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合同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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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效力不同。前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债务人与第 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后者使撤销权人自己的合同无效。
5、除斥期间不同。前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后者无此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一)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 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但在我国合同法上却明确将代位权的客体局限于债 务人对第三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这实际 上大大限缩了代位权的范围,这一规定是否合理, 有待商榷。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判断标准,我国 法律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和明确的规则。根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 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 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 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规范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 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后者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意 思表示真实。
2、权利主体不同。前者的权利人一定是债权人;后者 的权利人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
3、撤销的对象不同。前者撤销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实 施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财产转移行为;后者撤销的是撤 销权人自己签订的合同。
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1)主张撤销权的人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 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则不能行使撤销 权;
(2)其次,该债权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 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 以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 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 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
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该行为的权利,又称废罢诉权。 对于撤销权的性质,有“形成权”和“请求权”两说 的争议。其争点在于:撤销权的行使,究竟是使债务 人的行为无效,还是从第三人处请求返还财产?这与 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密切相关。
作为债权人保全权之一的撤销权和作为可撤销合同的撤 销权是不同的制度,其区别是:
问:
1、因为C对D的债权很快要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A能 否直接对D主张还款,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 果?
2、若A直接向D提出代位权之诉,在诉讼中,D提出, 可以偿还8000元,剩余2000元请求A免除债务,A表示 同意。A的做法是否合法?
第二节 债权人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因实施减少财产的行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限于保存行为 和实行行为,而不包含处分行为,即债权人不 得任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三)费用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
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 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六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 合同保全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 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 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 权。
保全,也称为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 是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对债的关系 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保全体现了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是债之 关系相对性的一个例外。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 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 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如何判断债权是否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对此,在债 权以不特定物或金钱为标的时,应当以债务人整体 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债权以特定物为标 的时,则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给付该特定物为标准。 例如甲出售房屋给乙,在房屋过户之前乙又转售给 丙,则若乙怠于请求甲履行合同,会导致乙对丙也 不能履行合同,这和乙的整体资产状况并无关系。 因此丙可以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 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举凡债务人实 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无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 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均可撤销。例如买卖、赠与、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 债务承担、债权让与等行为,若损害了债权,则都属 于可撤销的对象。
(二)在第三人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
因我国合同法采债权人直接受偿说,因此第三人在 清偿后,债务人无需再次对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和 债务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 灭。
案例分析:
A借给B一万元金钱,B复转借给C一万元,约定2000年 12月31日前还款;C复转借给D,同样约定于2000年12 月31日前还款。现在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D仍未 向C还款,且C从未向D要求还款,B也从未要求C还款。 因为D不清偿债务,导致B、C连锁地欠缺清偿能力。
第二节 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 债权。
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我 认为仅就“代位”这一点而言,代位权仍 然属于形成权。
二、代位权的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至清
偿期。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 若债权人之债权本身不成立,或者无效、效力待定的,
本身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因而不得适用代位权。 若对债权的成立或生效与否有争议,且尚未获得法院 确定判决时,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代位权。超过诉讼时 效的债权,因债权人已不得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强制履 行,因而也不得主张代位权。
(一)债权人直接受偿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第三人 (次 债务人) 求偿时,行使的仍然是债务人的权利,因此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当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再由 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说”;
而我国合同法为简化求偿关系,降低代位权行使的 成本,鼓励代位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未采纳“入库 说”,而债权人采纳直接受偿说,即债权人直接获 得第三人的清偿。
(3)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 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 行为。若债权的成立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 之后,则于债务人行为时,并无债权存在, 也就谈不上损害债权;
(4)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 偿期。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 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 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 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 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 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1)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 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 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 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 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 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 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 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
同时,学理上认为,除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之外,能够 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 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 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 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也可撤销。
思考:合同债务人预期违约的场合,债权人能否提前行 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1、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且这种财产 权利必须属于可代位行使的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非财产权利不得成为代位的客体, 例如离婚请求权。
其次,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代位行使。所 谓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第12条的规定,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 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 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 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 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 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以下行为虽然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 少,但不可撤销:
思考:若当事人对债权是否“合法、确定”产生争议, 代位权诉讼能否继续进行?
2、债权已届至清偿期 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若债务人
的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则债务人是否能履行债务尚不确 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不受清偿的可能尚不清楚。于 此情况下,债权人自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但理论通说认为,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专为保全债务人 权利的保存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 消灭的,虽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未届至,债权人也得行 使代位权。例如,时效的中断,保存登记,第三人破产 时的债权申报等,因为此类行为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 所以债权人得于债务人履行迟延前行使代位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可以被撤销的债务 人行为有3类: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与理论通说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 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小,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 中作用的发挥。
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如下情形为撤销权 的适用范围:
思考: 1、“诉讼费”“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否合
理? 2、如何确定“必要费用”(例如,是否包含律师
费)? “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何实现?—— 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还是直接在代位权诉讼中判决?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 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 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 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 予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两个方面的效 力:
(二)行使的范围
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 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因此,若债务人享有数项权利时,债权人就某 一项权利行使代位权已可满足清偿其债权的需 要,则不得再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思考:从诉讼程序的实际进程来看,如何能做 到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债权人的 债权金额?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行使的方法
1、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 条件,均享有代位权。但若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 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债务人的同一权利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方式为之。在代位权诉讼 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次债务人”是被告,法院 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理论上认为,只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非专属性 财产权利,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因此,可代位 行使的权利,除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外,还包 括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 抵销权、破产债权申报权等等。举凡能保证债务人 责任财产不减少或者获得本应有的增加的权利,债 权人均可代位行使。因此代位权的客体非常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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