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诉讼法律地位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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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诉讼法律地位之探析
廖春
原告蔡某(1998年10月生,在校生)因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于校园内的人身损害,于2011年4月起诉侵权人也即被告邓某(1998年11月生,在校生)及所在学校,要求被告邓某及所在学校赔偿相关损失44000元。在起诉状中,原告仅将被告邓某之父(以下简称邓父)列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而未列为被告。
审查起诉后,对于邓父(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列诉讼当事人合适,虽然原告未列邓父为当事人,但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的监护人邓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199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
判庭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列邓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行使释明权,由原告申请追加邓某的监护人(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若当事人不申请,则由法院依职权追加邓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
上述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为,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监护人诉讼法律地位,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监护人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担,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有无
自己的财产的制约。当行为本人有财产时,其致人损害的赔偿,应由本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法定诉讼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具有的诉讼代理人的特征,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后果也不由其承担,而是归属于当事人。①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②所谓既判力,是指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和确定力。裁判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而所谓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第三人等,不包括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自然不属于当事人范畴。如果邓父在诉讼中仅是法定诉讼代理人,他只能以被代理人邓某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邓某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前述第一种意见在未列邓父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认为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直接依据相关实体法之规定,
判决法定诉讼代理人邓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点,既违背了民事诉讼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又违背了既判力原理,有悖于程序正义,因而是错误的。
三、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监护人与侵权行为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裁判。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原因在于诉讼标的的共同性。而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之一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③共同诉讼人之间本来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而是因为某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发生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本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也就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发生并致人损害后,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人损害这一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具有共同的赔偿的义务,这就是他们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原因。
将监护人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利于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
《答复》是针对“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情况的答复,对于本案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也不满18周岁情形并不适用。
四、将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诉权
连带之债具有内部、外部双重关系。在外部关系方面,监护人在诉讼中与被监护人同样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诸多诉讼权利,以及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等抗辩权;在内部关系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就还享有诸多针对被监护人的抗辩权,如侵权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侵权行为人有无财产等等。此外,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离婚,各监护人对其他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责任分担等都存在抗辩权。将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可以使其双重身份(法定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开,避免监护人混淆行使诉讼权利。监护人在庭审中既可为被监护人行使代理权,还可为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行使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监护人侵权责任案中,应将被监护人及各监护
人均列为被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注明如果该未成年人有财产,则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各监护人赔偿。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40页。
②《民事诉讼法学》李祖军、蔡维力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60页。
③《民事诉讼法学》李祖军、蔡维力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