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62:最高法院|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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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62:最高法院|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裁判规则8 条
规则摘要
01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
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
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
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
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规则详解
01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
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调解书再审
案情简介:1994年,研究院与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开发公司据此取得合建土地使用权,并以之为他人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12月,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1998年3月,研究院与开发公司因合建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开发公司将土地过户至研究院名下的协议。现该土地使用权已分摊至各购房户名下。2006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从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的建筑公司经申请,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维持调解书效力,研究院代开发公司承担对建筑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研究院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系原审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故本案审理范围应受原审审理范围限制。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建筑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另案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原审中,研究院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在维持调解协议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同时,由于建筑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判决研究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因本案原调解已生效数年,并非确有错误,故判决维持。
实务要点:生效调解书虽然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向抵押物最终受让人追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前述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某研究院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建房纠纷案”,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314)。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假公章
案情简介:2003年,已非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与原股东魏某发生矛盾,在魏某据有原始公章情况下私刻而成。魏某以该章办理了2001年的企业年检,并经常对外签约。尤其在抵押合同签订前不久将其在开发公司95%股权转让给魏某,转让合同双方各加盖王某和魏某所分别代表的“不同的”开发公司公章,一系私刻,一系原始。随即魏某受让股权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新刻公章。2004年,银行起诉开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王某以开发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虽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签约,属无权代理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观恶意明显。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银行签约时对王某已非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开发公司无关系明知或应知。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虽系王某私刻,但该公章在2001年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使用不同公章情况下,债权银行作为相对人无从知晓该章系王某私刻并使用,应推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主观上系善意。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经程序私刻公章行为无疑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就其民事行为而言,因相对人并不知情和无法知情而不能否认王某使用其公章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相反,王某转让公司股权予魏某时,王某作为转让方亦加盖了私刻公章,说明受让股东接受之后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开发公司对王某掌控私刻公章系明知,而开发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交回销毁,对王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