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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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出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 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 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2.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规定 3. 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田文昌:在草案起草讨论中,反对写入律师在场权条款的理由是,
刑事侦查讯问不具备让律师到场的条件。讨论时有人说,夜里审、随时 审,律师能来吗?其实这并不成为问题,只要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就可以 ,不一定非要是办案律师本人。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即刑辩律师们 可以轮流去看守所值班,比如案子发生在北京,办案律师在外地,那他 可以委托北京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到场。
(二)控辩双方严重失衡,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 控辩双方严重失衡, 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基于控辩平等的理念,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刑事 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现实诉讼活动 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平衡,庭审中律师的辩护权有时得 不到全面保护,如辩护时间被随意压缩、辩护意见得不到完 整表述、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请求得不到法庭支持等现象时 有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控诉权的行使归属检察机关,检察 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刑事诉讼中 特有的权力和地位。当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 上时,其诉讼地位就大于代表被告人权益的辩护律师,双方 在诉讼中地位悬殊,因此导致“你辩你的、我辩我的”现象 比较严重,辩护制度也只是徒有虚设。
■伪证条款
陈光中:草案的规定是个进步,毕竟把办
案人员与律师捆绑在一起,加以平衡。至于原 来规定的“改变证人证言”,本来就不合理。 包括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违背事实改 变证言”都是没必要的,伪证就足够了。伪证 不该专门针对律师,如果律师存在这种行为, 那么办案人员更多。在目前没有取消或修改刑 法306条的前提下,应当修改38条而不是取消此 条。 我多次表达过,这条还应该作个补充规定, 即一旦开庭,证据向法庭出示后,控辩双方不 得进一步接触证据来源,由法院主导处理伪证 问题。
(四)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薄
由于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司法机 关工作人员普遍存在“部门主义”和“公、检、 法是一家”的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相互配合、互相协调等观念影 响,审判过程中法官只会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并 经常制止辩护人的发言,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 律师的辩护权。而且,由于法官、检查人员普遍 存在着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他们往往认为辩护 律师是在“为坏人说话”“为罪犯开脱”,因此 很难保证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甚至不给予 律师充分辩护的机会,辩护制度也就很难在实践 中得到落实。
就改造,比如把主体写全,用程序来控制。 但反过来想,这些方案在实践中都没用,因 为他可以抓你,你不可以抓他。因此这条就 应该取消,没有别的办法。
■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法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 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 关的情况。 草案41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 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 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会见权
熊秋红:草案相对于律师法是退步的,1996
年刑诉法规定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要批准,律 师法对这个问题回避了,没有规定。 草案的相对进步就是把原来笼统的国家秘密作 了类型细化,三种犯罪,这比过去强。比过去弱 的是,现在重大贿赂的共同犯罪限制了,这类案 件很难解释成涉及国家秘密,国外也很少见对贿 赂犯罪限制会见权的。
■律师会见权
律师法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 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草案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 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侦查机关许可。
■律师会见权
陈光中:从律师法来看,草案确实有所倒
退,增加了三种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情 形。但律师法这条的规定本身就有点脱离 现实,实践中也很难落实,规定了三种例 外是务实的,在实践中能保证律师的会见 权。
■律师会见权
陈卫东:原来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
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就以这 样一个泛泛的理由,涉不涉及秘密都不让当事人聘请律师。 草案的规定带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请律师 了,这是个前提。限制会见的只有这三种,我觉得这是一种进 步。 修改后的草案,我想应该还有一层意思,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并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永远限制律师的会见。如果案件事实 已经固定、证据已经保全,侦查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律师会见。 这些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另外,从国际惯例上说,这类案件,在敏感时期,法律明确 限制律师会见也有先例,比如美国在侦查“9·11”恐怖犯罪案件 期间,侦查一些国家安全方面的案件时都有这样的限制。 当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 重大”的客观的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
■草案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
陈光中:律师在场权是国外的通例,但中国一直没有规定。个人认
为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条件尚未成熟。目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太低, 不到四分之一,规定律师在场权难以行得通。
张建伟:解决刑讯逼供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最能体现
这种改革决心的就是赋予律师在场权。 法工委有他的难处,有一些规定如果写得太进步了,很有可能最后难 以落实,最后摘掉。现在是“与虎谋皮”式的立法,要限缩国家机关权 力,首先要经过国家机关同意才行。 所以可能十几年以后,我们才会触及到律师在场权的问题,这是非常 遗憾的。
(三)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 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
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加之司法实践中对律师的限 制过多,导致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会见难、 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申请取保难、意见被采 纳难。 以调查取证难为例。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是必须征得证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这就等于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了合法的“挡箭牌”。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取 证就更难了,不仅要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还要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同意,这就使律师进行调 查取证面临双重困难。尽管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请求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往往会以“没 有必要”为由而遭拒绝,况且对于检察院、法院是否批 准申请,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总之, 调查取证权被人为地设置了许多障碍。
■伪证条款
陈卫东:长期以来律师认为这条是歧视性条款,
在修法过程中,律师的呼声也受到了重视。我认为, 这样一个变化出发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它的效果并没 有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 当时有两种方案,要么取消,要么在原来的基础 上改动。 草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在辩护人后边加上“其 他任何人”。本来应该加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 审理人员”,但这一条是归在辩护这一章内容下的, 如果涵盖侦、控、审人员,就显得文不对题,所以最 后概括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我倾向这条不写。 不写也不影响出现这种情况时候的处理。在刑事 诉讼中侦、控、审任何一方存在这样的问题都应该受 到处罚。
(一)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执业风险压力大
现代民主刑事诉讼格局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遭受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刑法实施后,律师被指控 、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 维权案件数量的 80%。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 306 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 定,都是不平等的。这些“歧视性”条款加重了律师的法律责任,在 实践中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带来了很大风险,这也极大地挫伤了律师 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调查,近年来,因公安机关错抓律师,律 师对刑事诉讼案件普遍感到恐慌心理,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占律师总 数不足 30%,绝大多数律师都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愿参与刑事 诉讼,执业风险压力太大成为辩护律师最大的心理担忧。
■律师会见权
张青松:草案扩大了律师不得会见的范围,是巨大
的退步。 草案规定也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罪在 刑法中有专门的一章,是实体罪名。但什么是恐怖活 动犯罪,刑法里是没有这个罪名的,那么像危害公共 安全,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说是恐怖犯罪,因为涉及不 特定的人身安全。 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没法确定,在实践中就会成为 限制会见的理由,刑法400多个罪名,至少有200多个 可以解释成恐怖犯罪,实务部门要这样曲解,律师就 死定了。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 讼活动的重要制度,其完善与否标志 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是衡量一个 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 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为了切实保障人 权、惩罚犯罪,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 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辩 护制度加以完善:
■律师调查取证
陈光中:草案确实与律师法有差距,辩方调查取
证都要经过批准、同意,规定得太死,控辩不平等。应 参考律师法来规定。
田文昌:这种修改没有真正解决调查权的问题,
律师向被害方证人调查取证,还是要经过检察院和法 院的同意。这种规定是没有道理的。
许兰亭:这次修改关于调查取证,还是刑诉法
原来的规定,一点都没有变化,没有吸收律师法的 规定,这是不应该的。
律师辩护权依然保障不足
■伪证条款 ■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会见权 ■草案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
■伪证条款
原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 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 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 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草案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 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 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 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 发展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的完善建议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 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 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 不少缺陷和问题,主要 体现为辩护律师参与刑 事诉讼活动困难重重。
■伪证条款
张青松:这条最应该改造的是如何追究
伪证法律责任的部分。我认为至少要有三 个程序,首先未经法院确认属于伪证,不 得启动追究程序;其次法院确定伪证后, 应该先建议律师所在律协进行调查律师是 否违反了职业规范;最后我建议原管辖机 关回避,即原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不再管 辖。
■伪证条款
ຫໍສະໝຸດ Baidu
田文昌:我原来也想过如果修改实在太难,
(五)律师自身形象和素质有待提高
诉讼实践中,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 发生,但他们并没有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有 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因为担心自己会承担《刑 法》306 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根本就不去调查 取证;有的律师因为知道申请取保难,对于被羁 押的当事人,索性连申请都不提出了;有的律师 在法庭上看似激扬陈词,实际上可能根本就没抓 住要害,正如“许霆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杨 某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发言多次被法官打断,对此 我们不能简单的指责法庭,认为这是法官的错, 事实上就是因为律师自身的原因才没能很好的行 使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 素质良莠不齐,导致律师辩护权无法得到真正行 使的现象较为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