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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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
摘要:自认规则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在降低诉讼成本、保证诉讼经济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自认规则的设置尚存有缺陷,其在现实中的适用仍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有诸多不足。因此,为了发挥自认规则的应有之义,就应当在分析自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以期充分、完美的将自认规则的积极作用发挥出来。
关键词:自认;诉讼公正
一、自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我国的自认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相对完善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虽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也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完备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历史过程,目前我国的自认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不协调的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其后的历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都以不同数量的条文予以
规定,可是这些规定都是只言片语,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现对相同内容重复规定的现象,缺乏条理性和系统性,从整体上根本无法把握,难以有效发挥其对诉讼活动的指引作用。有关自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不一、跨度较大,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同时期理论研究的制约和制定条文的功利主义影响,再加上立法技术层面的消极因素,现行立法和几部司法解释有关自认规则的条文之间
难免存在不相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
二、自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
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缺乏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要求来讲,任何一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自己败诉并且包含其自己的处分权利的自认前,都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并且对当事人自己自认造成的后果进行衡量做出决定的权利,民事诉讼立法上应该禁止当事人通过证据的突然袭击获取利益,只有当事人自认的前提程序上的条件完全具备时,因为自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才能取得程序上正当的依据,才具备程序正义的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具体前提条件,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经常无意识地变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没有任何准备而进人被动的状态。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对自认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把自认的内容包括在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种做法既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提供了机会,也为民书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条件。而且,上述所说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的突然袭击也会使得人民法院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法院的威严。(二)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自认规则要求的民事诉讼环境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制
度环境,即主要案件的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可是我国现在诉讼模式环境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中虽然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但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人民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就并不局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范围,往往要超出当事人自己主张的范围。
(三)我国目前的诉讼理念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自认制度的理念在于,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要作为定案的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求公平,公正和正义,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我国的诉讼理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完全由自己来决定自认案件事实是不允许的。在司法工作者的观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受到各种利益的追求,经常会忽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因为这样,我国的人民法院才拥有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三、对自认规则的完善
(一)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
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就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自认造成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考虑,避免无意识的自认。对于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剥离自认笔录。即把当事人的自认制作成独立的自认笔录,这样既可以增强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规则的拘束力,也可以防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自认案件事实的随意性。
(二)加快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促进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
如上所述,由于诉讼体制和环境对自认制度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现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职权主义,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一方面它把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的核心法庭辩论的程序走形式化,并造成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化,另一方面它忽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弱化了程序正义。如果把自认规则运用于这种模式中,它在民事诉讼中元法呈现出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的。因此,我们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从根本上转变诉讼模式,确立辩论原则的约束力,使自认规则的法律效力不仅能够约束当事人对自已自认的案件事实免除举证据来证明的责任,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也能够产生拘束力,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把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排除
法院在民事诉讼自认中依职权介人的现象。
(三)立法上正确对待虚假自认和调解、和解中当事人互相行驶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让步
所谓虚假自认,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违反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基于推论得出的其他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虚假自认的效力,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人们持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普遍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论主义的基本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自认的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约束力,只要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应当受到该自认事实的约束,至于该自认的事实是否违反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的事实,人民法院都没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自认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会有约束力,理由是虚假自认违背了民事诉讼公正、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普遍信用。本人认为,对于虚假自认,应分情况处理:若虚假自认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虚假自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虚假自认仅涉及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则应认同该虚假自认。
另外,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能看作是自认。因为该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它并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完全承认,所以不能称为民事诉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