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七: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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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三十七:抵押权与质权竞
存时的清偿顺序
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
抵押权可以在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而质权只能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立,因此,在其上既能设立抵押权又能设立质权的“同一财产”,应系同一动产,换言之,动产既可以是抵押权的标的,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民法典第20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登记可取得公示效力;质权在质押财产交付时设立,在动产交付时即取得公示效力。由于动产抵押权无需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因此,在同一动产上可以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此时,就有必要规定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以明确法律关系,定纷止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此前物权法、担保法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0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条确立了“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的清偿顺位规则。但是,在担保法中,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
款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而物权法对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基础。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规定是一项新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即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来决定清偿顺序。
对于民法典第415条的具体适用,可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来把握:
一、质权设立在先
对于质权来说,交付是其公示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都是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存在效力强弱的问题,均可以发生对抗其后权利的效力。因此,在质权设立在先的情形下,质权因动产交付而取得公示效力,如若其后再设立动产抵押权,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都不能影响在先设立的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二、抵押权设立在先
如前所述,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如作登记则取得公示效力,因此,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会因在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而有所不同。
(一)抵押权未作登记
如果抵押权未作登记,此情形下,动产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具有公示效力,而其后设立的质权因动产交付而取得公示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确立的“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的规则,就应优先于之前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受偿。
(二)抵押权已作登记
如果动产抵押权设立且已作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其后设立的质权而言,虽然动产交付也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先后设立且具有公示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根据民法
典第415条确立的“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的规则,该抵押权应优先于其后设立的质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