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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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的判定

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第六十九条规定:“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显然,我国对公益信托活动实行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审批和监管制。既然法律赋予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进行审批和公益信托成立后予以监管的权利,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就必须掌握界定公益信托的标准和原则,否则无从审批和监管。

那么什么是公益信托呢?如何判定当事人申请设立的是不是公益信托呢?

公益信托的定义

由于“公益”概念的外延极其宽泛,试图通过制定法给“公益信托”下一个详尽的定义是非常不现实的,而且如果一定要进行明确定义反而可能不适当地限制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不论是英、美还是日本、韩国、我国台湾至今都未提出一个受普遍赞同的公益信托的定义。而只是在法律上通过列举信托用途来限定公益信托的范围。可见,要解释什么是公益信托,只能从公益目的入手,先划定公益目的的范围,再将信托目的属于公益目的范围的信托定义为公益信托。然而,尽管信托目的属于公益目的是公益信托的根本属性,但一个信托的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只是构成公益信托的必要条件而不充分,还需满足另外两个要件,即信托的设立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托利益必须具有绝对的公益性。因此,从学理上应当将公益信托描述为:具备以公益为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利益全部归于信托目的范围内社会公众这三个要件的信托。

公益信托的判定

虽然我们明确了公益信托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要对一个信托是否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加以判断,仍然并非易事。下面我们结合我国《信托法》来分别讨论公益信托的三个构成要件:

1.信托目的必须属于公益目的

我国信托立法也采用了列举公益目的的方式界定公益信托的范围。《信托法》第六十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比较上述英、美、日、韩和我国台湾在其制定法上列举的公益目的,我国信托法有了一定的进步,其中最为显著地体现在将环境保护、维护生态等现代社会公益事业列入公益目的的范围”。

究竟什么是公益目的,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和定义,因为公益的概念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很难确定一个普遍使用的、客观的标准。例如,英国早期曾经把“资助贫困的未婚子女结婚”当成慈善目的,但目前,这一慈善目的几乎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相应的,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恶化对人类的威胁日趋显现,许多国家先后把环保作为公益目的。为适应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法院判例,来扩大慈善目的的范围。我国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应当在《信托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目的,对公益目的认定采取宽松态度。

2.信托的设立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衡量一个信托是否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关键是看该信托的设立能否使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这又取决于受益人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美国《信托法重述》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项信托意图使之受益的人如果不能构成一个足够大的部分或者不确定的一类人,因而不能认为其实施将会有益于整个社会,那么该信托不属于慈善信托。”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未做任何规定。

信托的目的属于公益目的,不一定能够确保信托具有公共利益。例如,某人设立一项信托,信托资金用于支付某一个家境贫穷却身患白血病的儿童的医疗费用,虽然信托目的是为了救济贫困,但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仅仅是关注该儿童,该特定儿童受益无益于其他社会公众,因而该信托就不是公益信托。

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能以受益人的数量作为评判标准。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指最终实际享受信托利益的人而不是特指第一时间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最常见的例子就是,一项以向从事癌症研究的机构捐资而成立的信托,虽然直接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特定的,即该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但是因研究成果可以增进人类健康水平的提高,使全社会受益,所以该项信托仍被认为是有效的公益信托。相反,信托利益就不具有公共性。例如,一家规模庞大、员工众多的企业为资助其员工子女教育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虽不特定且数量可观,但受益人仅为公司员工的子女,相对于整个社会该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太小,

因而不能成为发展教育事业的公益信托。

3.信托利益必须具有绝对的公益性

信托利益的绝对公益性是指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这一点相对于公益信托的上述两个要件而言较容易理解和掌握。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三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综上所述,在公益信托的判定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有其先天优势。首先,他们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的是事后登记制度而非审批制度,无需事先判定;其次,他们解决公益信托出现的问题的途径是司法途径,而且其判例法制度能够有效地弥补制定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缺陷。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掌管公益信托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的公益事业管理机关来讲,只能依靠不断加深对公益事业和公益信托的理解并兼顾汲取国外有意经验,来提高对公益信托的判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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