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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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简介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

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启示
湖北京山青年佘祥林1994年10月被法院认定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通过佘祥林的上诉和其家人的上访奔波,后经省高院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已在狱中呆了近11个年头的佘祥林被释放回家。

这一消息经媒体披露,引起舆论大哗,人们纷纷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佘祥林家破人亡,冤屈入狱?
从媒体披露的消息看,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简单: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而同时,佘祥林所在的村子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警方在调查中认定此女尸便是张在玉,而疑凶便是佘祥林。

于是佘祥林被捕入狱,经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虽然没有得到佘祥林杀妻的确实口供,但最终仍由公检部门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

如此,一个无辜的青年人便以莫须有的罪名被判刑服役。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健全了较为系统、规范、全面的公、检、法机构,法制部门不可谓不全,法律条款不可谓不齐。

这些法制部门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我国沿着社会主义法制轨道稳步前进,对经济建设、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

然后,在如此缜密的法制机器下,却出现了佘祥林似的比窦娥还冤的冤案,这不能不让人反思。

在媒体披露佘祥林案的消息中,有几个值得人们关注的人物焦点:其一是该案的主人佘祥林,他被警方怀疑为杀妻疑凶,在狱中被刑讯逼供,十分冤枉地坐了10多年牢;其二是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她相信儿子对她说的“我没有杀害妻子。

”而为蒙冤入狱的儿子四处上访,被警方关押9个半月释放,三个月后含恨而逝;其三是佘祥林的14岁女儿,这位品学兼优的小姑娘因为母亲失踪、父亲成为杀人凶手不得不辍学,小小年纪便走上打工的路;其四是作证的姚岭村倪乐平的老伴聂麦清老人,她仅仅是为杨五香写下了曾经看到张在玉在他们村里出现过的证明(而且确实在村里看到过)而被警方收押、逼供、毒打。

没有杀人却蒙冤入狱,上访而遭收审,作证却被关押,这在法律上、道义上是怎么行不通的事情,为何却集中出现在佘祥林案中,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执法部门某些人草菅人命、权比法大、以罚代法行为的担忧。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确立的保障措施,法律是规范每个公民的行为尺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充分享有自由、平等权利的根本标志。

从佘祥林案的背后,我们发现许许多多司法不公的现象,这种司法不公的症结在于部分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破案能力不强、以权代法现象明显;在于普通老百姓对法律了解不够、理解不深;在于法制宣传不到位,法律援助无力。

一句话,在于法律缺乏透明度。

由此,导致了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往往带来许多家庭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往往带来许多老百姓的欲哭无泪、贫困交迫、流离失所,往往带来人们对法律公正信心的丧失,对司法腐败的怨恨,由此导致人心混乱,从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的根源。

佘祥林案件虽已尘埃落定,被告人被无罪释放,错案最终得以纠正。

但本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思考。

一是如何正确对待口供及怎样判定取证是否合法。

本案中,佘祥林先后有四种内容不同的有罪供述,为何单单采信第四种有罪供述,这一问题现在仍为许多学者所质疑与诟病。

一审采信佘祥林第四种有罪供述,该供述的部分环节在形式上有法医鉴定和提取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性。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时常发生。

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都会有一个从开始的不供,到乱供,再到如实供述的过程。

是否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就都怀疑公安机关非法取证,都不认定案件了呢?笔者认为,只要供述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可以采信。

而佘祥林案件中之所以对被告人口供采信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印证该口供的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

如何发现判断取证行为的
非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对证据进行比划发现矛盾来鉴别。

但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及时反映曾被非法刑讯的情况下,又该如何来发现和判断证据的收集上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是如何把握“两个基本”的要求。

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定案,是过去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而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也是指与定罪量刑的事实相关的证据。

“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也正是指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者在内容上并无二致。

因此,如果对“两个基本”标准把握不好,在实践中往往可能造成某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定案。

三是如何正确对待“民愤”问题。

“民愤”问题也是当前影响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对待民愤,值得考虑。

本案中,张在玉家属四十多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静坐,强烈要求惩办凶手。

在这种情况下,是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标准定案,还是考虑被害人家属和群众的情绪和压力,涉及司法的价值取向。

考虑民愤不能以牺牲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代价。

四是如何正确对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

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要严格执法,既要坚决依法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护无辜,要坚持以证据为本,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有所发现,因此两次退查。

但由于最近一次审查起诉时,佘祥林已经被羁押长达4年之久,被害人家属也不断施加巨大压力,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案件作出如上处理。

因此,如何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思考。

影响性诉讼促进法制进程--论佘祥林杀妻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内容提要]随着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并成为一种潮流,影响性诉讼对法制的促进作用也越来越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

在众多影响性诉讼中,对司法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佘祥林杀妻案,虽然它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但它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和价值还没有被发掘出来,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体会,探讨了佘祥林案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层意义和价值,并据此提出自己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看法。

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个案的直接诉求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发生冲突,并引发的媒体与社会的关注,形成社会诉求,从而影响立法理念、司法理念、社会观念乃至法制进程,进而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和维护正义的活动起到推动作用的诉讼活动。

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存在冲突;第二,引起媒体及社会关注,为公众所知悉;第三,突破性和创新性。

它的处理,突破了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产生冲击力,产生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的社会诉求;第四,促进法律意识、司法理念的更新。

它的价值已经不是个案的诉讼价值,而是超越个案、超越当事人,从而形成了对同类案件、甚至是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法律意识的改善,以及对社会管理理念的改善。

第五,研究价值和学术价值。

能够为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吸引学者提炼其诉讼价值、思想价值、社会价值,提升其学术品位。

近年来,各种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对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孙志刚案促进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促进了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引进及深入开展,哈尔滨、深圳天价医疗费案促进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民工死在医院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死在医院门口,促进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禁止和对相关问题的改革,但对司法制度改革影响最大的还是被评为200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之首的佘祥林杀妻案,直接促进了中国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二审审判程序制度的改革以及司法领域对人权保护、无罪推定制度认识的深化和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影响深远。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现作者试从佘祥林杀妻案对如何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佘祥林案暴露的司法体制深层矛盾与弊端
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余祥林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余祥林案纠正中所遇到的阻力,不仅暴露了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弊病,更暴露了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机关职能分配中存在的深层弊端,也暴露了司法运作机制的深层矛盾和制度缺陷。

而且据报载,在纠正佘祥林案过程中,佘祥林的家人、证人不仅遭到有关部门人员的威胁,而且遭到跟踪,不让与记者见面。

因为他们深知,余祥林案一旦被确定为冤案错案并得以纠正,不仅直接办案人员要被追究责任,而且有关机关还要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当然这些机关及其责任人心有不甘,所以有些人和机关拼命地设置阻力,阻挠冤案、错案的纠正,特别是对有关机关、个人的责任追究。

虽然他们的行为是螳臂挡车,最终未能如愿,但却反映出了司法机关职能确定和运作机制中所存在的弊端,即国家司法机关职能错位和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缺失。

这就不能不使我们想到现实中不断发生的现象。

一旦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别是案件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但证
据不足,侦查时间较长,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有些检察机关便无法适用“存疑不起诉”原则。

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释放嫌疑人,检察机关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嫌疑人,这是这些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也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明知证据不足,也要想方设法起诉到法院,并促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如果法院不按检查机关的意思去判,便会惹得检察机关动用法律监督权,轻则抗诉,重则对有关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致使审判人员身心疲惫,前途受制,这就使得许多本不该发生的冤案、错案在司法权、监督权的作用下得以完成。

不仅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如此,而且对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案件更是如此。

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虽不是审判机关,却在一定程度上操纵控制着审判机关,间接地行使着审判权,也造成了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不独立,判决也不独立的客观现实。

此外,在佘祥林案中,影响审判独立的还有政法委的领导、协调行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直接立案侦查职能使其监督职能变得不伦不类,使检察机关变成名义上的监督者,实际上的实施者,使检察机关变成不受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机关。

特别是对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受贿罪的自侦自诉权,缺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制约,严重影响着审判独立。

这是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最突出、最主要的、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缺失的最直接、最主要、最突出的表现。

不仅如此,在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下,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也不利于“存疑不起诉”原则的执行,不利于对错案的纠正,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更不利于对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也使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

此外,既要履行侦查职能,又要履行监督职能,造成其人员分散,监督力量不足,监督质量不高,削弱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未能真正发挥出法律监督职能,也没体现出检察的本意。

二、佘祥林案要求我们做些什么
1、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政法委作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我国政法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无可否认,但是,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地政法委对错案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责任,以至于有人提出政法委干预司法,影响司法公正,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要求取消政法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2006年春季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但是,笔者认为,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不能取消,相反应当加强,加强的方式不应是只停留在协调各机关的思想和行动,而是要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政法委书记应当担任司法机关行政总管,直接负责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从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机关运作机制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保证司法人员职业化、精英化,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2、改革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现状,完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体制,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的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体系是,公(刑事侦查)、检、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和特定案件的侦查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和除死缓、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拘役之外的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狱负责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的执行工作。

各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管理,人事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各司法机关根据职务的不同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监狱之外,基本上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行政事务,更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宏观行政管理工作,形同虚设,以至于有人提出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设立和存在的必要之说。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的监狱行政职能外,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司法人员的行政管理、对司法机关的设置、对司法机关人员的编制、对司法经费的管理、司法资源的配置、对司法独立的建设、对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等均无缘参加,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范围不是管理司法机关行政工作的现状,并造成了严重的弊端。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大弊端,是司法机关职能错位的一大表现。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1、严重影响着司法业务机关职权的划分,职能的分工,导致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错位严重;2、导致司法独立不能落实,影响着司法公正;3、导致司法资源重复配置,浪费严重;4、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职业共同体内部人员良性流动无法实现;5、导致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进程举步维艰;
6、导致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无法清退,司法业务机关成为不合格人员养老的机关,成为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俱乐部;
7、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公正受到影响,司法腐败严重却难以消除。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弊端很大,亟需改革。

这就要求我们转变观念,应实现由公检法是三大政法机关向负责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观念的转变,树立抓好司法工作就是抓好了政法工作的观念,也应当认识到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机关。

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
这就要求我们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人事、财政整体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人大之下的司法机关体系,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下的包含侦查、法律监督、审判、执行机关在内的司法业务机关体系,要求建立以律师工作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为辅助机构的司法辅助机构体系,要求建立将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管理协会统一为法律职业协会,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行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监督的相结合的法律职业人员行业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相互流动的良性流动机制,要求我们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体制,这就要求建立以中央政法委书记担任司法体系行政总管的司法体制和领导机制。

3、要求我们划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设计司法业务机关运作机制时确立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避免因检察机关享有直接立案侦查权而对审判人员、律师构成报复性威胁。

将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监察机关行使,正是贯彻这一制度的体现,将逮捕决定权、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划归法院行使,也是贯彻这一制度的表现。

4、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某些案件的权利和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都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从而造成检察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的现状;同样,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执行职权,也是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从而导致了审判管审判、执行职能不分的现状,造成审判机关审判力量被分散,审判力量薄弱的现状,削弱了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

佘祥林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问题,其实质上是司法业务机关之间职权划分中的问题,是司法业务机关体系之间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司法运作机制方面的问题,其根源不仅在于诉讼程序,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于层次更深的司法业务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所造成的先天性制度缺陷,也是更深层次的司法理念的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按照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和利益冲突回避的原则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并规定其运作机制。

5、要求我们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不仅表现在法律监督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削弱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而且还表现在审判机关审判与执行职能不分,削弱了司法审判职能,还表现在司法业务机关业务与行政不分,导致了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质量不高的弊端,还表现在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不分,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不分,行使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侦查需要的现状。

此外还有取保候审决定权、批准逮捕权与刑事拘留权不分,被等同使用,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特别突出的表现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不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廉政监督机关、反腐败机关(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于监察机关)缺乏刑事侦查权,也是司法机关体系不完善,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不利于廉政建设,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

这也是我国当前反腐败体制的弊端,并导致了反腐败效率低、成本高的后果。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严重的现实和弊端,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司法业务机关的职能划分和运作机制的规划、设计,以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

而这个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关,就是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委书记为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6、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化,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当前虽然实现了法律职业统一考试,但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没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不利于司法官员职业化建设,不利于司法官员经营化建设,不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高效。

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督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

7、要求我们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所有因素出现,促进审判独立。

佘祥林杀妻案之所以成为错案,主要原因在于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太多,而且是来自体制性的因素,如政法委的协调,检察院的对审判的监督权和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威胁。

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正义,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的干扰,促进司法审判独立。

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剥离出去,就是对这一司法运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8、改错案追究为职业惩戒,改革国家赔偿制度。

佘祥林案暴露出了国家司法领域错案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弊端,这种弊端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要求我们进行改革。

在改革这一制度时,应结合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逐步取消错案追究制,实行职业惩戒制度,实现错案追究乡职业惩戒制度的转变。

改革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改革国家赔偿的认定机制和赔偿金支付方式,避免由赔偿责任机关直接向受害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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