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雇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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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雇佣关系不算工伤
发布时间:2012-9-9 9:14:00 阅读次数:3953次作者:徐学文我要评论
张氏五姊妹的父母老张夫妇均已七十多岁,受霍邱县公路局下属单位长集道班负责人朱某的临时雇佣为公路边的树木刷白灰,被雇佣人员每天早晨7点钟到长集道班集合,再由朱某带至目的地干活。
2011年1月5日6时40分老张夫妇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班途中与同方向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父死亡、张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母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氏五姊妹认为其父母是为了给道班干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长集道班属于霍邱县公路局的下属机构,其责任应由霍邱县公路局承担,张氏五姊妹多次找霍邱县公路局协商赔偿事宜,霍邱县公路局却拒绝赔偿,张氏五姊妹和张母遂向法院起诉,诉请由霍邱县公路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5万多元。
霍邱县公路局辩称老张夫妇因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和受伤的,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三人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单位不负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张氏五姊妹和张母诉讼请求。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老张夫妇与霍邱县公路局是临时雇佣关系,按日计算工钱,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老张夫妇在上班途中遇车祸伤亡,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更不属于工伤,所以霍邱县公路局对张氏五姊妹和张母不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经调解,霍邱县公路局给予张氏五姊妹和张母经济帮助款20000元
雇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03月11日 14:29 定海新闻网字体【大中小】打印李先生问:我是泥瓦工,前段日子受雇于钱某为其修缮祖屋。一天早上去工作路上被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腿骨折,共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车驾驶员负主责,但电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请问这种情况我能否要求雇主钱某赔偿刘勇平律师答: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可确定的是李某与钱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释》第9条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有明确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应理解为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即雇主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所谓的相应责任,是与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适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国家法律的形式存在,其位阶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李先生的情况,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即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