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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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或双边合同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以交换为目的,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实现,正是基于双务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当事人对等给付义务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所具有的互为牵连性,为了实现双务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等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条款,即抗辩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首先,抗辩权应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贯彻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抗辩权具有留质担保的性质。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的条件下产生的,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等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履行双务合同中对等给付义务所带来的风险才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2,维护交易秩序。3,增进对方的协作。(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

(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1、买卖。

2、租赁。

3、承揽。

4、可分之债。

5、连带之债。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7、原债务的变形。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

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

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2,必须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必须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4,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

最后,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先履行抗辩权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三、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此条所叙的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履行债务之前,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

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等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等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了克服先履行一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处于不利境地的因素,而用法律赋予它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应在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它的行使是双方合同利益实现风险最大的,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1、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履行顺序有先后的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等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中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

2、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主张。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下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3、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意味着他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不能得到依合同约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有不能履行对等给付义务的风险方可主张此项权利。

4、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张抗辩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已届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具备上述条件后当事人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的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和债的担保一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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