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交强险案件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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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交强险案件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思考之四

傅南

【案情】

2010年10月,凌某诉胡某、株洲市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株洲市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遂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分歧】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在该类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如何界定,保险人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其被诉后应处于什么地位?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各地法院在确认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做法不一,一般存在着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而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并且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虽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但对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故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是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都规定了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 这种请求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并且是独立存在的,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同时处理,在诉讼法理上无法说通,亦没有明确的法律作为依据故不因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因此,保险人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思考】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第三种观点应当是是基于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出的,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索赔规则要求机动车方与受害第三者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款项一般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单独结算,而投保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也不存在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原有的索赔规则发生了变化,当前,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抢救费和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它赋予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诉讼中的直接请求权,而第一种观点即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能体现受害第三者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也不符合程序法要求。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实际上确立的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道路交通事故中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损失,而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同时也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即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受害人赋予了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也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金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保险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而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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