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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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文件类别:程序制度

文件编号:YM-QP-SC-001-A

版次:A

生效日期:201X0601

机密等级: ■机密□一般

归口管理部门:

合计页数:含封面和目录共页

撰写:XX---网赢项目组

审核:

审批:

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工作责任 (3)

第三章清理与追索 (4)

第四章销案依据与程序 (5)

第五章管理监督 (8)

第六章附则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加强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权属公司和相关单位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份,权属公司和相关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对账销案存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分类,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资产,建立专项台账进行管理。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四条集团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各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组织对各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应充分重视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明确相关部门或成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制定账销案存资产清理追索制度、处置细则及核准程序,建立和完善账销案存资产内控制度,并负责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负责人对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责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进行监督、审查。

第七条各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进

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实施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取证、销案等工作;

(二)负责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的台账和登记及归档工作;

(三)负责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三章清理与追索

第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责任。

第九条各单位应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的最佳处理方式,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切实做好内部监督。

第十一条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可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各单位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时,其清理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本单位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报集团公司备案后可停止催收。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时,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四条各单位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的清理,应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按尽量利用、及时变卖、其他方式的顺序原则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全额入账,不得截留、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金,每年末应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核对,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四章销案依据与程序

第十六条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七条债权性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取得清欠情况说明及本单位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股权性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九条实物性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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