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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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
债法总论
债的概念与性质
一、债的概念:给付义务
民通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1)债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此种行为被称为给付(Leistung)。

债的本质在于给付义务
债的内容不一定限于单个给付关系(单一债关系),完全可能存在包含数个不同给付的债关系(复合债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和人格权:义务人不特定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第5页:“反之,以不实施侵权行为为内容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是一种如履行即构成给付,进而可能构成债务关系内容的义务,这是因为此种不作为是由所有的人向其他所有的人负担的。

就这一点而论,不存在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3)债是实现债权人特定利益的手段
这里所谓特定利益,是指债权人除了其在债关系应当履行时拥有的固有人身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
“存量”利益vs.“增量”利益
债所欲实现的债权人利益:特定行为结果抑或特定行为过程?
4)债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行为、缔约过失等
综上所述,所谓债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给付义务称为债务,请求给付的权利称为债权
二、债的性质
1. 债务人所承担义务的分类
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指充当债关系要素、决定债关系类型的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但仍然和主给付义务一样能够被单独请求的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指既不充当债关系要素或决定其类型,也不能和前述两种义务一样被单独请求履行,而仅能在被违反时被课以损害赔偿的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指按照债关系内容本应承担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出
于补救的目的而发生的进一步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别
不真正义务指违反之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导致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固有权利之减损丧失的“义务”
合同法119条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生效,既意味着发生现实的原给付义务,也意味着发生潜在的(法定或约定的)次给付义务合同解除,溯及地消灭原给付义务,却并不消灭次给付义务
2. 债权的性质
1)债权是请求权
含义: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行为(与支配权相对照)
2)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债权的基本功能:确保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实施之给付的利益归属于该债权人
3)债权是相对权
两层含义:
1)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
2)债权人在其利益实现受到阻碍时,只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救济,而无权向除此之外的其他人请求救济
4)债权的实现原则上具有平等性
通常情况下,针对同一给付行为允许存在一个以上的债权,且不论发生先后均具有同等的实现机会
债权平等性的例外如:
1)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工资债权等﹥普通债权);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7条第1款(被拆迁人针对拆迁安置房的请求权﹥其他债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10条第2款(先行合法占有土地并投资开发的债权﹥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4)《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先行支付价款的债权﹥依法成立在先的债权﹥其他债权);
5)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债权﹥其他债权)。

等等
三、债权的效力
1. 一般理论
债权效力是债权性质的外在直观表现
1)请求力
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定权限
2)执行力
是指债权人在取得法院支持自己请求的判决后,进一步要求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制实现自己依债权本应实现的利益的权限
●法院执行的标的:财产或行为
3)自助力
指在债权实现受到侵害或妨碍,情势急迫以致不能及时请求公共机关救济的情形下,债权人自行动用暴力实现给付利益的权限
4)处分力
指债权人转让或消灭自己债权的权限
●例子:抵销、免除、让与和设质
5)保持力(受领力)
指债权人有权保有所取得的债务人给付利益,不须向债务人返还的权限
2.个别债权效力的排除:不完全债权
1)请求力的排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2)执行力的排除:民诉法第257条
3)处分力的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1条
债权的保持力不可能被彻底排除
四、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最常见且最重要
2)损害赔偿。

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必须以给付财产或提供服务加以补偿的法律关系。

包括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3)不当得利。

指无法律上原因,以他人利益为代价而自己得利(参见民通第92条)
4)无因管理。

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参见民通第93条)
5)单独行为。

指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给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如某些立法例规定的悬赏广告)
6)缔约过失。

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失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除以上所述之外,各国法还可能规定其他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分类
1. 结果之债与手段之债(行为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内容进行的分类
手段之债,就是其给付义务仅以实施特定的行为过程为内容,而不要求该行为导致特定后果的债
结果之债,就是其给付内容既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过程,又要求该行为达到特定的法律或事实效果的债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188页:“以一定的结果属于负担的给付为限,该一定结果必须也已经发生。

因此,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为实现该一定结果所必需的给付行为,这是不够的:只要该一定结果尚未完成,即不以履行论。


结果之债出现较多的情形:买卖、租赁、赠与、承揽、借款等合同;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
还之债
手段之债出现较多的情形:医疗、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无因管理人的一些义务
区分二者的意义:
(1)判断履行障碍是否出现的标准不同
手段之债的给付完成标准一般来说比结果之债更宽松,更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
(2)指向特定法律效果实现的结果之债,给付本身就包含着处分性内容,而手段之债的给付则不包含这类内容
买卖合同本身相当于包含了一个附条件处分行为,不需要当事人另行达成物权合意
(3)在结果之债中,观察者更容易贬低和忽视债关系中的行为要素
买卖合同中,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的约定是否产生债?
2.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利益的性质不同而作的分类
所谓特定之债,是指在债关系有效成立的当时,给付利益体现为现存、独立且特定之客体的债
所谓种类之债,是指在债关系有效成立的当时,给付利益并不体现为特定客体,而仅体现为一定类型、规格和数量的抽象客体的债
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分类只在结果之债中有意义?
种类之债的“特定化”:
(1)是给付客体从抽象到具体特定的过程;
(2)既可以发生在债的履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之前
区分二者的意义:
在关注给付不能的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法中意义较小,主要是是否适用买卖合同的风险分配规则(合同法第142条)
一种特殊的种类之债:货币之债(金钱之债)
与种类之债相近的传统民法概念:选择之债、任意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包含有两项以上给付,但债务人最终只有义务履行其中之一的债
任意之债是指债包含一项给付,但债务人有权以他项给付代替的债
3. 一时之债与继续性之债
以时间因素在给付内容中所处的地位进行的划分
所谓一时之债,是指给付从开始到完成的时间经过,对于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不具有显著积极意义的债
所谓继续性之债,是指给付从开始到完成的时间经过,对于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的债
一时之债:买卖合同
继续性之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区分二者的意义:
(1)继续性之债的法定解除事由比一时之债更多
(2)债关系被撤销或解除时,继续性之债原则上不溯及既往,而一时之债原则上溯及既往
4. 单一主体之债与多数主体之债
按债的当事人数量进行的划分
单一主体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只有一个的债关系
多数主体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任意一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债关系
多数主体之债又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指复数主体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总额为每一个主体享有的债权或承担的债务之和的债(民通第86条)
连带之债指上述债权或债务总额与每一个主体的债权或债务额相等的债(民通87条)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
按份债权中,债务人仅对按份债权人承担固定份额的义务;按份债务中,债权人仅对按份债务人享有固定份额的请求权
连带债权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而消灭债关系;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要求履行全部给付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为确保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突破债权的相对性,针对债务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产生消极法律后果的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存在意义:保护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免受债务人总财产减少的影响
一、债权人代位权
1. 概说
合同法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替代债务人的位置,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
2. 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且非专属性的金钱之债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含义:债务人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含义: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代位权所保全的债权:是否包括非金钱之债?
3. 行使
必须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
——意义:否定了“入库规则”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
二、债权人撤销权
1. 概说
罗马法:保罗诉权/保利安诉权(actio pauliana)
合同法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构成要件
1)债务人方面的要件。

又要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1)债务人实施无偿的减少财产行为
含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合同法74条),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
(2)债务人实施有偿的减少财产行为
含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合同法74条),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
2)债权人方面的要件
含义: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撤销权所保全的债权:是否包括非金钱债权?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要求债务人有恶意
3. 行使
必须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
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依诚信原则有义务索回被处分的财产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
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
1. 概论
债权让与指债权人(让与人)通过合同(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受让人)享有的
过程
债权让与合同的性质:“处分行为”抑或其他?
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债权性质不适合转让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
3)债权依法不得转让
2. 效力
1)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立即转移至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受让人在让与合同生效后立即成为债权人,让与
人立即丧失债权人地位
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其所为的影响债关系内容及存续的各种行为均为有效(合同法第80条)
债务人一旦收到让与通知,其与受让人的关系就按照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处理: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合同法82条);
——债务人已经对让与人发生的抵销权也可以转而对受让人主张(合同法83条)
问题:
(1)债务人虽未收到让与通知但实际明知债权让与事实,如何处理?
(2)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前自愿向受让人履行,如何处理?
债权让与通知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
通知的主体:原则上是出让人,例外可以是受让人
3)债权的多重让与问题
处理原则: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问题:
(1)生效在后的债权让与合同,出让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且债务人依此履行的,如何处理?
(2)债务人未接到通知而主动向生效在后合同的受让人履行,如何处理?
4)债权的表见让与问题
视是否存在债务人信赖的债权让与通知而定(可
类推物权法106条和合同法80条规定)
二、债务承担
通常指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后者承受的过程
按照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关系为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合同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
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退出债关系,由承担人成为唯一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
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和承担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连带责任的债务承担合同
1)债务承担合同在承担人和债务人之间缔结,该合同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仅仅不发生债务人更换的法律效果,但仍然令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承担人仅对债务人承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不向债权人承担此种义务
总结:合同法84条平等地适用于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违反该条导致的法律效果也相同,即:承担人与债务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若未经债权人同意,则不能变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原有的债关系
2)债务承担合同在承担人和债权人之间缔结,该合同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
承担人和债权人之间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变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原有的债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一经有效成立,承担人立即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合
同一经有效成立,承担人立即加入债关系成为连带债务人
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85条),同时应当承担原有的从给付义务,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86条)
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90条关于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债的消灭
一、清偿
1. 概述
指债务人依照债关系的要求实施给付行为,从而消灭债关系的过程
清偿原则上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介入,但有三个例外:
1)清偿抵充
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
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中国法上,债务人对于债务抵充没有单方指定权
2)第三人清偿
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有意识地以自己名义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传统观点:等同于债务人自己清偿
个人观点: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妥善处理第三人瑕疵履行)
3)代物清偿
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关系消灭
传统观点:有偿的要物合同
中国法的立场: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法77条)
2. 清偿方式的争议
解决当事人清偿过程中所出现争议的规则:
1)首先以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如果没有补充协议,则通过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惯例而确定
2)如果按照1)的方法不能确定法律关系,则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质量——国家或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金额——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3)地点——金钱之债是债权人所在地(“赴偿之债”);移转不动产占有的债是不动产所在地;其他债关系是债务人所在地(“往取之债”)
(4)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清偿,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5)清偿费用——债务人
(6)其他清偿方式——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二、(法定)抵销
1. 概论
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权(主动债权)与对方的债权(被动债权),
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意定抵销/抵销合同:合同法第100条
2.构成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相同内容的债务
——相同内容指给付行为内容相同,不涉及履行地的异同;
——不要求必须在抵销权行使之时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相同内容债务的状况
2)主动债权具有现实的请求力
——已届清偿期;
——未暂时或永久地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可能性
被动债权不需要具备这些特征
3)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抵销的实施与效果
单方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法第99条第2款)
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提存
1. 概念
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将标的物寄存于特定公共机关(提存部门),由债权人自该部门领取财产,而消灭自己的债务
2.提存事由(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给付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3.方式及效力
1)方式
——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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