办案的必然的附属品、附属活动”,②除了前文提及的引起办案人员思考简单化、措施单一性的消极后果外,这种现象还带来了其他负面影响。
刑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有效性的法律手段,同时它也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手段,因此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障公民权利是即对立又统一的。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限制公民自由程度显然比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广,前者的“限制与保障”如何融合统一是更为尖锐棘手的问题。众所周知,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不同,是不具有惩罚性的。换言之,对于未被法院依法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没有刑事惩罚的法律依据,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由普通民众看来也许与徒刑的表现形式无甚差别。因此当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过于频繁、过于草率时,难免使公众得出法制体系不完备、司法执法不力的负面评价。特别是职务犯罪属于非暴力型犯罪,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继续作案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对这类犯罪不加区分地过多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恐怕引起的非议更甚。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未来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办案人员理论素养和办案能力的提高,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办案效果的考虑还是社会效果的考虑,今后在职务犯罪中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将趋向于慎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多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一)更多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法的基本价值至少包括公平、正义、自由,一般认为自由乃是法的最高价值。我国刑法的传统理念更重于打击犯罪,追求正义,而忽视了对自由的追求。而西方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失去自由即意味着是政府对个人进行的最严厉的剥夺之一,因此,对于政府调查和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应有限制”。③笔者所言并非是指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保障人权,而是指扩大化地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必然损害了一部分本不必须被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因此,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就是指更细更深入地区分个案情况,包括区分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等情况,更准确更仔细地将刑事强制措施恰如其分地适用于每p(二)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行性
如前文所述,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