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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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研究姓名:张永华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律硕士

指导教师:陈建旭

20110430

第二罩安乐死的杀人i丁为

提前结束其生命,病人的死亡是自然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并且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时候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将受到刑法的惩罚。很明显消极的安乐死造成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病人的生理状况,医生的行为并没有改变病人的生命历程,并且在放弃对病人治疗的这件事情上也得到了病人或者家属的同意,病人死亡这件事对社会的危害较小或者没有危害。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消极的安乐死不成立故意杀人。但是医生在治疗的过程中,是否违反其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而构成故意杀人呢,这个问题将在下一章不作为故意杀人进行论述,在此将不再展开。

(二)积极的安乐死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积极的安乐死,大多表现为医生用医疗手段,例如给病人打一种加速其死亡的药物,促成病人死亡,减少病人的因病痛造成的痛苦,即使这种行为得到病人的承诺,但是这种行为客观上加速了病人的死亡,对病人的生命进程进行了干预,由于我国不承认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的安乐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在量刑的时候可以从宽处理。在法律没有允许实施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能以刑法第13条作为根据宣告其无罪。①

列举一个上海市的一起“安乐死杀母"的案例:2001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男67岁)的母亲,突然摔倒不省人事,经医院医生诊断,确诊为脑溢血深度昏迷截瘫。经过将近2个月的治疗,老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只能靠输入葡萄糖水来维持其生命,和植物人没有区别。被告人梁某是个远近闻名的孝子,见母亲治又治不好,死又死不了,年龄这么大了,还要受这样的折磨,就非常的痛苦。经过激励的思想斗争在明知道会违法的情况下决定对自己的母亲实施安乐死,让自己的母亲不再受这样的罪。2001年5月31日,当过电工的梁某用触电的方式为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77页.

第三罩不作为的杀人行为

(四)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只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①。先行行为要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有条件的,即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客观上违反义务的违法性,使结果发生的有责性⑦。例如,行为人使他人落水,就负有救助的义务,毒药不慎倒入人们的饮水井中,行为人就有防止他人饮水中毒的义务。不管行为人的这种先行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这种行为会导致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的义务,若不实施这样的义务就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构成了不作为犯罪。

第二节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典型与认定

根据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职位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来源类型,本文选择与之对应的夫妻见死不救、医生见死不救、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等三种较有代表的典型情况进行说明论证。

一、夫妻之间的见死不救

我们先举一个案例:张某(男)和王某(女)1998年结为夫妻,张某生性憨厚老实,对老婆是百依百顺,但是王某是典型的外向性格能说会道和男女同事都能打成一片,随着婚后生活归于平淡,王某越来越看张某不顺眼并且也时有争吵发生,2005年6月生性活泼的王某和公司的李某因为一次出差的机会相识,李某也是外向型的性格,并且工作能力出众在公司很受领导的赏识,俩人一见钟情不久便发生了性关系。没有不透风的墙,王某和李某的事情很快传到小张的耳朵里,但是张某想到如果要是和王某离婚的话,自己6岁的女儿这么小就会没有完整的

。-于131_n.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8页.

。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I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4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家庭,对她的成长不利,先忍几年等女儿大一些在离婚。2005年9月张某接王某下班回家,路遇劫匪,张某为保护王某腹部被劫匪连捅了三刀,劫匪遇到张某的奋力反抗,也受到惊吓放弃了进一步的犯罪,逃之天天。王某此时思想复杂,想到要是张某死了自己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和李某在一起了,在能救助张某的情况下没有救助张某,导致张某流血过多死亡。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夫妻间见死不救的案例,案例中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深受重伤,王某作为妻子没有伸出援手致张某死亡。

对于夫妻间见死不救的案例,一般会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是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明明知道自己的丈夫张某身受重伤,不及时救助就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而没有救助,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是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并且在主观上有想让张某死亡的愿望,对张某的死亡有放任的故意,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原因是王某对张某没有实施任何的危害行为,张某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劫匪的伤害行为所致,并且王某也没有要杀死张某的故意,王某对其丈夫的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而不是刑法上的惩罚。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夫妻之间是否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确立了夫妻关系之后,夫妻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当夫妻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有扶养的义务。可是这种扶养的义务是否可以扩张解释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虽然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但是此时的法律体系也就是现行的法律体系,如果此时的法律体系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我们根据伦理和社会道德的要求去定罪的话很显然是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上义务的来源看,以不作为故意杀人来看待夫妻之间见死不救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夫妻之间找不到相互救助的法律义务,我们也就不能把夫妻之间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夫妻是一对特殊的群体,无论在生活和生存方面都有很多的共同利益,并且夫妻二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知相爱、互相照顾、互相扶持、共同赡养老人和养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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