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全能银行——德国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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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能银行——德国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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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近百年的金融沿革史,实际上就是一个由混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然后又回归到混业经营的这样一个分合过程。所谓金融混业经营,是相对于金融分业经营而言的。既可以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同时又可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就是混业经营。混业经营模式最早起源于19世纪末的德国、荷兰、卢森堡等国家,其中尤以德国为典型代表。与美、英、日三国相比,德国的金融经营模式具有独特的特征:第一,商业银行的“全能化”或“综合化”,即商业银行没有业务范围的限制而可以全面地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如经营存放款、贴现、证券买卖、担保、投资信托、租赁储蓄等全方位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业务。第二,从来就没有独立的投资银行,证券市场相对落后。第三,银行与
企业的关系十分密切,甚至对其具有压倒性的影响力。混业经营模式是当今国际上金融机构采用最为普遍的、可为
提供全方位、综合性金融业务的经营模式。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这两种。前者以德国为代表,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
等一切与资金融通有关的业务。后者则以美国为首,即成立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来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业务渗透并对它们有决策权,下属各类金融机构则在法律上相对独立。现代美国金融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历史演变过程。相对美国而言,德国金融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虽然如此,德国也经历了一个金融制度的变迁和完善的演变过程。下面将就德国金融混业经营模式进行细致的探讨。
德国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最为典型的国家,其金融体系的特征是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又称为综合银行)在国民
中占据主导地位,全能银行不受金融业务分工的限制,不仅能够全面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为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资产、财产保险等全面的金融服务(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德国全能银行的信贷与证券业务有不同侧重),而且还可以经营不具备金融性质的实业投资。德国的银行体系是19世纪中叶随着国家工业化生产发展起来的。在发展初期,德国的各类银行,均有特定的重点业务领域,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展过程中,各类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业务范围逐渐交叉,才发展成目前的综合经营的局面。其中,全能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
为处理商务或为商人提供短期贷款和交易上的服务,德国从1835年开始逐渐出现了比较集中的银行与金融系统,但其在19世纪中期以前还是比较原始的,私人银行为数不多,且缺乏规模较大的银行。改变这种局面的决定性的第一步是1846年普鲁士政府将柏林的皇家银行转变为普鲁士银行,并赋予它发行纸币的权力,这成为德国银行朝着现代方向发展的标志。德国综合性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迅速高涨的时期,银行既对企业贷款,也对企业投资,较为典型是银行对铁路提供资金,同时派人担任铁路上的要职,由此开始的银企结合,拉开了德国全能银行的序幕。银行从给其贷款、帮其发行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同时,银行也通过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公司股份来取得较大的收益,为此又增强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由于德国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持股并派出董事,与工商企业建立起密切的关系,许多工商企业在资金上高度依赖银行。这样的金融服务对整个迅速扩张中的工业有着特殊的意义,尤其是在钢铁、煤矿、电气、
和重化学工业等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更是如此。正是由于德国银行的这个特点,保证了德国工业化较高的增长率,而银行业也由此得以迅速地扩张。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综合性的银行相继建立,并为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853年,科隆亚巴拉汉•欧朋海姆金融公司和古斯塔夫•冯•麦威森在达姆斯达特成立了工商银行,并与1852 年在巴黎成立的动产信贷银行共同组成了一个现代股份制银行,并由此产生了一家集公司筹建、有价证券发行和一般银行业务于一体的全能银行。19世纪中叶也是合作银行和储蓄银行产生和发展的重要阶段。1840 年到1860 年期间,就由800 多家储蓄银行产生。此外,19世纪60年代,也产生了抵押银行。最早是1862 分别于法兰克福和梅林根成立的两家私营抵押银行。在以后的几十年里,德国银行业也一直是沿着上述四条路径发展的,并成为德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股份制银行和个体私营银行主要服务于工业经济领域,合作银行和储蓄银行主要服务于中小型加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以及
领域,抵押银行主要服务于作为工业中心的城市建设。可以说,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是德国工业发展的结果。在第二次工业革命中,工业的发展对资本的需求和吸收能力很大,迫切需要大型的银行机构能吸收小额存款,又能方便地调动和融通资金,把短期小额存款转变为长期信贷资本,并随时按照要求为大型工业企业及时提供创业投资资本和长期资本保证。因此,德国的全能银行得到了发展,从一开始就既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又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银行业遭到严重破坏。在战后的西方占领区(美、英、法),被迫实施美国式的银行制度(即美国当时实行的分业经营制度)。直到50年代后期,西德地区的银行业才恢复了战前的状态,继续着混业经营的道路。而在原东德地区,情况就更为复杂。与西部“全能银行制度”完全不同,原东德是按照原苏联模式来建设银行体制的。原有的一切金融机构禁止开展银行业务,各原民营金融机构被没收,重新成立的地方银行和储蓄银行接受原有银行的人、财、物,并成为新银行的决定性构成要素。同时,也进行了针对以前大银行的结构性调整,银行制度也是实行中央集权制度,且须配合中央政权的经济政策。两德统一后,为了使原有东部的银行体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德国联邦银行对东部银行进行了改组。打破了东部银行在业务上的严格的分工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 Banking System)(即混业经营制度)。至此,德国金融制度经历了从混业经营到被迫分业经营再到重新混业经营这一变迁过程。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经济从二战后的一片废墟中迅速崛起,一举成为欧洲最大、世界第三的经济强国,被经济学家誉为“经济奇迹”。德国经济取得的成就与其独树一帜的“银行主导型”金融制度密切相关。从理论上讲,全能银行的业务范围几乎囊括了所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德国大银行的全能性在战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不断得以加强。到了上世纪90年代末期,以四大银行为代表的德国大银行都已成为集商业银行和投行业务为一体、揽私人客户与机构客户于一身、汇零售业务及批发业务于一炉、视全球市场为一家的综合性极强的欧洲乃至世界大银行。
德国法律属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这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有很大不同。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邦银行法》;另一个是《银行法》(信用业法)。《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进行除保险代理业务之外的几大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因此,仅这个法律就规定了德国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则。1961年7月10日通过的《银行法》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
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可见在德国,通过立法,已将银行与信用机构视为一体。从而为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在所有国家关于银行业务的法律定义中,如此明确地规定了包括众多非银行业务领域,德国最为典型。在法律基础方面,除规定了银行业务的范围,德国银行法律规定的严密健全也为全能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