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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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研究
张智超
(单位:周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地址: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邮编:710400)【摘要】共同犯罪同单独犯罪一样存在着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但相对比较复杂。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应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理论进行探析。本文试从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角度出发,分析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存在的停止形态问题,重点探讨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中的刑事责任,正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①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共同犯罪基于与单独故意犯罪形态的主体特征不同,其在停止形态问题上呈现出与单独故意犯罪所不同的特征。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分工不同、参与犯罪程度不同以及停止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不同,使得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不可避免的复杂化。而当前理论研究,在探讨共同犯罪和停止形态时,大都局限于各自的领域,即研究犯罪停止形态时,一般以单独犯罪为角度,研究共同犯罪时,也是从其构成要件、分类及刑事责任角度研究,很少将二者结合起来。立法上对此问题也无相应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处理。研究共犯的停止形态,不仅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区别对待、公平公正,还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研究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
1、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从定罪方面看,各共同犯罪人的停止形态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不同的特征,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在定罪时,要求对不同犯罪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进行明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往往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研究对量刑的影响更大,这是由于不同的停止形态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就应当区别对待、正确量刑。
2、有助于深入地认识和把握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等刑事基本理论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运用这些原理指导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助于我们充分地认识共同犯罪的现象和本质。
①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3、有助于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探析,用来指导实践,有助于中国的法制建设。
二、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①所谓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共同犯罪人所故意实行的危害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成立犯罪的既遂。确认犯罪既遂与否,主要取决于共同犯罪人所故意实行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也不取决于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或者犯罪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对于共同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进行,即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当中行为的一部分,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就应该对所有共犯人均以即遂论处。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②各犯罪人出于共同故意,相互沟通、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使各人行为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全体犯罪人共同追求的目标。无论是在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中还是没有分工的简单共同犯罪中,这种共同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是维系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③而“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正体现了这一精神。
关于仅仅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而构成共同犯罪?对此有不同认识:否定说认为,共谋仅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不够成共同犯罪。肯定说认为是共同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按照共同犯罪既遂理论,共谋而未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共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阶梯,共谋属于犯罪预备,不能把犯罪的预备同犯罪的实行之间的密切联系割裂开来,而把甲乙共谋杀丙的行为视为与甲单独杀死丙这一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无关的、以外的行为。⑤行为人的预谋行为作为整个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
①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②陈兴良著:《刑罚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页。
③邱赛兰著:《共同犯罪停止形态解析》,载《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年8月。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⑤邓定一著:《共谋而未行,不构成共同犯罪吗?》载《法学》1984年第6期,第26页。转载陈兴良著:
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既遂的责任,但对未实行犯罪者可以从宽处罚。
对“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不能笼统的认为部分犯罪人对所有行为的后果都由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同样,不是所有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是相同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应只限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如果个别共犯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实施犯罪,对超出部分的犯罪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在认定共同构成既遂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时,应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分工、行为性质等情况,处以相应的刑罚。
三、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未达到既遂的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构成具有某些特殊性,主要以刑法分则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同时,又由刑法总则的有关条文加以补充,从而确定其犯罪构成,由此形成对它们定罪的根据。①所谓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共同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和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未达到既遂的形态。由于其主体的复数性及犯罪发展过程的多变性,不可避免地要复杂化。②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二重属性,共犯的行为只有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对于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已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对于单独犯罪,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又相互独立,具有复杂性。
1、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
所谓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共同实行犯罪而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形态。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抢劫,甲准备犯罪工具,乙选择抢劫地点。当甲乙正在抢劫预备的时候被发觉,甲乙则构成共同实行犯的犯罪预备。犯罪预备行为的停顿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对各共同实行犯根据其在犯罪预备中的作用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帮助犯的犯罪预备
《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①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9页。
②范艳芹著:《关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点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