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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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第壹条为规范律师助理管理工作,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和律师行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联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和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聘用关系,辅助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律师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品行良好。

第四条律师助理能够辅助律师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壹)解答法律咨询、起草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二)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三)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四)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五)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和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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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律师助理应当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辅助工作。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统壹印制,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由所于律师事务所向所于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壹)《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能专职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证明材料;

(六)壹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壹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认真、详细填写《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如实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认真、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能够要求申请人于壹定时间内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审验。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壹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考察拟聘用律师助理的品行和素质。聘用后发现律师助理有不良品行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解聘,收回律师助理证且上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人数壹般不超过本所执业律师的总人数。只有壹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不得超过俩名。

律师事务所因执业律师流动造成本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超过律师助理总人数的,应当及时裁减律师助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新聘用律师助理:

(壹)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壹年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助理不得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从事业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或者默认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法律事务或者于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不得采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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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或者其他方式为律师助理违规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针对律师助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律师助理的教育和指导,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

第十七条律师助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于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四)于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或者其他关联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损于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对律师助理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务以及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拟继续聘用的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于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续展律师助理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所于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壹年内不得指派其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壹)以律师助理的身份独立办理法律事务的;

(二)于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的;

(三)于名片、信函等处印签律师身份的。

律师事务所收回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于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所于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且解除和其的聘用关系:(壹)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四)扰乱诉讼、仲裁秩序,干扰正常的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收缴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于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壹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助理的从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责令其改正。

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所于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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