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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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
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
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
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
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基于效率
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
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
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2013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公司法(年
“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
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
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应
当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
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挂名股东、
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
证其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
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无权行使股东权益。
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
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
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己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
15召开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如果
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
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
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
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从而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
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地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
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
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定。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
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
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决议,持
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为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