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一般例外条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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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一般例外条款(GATT第20条)与我国应有的对策(之

一)

曾令良/陈卫东

【专题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专题号】D413

【复印期号】2001年12期

【原文出处】《法学论坛》(济南)2001年04期第32~49页

【作者简介】曾令良,男,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陈卫东,男,武汉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W TO 一般例外为各成员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而悖离其义务开辟了“免责”

通道。但是,这些通道不能破坏多边贸易体制及其推动的全球贸易自由化。

本文首先阐释了GATT第20条的法律特征及其在GATT和WTO 两个时期的历史

发展;然后结合GATT/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解释和适用,着重论述了成功援

用第20条须满足的条件;接着在具体案件中分析了第20条现存的法律漏洞

并预测了其发展前景。最后,提出了中国运用第20条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若

干对策。

【关键词】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对策

在GATT这个“例外的迷宫”里,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很引人注目。该条款规定:“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或者不会形成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说成是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这些措施:(1 )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2 )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3)有关黄金、白银进出口者;(4)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者,包括有关海关强制执行,按第2条第4款与第17条实行专营、保护专利、商标与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在内;(5)有关监狱产品;(6)为保护本国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财富而采取者;(7)关于养护可穷竭的自然资源,凡这类措施同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道实施者;……”虽然这一多达10项例外的一般例外条款已制定半个多世纪,但它真正成为GATT/WTO 成员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而频繁使用,只是近20年来的事。一方面,在GATT /WTO 法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各缔约方/成员保留的范围相对缩小的背景下,“一般例外”允许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能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而悖离其义务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其法理依据似乎来自于“公共秩序保留”;另一方面,“一般例外”的援引,绝不能破坏或侵蚀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完整性、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因此,如何在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及其适用和解释方面平衡上述两个方面之间的矛盾,这是GATT 和WTO,尤其是其争端解决机制一直在寻求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第20条的法律特征

(一)援用第20条的目的是寻求为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国内措施“免责”

从第20条的标题“一般例外”就可看出,它的设置,是为缔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国内措施“免责”。有关案例也表明,第20条不是一条确立义务的积极

性规则,而是对GATT义务一系列的“一般例外”(注:见1989年11月7日通过的欧共体诉美国“1930 年关税法337 条款”案专家组报告。亦见1991年墨西哥诉美国“限制金枪鱼进口”案专家组报告(该报告未获通过)。)。在实践中,如果一缔约方实施一项贸易限制措施,而其他缔约方认为该措施与GATT条款不一致,后者可以向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起诉,而前者则可援引第20 条为其措施辩护,以证明其措施正当。这时,对第20条的援用才正式启动(注:与缔约方/成员宣布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等不同,似乎没有缔约方/成员宣称实施所谓“第20条措施”。)。

(二)被拆方援用第20条是其正当权利

其他缔约方(起诉方)不能从起诉时就主张对方不能以第20条为依据。其他缔约方(起诉方)和GATT/WTO 争端解决机制都无权阻止被诉方对第20条的援用。更特殊的是,只有在确认被诉方有关措施与GATT其他条款不一致后,才审查被诉方以第20条证明其措施正当性的主张。因此,被诉方援用第20条是它的正当权利。更贴切地说,它是“一块合法的辩护盾牌”。

(三)成功援用第20条须符合严格的条件

援用第20条是“无成本的”或“低成本的”。因为,即使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否认了被诉方措施符合第20条的情况下,被诉方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代价。但这决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或错误使用第20条。实践表明,虽然第20条范围广泛、措词宽松,但由于其“例外”的“身份”,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款时总是尽最大可能对其施加严格条件,并在对以前案例的参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这就使得GATT/WTO成员的有关措施难以通过这些条件的重重检验。除极少数案例外,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援用第20条均“无功而返”,即很少有缔约方能援用第20条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正当。

二、第20条的历史发展

(一)GATT时期对第20条的援用,经历了“甚少援用”到“积极使用”两个阶段

在GATT存续前期,极少发生过涉及第20条的争端。一直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才开始陆续出现涉及第20条的争端。而且,在GATT争端解决中,援用第20条例外的基本上是发达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美国、欧共体、加拿大、日本四强。其中,美国援用最多。发展中国家只有泰国援用过一次。对涉及第20条事项的措施进行起诉的也基本上是上述四强,发展中国家只有墨西哥起诉过一次。

上述现象与国际经贸关系的形势变化密不可分。经过GATT时期前五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各缔约方的关税水平得以大幅度削减(注:比如,在GATT建立时高达35%的加权平均关税到60年代狄龙回合时降至15%(参见伯纳德·霍克曼等:《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第13页。)[1]。从这时起,各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缔约方,开始将贸易保护措施的重心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一些构成贸易限制的,但未为GATT所明文禁止的,甚至还可以从第20条中找到“合法根据”的措施开始凸现出来(注:这些措施主要有:(1)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技术标准尤其是针对有损国民健康或会向本国动植物传播疫情的外国农产品的卫生检疫措施以及保护国民健康的禁烟、禁酒、禁大气污染措施);(2 )为“养护可穷竭的自然资源”(如“纯净的空气”、濒临灭绝的海洋生物)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3)为实施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审查措施、国家对特定产品的垄断等。其中,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最为突出。)。当一缔约方采用这类措施损害了其他缔约方的既有贸易利益时,后者往往以该措施违反了GATT既有条款为由诉诸争端解决机制,被诉缔约方则以第20条,特别是其中的第2、4、7三款为由进行辩解,要求“免责”。由此引起涉及第20条的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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