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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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调查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
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
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以下简称310号令)自2001年实施以来,在规范和强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趋多。
为严厉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密切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协作配合,进一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需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行刑衔接工作作出专门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开展了多地实地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法律专家征求意见会等相关工作,形成修订初稿,并征求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相关司局意见,形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310号令出台后,各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实施办法,有力促进了行刑衔接工作的落实。
2001年,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1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对落实行刑衔接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对行刑衔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知识产权涉刑案件的增加,执法部门需要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行刑衔接的程序和标准。
二、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此次修订工作,组建修订工作小组,由局领导亲自带队开展多地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建议。
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会议,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开展多地调研,广泛收集资料,进行修订必要性研究。
市场监管总局派员赴内蒙古、甘肃、四川、上海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就310号令修改工作听取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并对310号令修订进行理论研究,从行政法和刑法结合的角度探讨行刑衔接相关程序性问题。
(二)多次召开座谈会,形成修订初稿。
市场监管总局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北京大学、中国社
科院大学的法律专家进行研讨,形成修订基本稿。
组织总局各司局和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形成修订初稿。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0年3月初市场监管总局将修订初稿征求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局意见,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范围和特点
此次修订对第三条予以修订,在原条款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对知识产权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体现出适用性和明确性特点。
在《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知识产权领域的行刑衔接程序,是进一步强化相关行刑衔接制度设计,也体现出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决心。
四、有关条款的重点说明
本次修订在第三条增加第二款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案件移送程序的内容,具体内容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调查发现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从近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修改来看,我国在如何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方面也建立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从而实现证明标准从一元化向二元化的转变。
犯罪的合理嫌疑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和掌握的现有证据,犯罪事实确有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被调查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该判断应当符
合经验和逻辑法则,并非没有事实依据的猜测。
因此,《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调查发现的案件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采取侦查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模式。
五、修订的法律依据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
知识产权领域的行刑衔接内容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其中《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涉及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行刑衔接也作了相关规定。
310号令修订符合上述法律要求。
(二)关于“合理嫌疑”的适用。
“合理嫌疑”强调了基
于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适用上的客观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证据适用引入主客观标准相结合: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此次修订适用“合理嫌疑”与我国刑诉证据规则标准相符。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