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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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机动车保有人肇事;二是机动车使用人肇事。前者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一人,行为人当然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而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实施的行为负责,也不是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此时机动车驾驶人既是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问题和争议集中在后者上。机动车使用人肇事,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中。对待支配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应该区分三种情形对待:一是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主要包括盗窃、抢夺、抢劫驾驶、擅自驾驶等情形;二是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主要包括出租、友情出租、挂靠等情形;三是机动车未过户肇事、保管机动车肇事、所有权保留到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责任主体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则上应该本着运行支配里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肇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结合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具体区分责任主体;对于第三种情形,原则上除非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机动车保有人不承担责任,由驾驶人独自承担责任。
二、出租、出租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
光车出租
光车出租,是出租公司仅出租机动车,并不附带驾驶人。这种情况,应当完全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责任。承租人租用机动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机动车出租,主要是指这种机动车租赁业务。如果出租人有过错,按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出租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
带驾驶人出租
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究竟应当怎样承担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带驾驶人出租机动车,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承租人相当于定作人,出租人相当于承揽人,承揽的事项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并且机动车,而是定作人与出租人达成合意,出租人出车人,为定作人完成运营。这个运营,就是承揽的劳动成果。因此,所谓的承租人其实就是定作人,出租的也不是车,而是连人带车一起为承租人服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对带驾驶人的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首先,当因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无论是造成自己损害还是他人损害,都应当有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即使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时候,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须由出租人承担,无须承租人承担。再次,由于机动车承租人的定作过失或者指示过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依照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规则,由承租人承担定作人指示过错责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有过失,承租人在定作和指示上也有有过失,则应当按照客观关连共同侵权行为规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将机动车出租和出借两种情形规定在一起,适用同样的规则。对待友情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应当持谨慎态度。对于出租和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的规则上是一样的,但在掌握中有所不同。首先,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借用人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即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是重大过失。理由是,友情出借机动车并不存在运行物质利益,而且机动车车主即出借方对机动车的运行也没有支配力,又因为中国社会结构有其特殊性。
具体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具体规则是:
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对于出租或者出借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要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由承租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或者出借人对于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出借人或出租人对于造成事故发生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是:一是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不具备驾驶技能而出借。这种情形要求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资质,此时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用人采取欺骗方法,或者隐瞒自己没有资质的事实,骗取借用机动车,出借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对损害与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而出借。出借人将有瑕疵的机动车出借给借用人的,如果出借人已经说明情况,借用人仍借用造成损害的,出借人对赔偿应承担自己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其他过错。
所谓的相应责任,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比例,而不是全部赔偿。在实践中操作,可以是被侵权人只起诉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由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以是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时候,一并起诉借用人或者承租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法院根据按份责任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
三、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规则。
在二手机动车的买卖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即原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登记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实际机动车保有人,也叫做事实车主)后,并未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登记机动车保有人和实际机动车保有人相分离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已交付,原机动车保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仍然坚持这样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