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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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陈雯雯人文与传媒学院14-人文教育
学号:146331889
正当法律程序
当我们谈起正当法律程序,通常首先会想到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

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概念来源于英国成文法,其内涵则受到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

自然正义原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判例。

在中世纪,自然正义原则被视为世界永恒秩序的一部分。

在理论上,即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改变它。

这一观念一直持续到17、18世纪,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自然正义意味着“天然的是非观”。

有人认为自然正义的含义过于模糊,没什么实际意义;也有人说,“自然”这个浪漫的词汇除了有点怀旧的色彩外不增加任何意义,而且,正义根本不是一个“自然”的观念——离自然状态越近,就越少正义。

在英国行政法上,经过法院解释的自然正义原则它包含了两项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

在法院和行政裁判所,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两项规则必须得到遵守。

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就是要排除偏见。

这项规则的意思是说,法官没有资格裁决对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裁判者难免会出现偏私和偏见,它构成了回避制度的基础。

人们的辩护必须公平地听取,在司法程序中,任何人不能未经审讯就受到处罚,法官必须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这是
一个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

不论判决的内容是否公正,首先在判决的程序上必须保证公正。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经典表达。

然而,美国宪法本身并没有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确切含义作出规定。

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和学说逐步得以明确的。

正当法律程序它既是一个实体法规则,同时也是一个程序法规则。

但一般多是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行为所采取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等是否满足“正当性”的要求。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正式的听证,但事实上正式的听证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加重财政负担。

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不能因此断言在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全部都需要正式的听证。

问题的迅速解决可能既符合行政利益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良好的行政程序不仅需要公正,而且也需要效率,必须同时兼顾行政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有时甚至还需要兼顾第三者的利益。

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如果把正当程序理解为机械的标尺,无论时间、地点、条件如何,一律不能变通,这将使政府无法工作。

因此,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它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而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

既然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在每一具体案件中它的表现形式可能都不一样,那么要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就要权衡好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程序保障可能得到的价值和政府的利益。

但是利益衡量原则仍然难以避免一定的主观色彩,因此,涉及正当法律程序的案件其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可预见性。

正当法律程序判断标准要形成一种共识,否则就将成为一种公婆之争了。

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问题上要形成共识,首先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是要有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只有把判断标准设置在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才能在满足程序正当要求的同时,在不同主体间形成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共识。

另外,判断标准不能过于复杂并且在一个正常的理性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内。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各单行法律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并非尽如人意。

这使得《行政诉讼法》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较为普遍。

对于我国而言,制定一部统一的程序法典并给“正当法律程序”找到一个恰当的位置可谓当务之急。

给“正当法律程序”找到恰当的位置,首先需要明确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的关系。

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互补性。

正当程序主要适用于没有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即法定程序)的情形。

如果成文法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或者根本没有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时,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认为自己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而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这意味着,当没有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时,甚或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的规定时,程序的正当性就成为行为“合法”的标准。

我国在立法的时候不仅应当把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融入到行政程序法各个条款之中,而且对“正当法律程序”本身还应当加以明确规定不仅要包括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

更特别要说明排除偏见、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这三项核心要素。

另外要规定正当法律程序的效力。

排除即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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